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316號
KSDM,99,簡,2316,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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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森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森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於民國99 年10月17日8 時47分許」更正為「於民國99年10月17日8 時 47分前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森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 取他人機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其所 竊得之機車被害人陳冠亮自稱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00 元,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 損害已有減輕,且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尚可,並審酌被告有中度精神 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可佐,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之機車鑰匙 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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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