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松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9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松甫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松甫前於民國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 易字第15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4 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9年4 月29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明知其父董揚義於99年8 月 25日上午11時前之某時許所交付由翁惠琴所飼養、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 萬元之非洲鸚鵡1 隻,係董揚義於同日上午 6 時17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52 號騎樓內所竊得( 董揚義嗣於99年10月28日死亡,所涉竊盜罪嫌另由本院以99 年度審易字第515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而屬贓物,竟基於 牙保贓物之故意提議董揚義將該鸚鵡出售,嗣於同日上午11 時許,董松甫遂與董揚義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路44號之 「南鳴鳥園」,由董松甫進入該店將上開鸚鵡以3,500 元之 價格出售予經營該店不知情之李蘇麗曲以牟利,所得款項由 董揚義取得2,500 元,董松甫則取得1,000 元。嗣翁惠琴發 現前揭鸚鵡遭竊報警處理,警方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松甫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董揚義於警詢及偵查所陳、被害人翁惠 琴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李蘇麗曲於警詢之供述情節相符,復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 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 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 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 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如已合於搬運、寄藏、 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又所謂牙 保乃居間介紹之意,無論為有償或無償、直接或間接,均屬 之。本件被告出面代證人董揚義出售上開鸚鵡,並將所得款 項中之2,500 元交予證人董揚義,而自行取得其中1,000 元
乙節,業經被告及證人董揚義陳稱明確,足見被告係以牙保 之意思而為媒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 牙保贓物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 收受贓物罪,容有未洽,惟其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依法變更法條,附此說明。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免證人董揚義竊得之贓物遭失主追查,竟提 議並出面代證人董揚義出售贓物,增加國家機關對於財產犯 罪追查之困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且其 前有多次竊盜之財產犯罪前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此見上 開前案紀錄表自明,竟仍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牙保贓物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牙保之贓物業 已發還被害人翁惠琴,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 稱係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所牙保贓 物之價值(約1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刑 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