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176號
KSDM,99,簡,2176,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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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運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3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運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甚詳,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 被告前科部分「鍾運和前因妨害公務、公然侮辱、及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84 號判決 分別處拘役55日、40日、2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 日 確定。」外,餘均予以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所謂施強 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 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 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84 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至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妨害 公務、侮辱公務員犯行之時,警員饒雲光李秋和正於該分 駐所內執行駐地安全、受理報案勤務,自屬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無訛。是被告不聽從其等規勸,反以「幹你娘」等 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且拿起上開分駐所之椅子作 勢欲砸毀上開分駐所之值班檯之舉,係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 施以暴力,而足以影響警員饒雲光李秋和上開職務之執行 。是核被告鍾運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又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 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而刑法第140 條侮 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 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 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238 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14 號 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警員饒雲光李秋和,雖同 時係對2 位警員為侮罵行為,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 應論以單純一罪,並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又被告對於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 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 不可分,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及侮辱 公務員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而觸犯數 罪名,並破壞數法益,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漠視自己 及公眾行之安全,且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污穢言 詞辱罵,更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之際任意行強暴之行為,嚴 重蔑視國家公權力,惡性非輕,復考量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妨害公務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犯行, 顯然欠缺自新之意,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參 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 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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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