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072號
KSDM,99,簡,2072,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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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啟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啟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部分「 楊啟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鳳簡字 第357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同院以93年度簡字第4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民國93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第3 行「重型機車」補充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 之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啟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為圖供己代步之便利,率爾竊取他人機車,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機車1 台及鑰匙 1 支業據被害人蔡施素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 可參,犯罪損害業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參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機車1 輛及鑰匙1 支業已發還被害人, 已如前述,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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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