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0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錦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錦祿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 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990號、96年度簡字第3256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3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又15日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198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 易字第2711號、97年度審簡字第2167號、97年度審簡字第86 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 15日、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2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經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89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1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 定,於98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 月8 日上午10時20分許, 騎乘車號ZIL-907 號輕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湯傳甲(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至高雄市○○區○○路178 之1 號蔡薰其所經營之「竹林啤酒屋」,見該店尚未至營業時間 且無人看守,即進入該店徒手竊取蔡薰其所有裝設於該店門 外廚台上之青銅鐵製水龍頭4 組(價值約新臺幣800 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徐錦祿下手行竊時,適為執 行勤務之警員邱峰賢當場目睹,惟因當時路上人車甚多,邱 峰賢為顧及過往人車之安全,遂騎車尾隨徐錦祿,待徐錦祿 行至高雄市○○區○○街199 巷52號前車速減緩時,邱峰賢 始上前攔阻,並當場扣得上開水龍頭4 組(已發還蔡薰其) ,而查獲上情。案經蔡薰其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錦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湯傳甲 於警詢及偵訊、告訴人蔡薰其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90027277號卷 《下稱警卷》第5 至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29098 號卷第70至7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查獲現場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9年10月 1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9003029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書1 份(見警卷第37至39、49至51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2056號 卷第32至33頁),且有前述水龍頭4 組扣案可佐(業經告訴 人蔡薰其領回),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於96 、9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990號、 96年度簡字第325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各減為有期 徒刑2 月、1 月又15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 分別經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1980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有期徒刑3 月 、5 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易 字第2711號、97年度審簡字第2167號、97年度審簡字第86 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 日、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2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經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89號 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1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於98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簡字第2053號 卷第25至35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屢經法院 判刑確定,仍不知改過,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 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水龍頭4 組價值 僅約800 元,且案發後即遭查獲,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 ,財產損失並未擴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請 求諭知強制工作乙節,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係刑 法第90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之規定,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 4 項明文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
例」,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處以上開刑度為適當, 已如前述,是本件自不得依上開條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