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皆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7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皆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欄更正為「陳皆成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訴字第3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二罪復 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1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6年2 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皆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 謀取財貨,冀圖不勞而獲竟竊取被害人謝火炎所有之財物,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 得之財物,據被害人陳稱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5,050元, 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損害 已有減輕,然其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