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98號
KSDM,99,簡,198,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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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中關於「重型機車」 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又「右眉弓、右頰挫傷紅腫」 應更正為「左眉弓、左頰挫傷紅腫」; 「上嘴唇挫」應更正 為「上嘴唇挫傷」; 「上排牙齒乙顆裂」應更正「上排牙齒 乙顆斷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面對行車問題,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 對告訴人丙○○實施傷害犯行,致其因而受傷,且迄今未與 告訴人和解,所為殊非可取,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228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東縣金峰鄉嘉蘭村嘉蘭6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27日20時40分許,騎乘其母汪秀蘭所 有車牌號碼871-EUF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 與立人街9巷口,因行車問題與徒步至該處之丙○○發生口 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丙○○,致丙 ○○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右眉弓、右頰挫傷紅腫;上嘴 唇挫、上排牙齒乙顆裂等傷害,經丙○○記下車牌號碼,報 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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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