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914號
KSDM,99,簡,1914,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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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月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月星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臺「大象王國」壹臺( 含IC板壹塊) 及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竟基於違 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應補充為「竟基於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集合犯意」、第7 行『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 、圖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象王國」1 臺』應補充為『擺設可 產生聲光、影像、圖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象王國」1 臺( 含 IC板1 塊)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月星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又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 業行為,雖自民國99年7 月19日起至同月22日18時4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 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 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均應 包括性地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為圖謀己 利,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其違法經營之期間非長,規模非鉅,另考量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上揭規定,係屬所謂行政刑罰範疇,於立法之選 擇上,非不得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觸犯此等規定之人, 其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暨其犯罪動



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電子遊戲 機臺「大象王國」1 臺( 含IC板1 塊) 及機臺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90元,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及犯罪 所得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8438號
被 告 吳月星 女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31
之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月星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規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19日起,在高雄市左



營區○○○路133號「順福小吃部」店內,擺設會產生聲光 、影像、圖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象王國」1臺,供不特定人 投擲新臺幣(下同) 10元硬幣打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嗣於99年7月22日18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 扣得「大象王國」1臺(內含IC板1塊)、10元硬幣9枚共90 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月星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顧客 張德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新莊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上揭電子遊戲機具「大象王 國」1臺(內含IC板1塊)、硬幣90元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之罪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 大象王國」1臺(內含IC板1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機 具內硬幣90元,係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莉
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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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