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877號
KSDM,99,簡,1877,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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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0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基明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基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犯行,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高雄縣大社鄉公所 所有之鐵製水溝蓋合計共4 片予以變賣,所為實不足取,惟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其所竊之物品價值,據鄉公所人員陳稱 約新臺幣(下同)8,400 元,業已由高雄縣大社鄉公所承辦 人員邱鐘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兼衡被 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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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