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816號
KSDM,99,簡,1816,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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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8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博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博前因偽造文書、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842 號、97年度審簡字第1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 年度審聲字第10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19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99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3 月11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上開前科紀錄於本件犯 行中仍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6 月12日中 午某時,路過高雄市○○區○○路「跳蚤市場」附近某巷道 內,見邵靜瑄所使用,因失竊而脫離邵靜瑄持有之車牌號碼 ZHN-983 號輕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係邵靜瑄於99年6 月 5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77巷內,遭不詳之人所 竊取),倒在路邊,且鑰匙尚插在電門上,認有機可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鑰匙發動引擎將該車騎走侵 占入己,供自己代步之用。嗣邵靜瑄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 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邵靜瑄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路口監視器翻拍 畫面8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陳俊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然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証明被告確有於被害 人劭靜瑄陳稱之99年6 月5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77巷內,竊取上開機車等情,而依聲請意旨所載,亦認上 開機車係被移至高雄市○○區○○路「跳蚤市場」附近某巷 道內,才遭被告騎走,然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斯時上開機車仍



在被害人管領支配之狀態下,而遭被告竊取,自難僅以被告 持有上開機車、且於偵查中因對於法律適用之不了解而坦認 竊盜等情,未深究其持有過程,即驟認被告有竊盜犯行,是 聲請意旨就此部分適用法條容有誤會,惟按侵占離本人持有 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占有之關係 ,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 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佔有領得財物,其客 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 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 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首開之刑事前 科紀錄,素行不佳,於多次刑之執行後,竟不知悔改,再度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占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約計新臺幣(下同)5, 000 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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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