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636號
KSDM,99,簡,1636,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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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經裁定」補 充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262 號裁定 」、第6 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補充為「 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犯罪事實欄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更正為「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補充「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 照表1 紙(尿液代碼:5345)」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 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 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 函可按,足認被告李育睿確於99年8 月18日23時許,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顯見 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已 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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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