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350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關於「 前往‧‧‧搭載甲○○」之記載補充為「前往甲○○位於高 雄市○○區○○路192巷10號8樓之居所樓下搭載甲○○」、 、第10行關於「脫鞋」之記載更正為「拖鞋」、第14行至第 15行關於「嗣因‧‧‧,循線查獲。」之記載補充為「嗣因 甲○○在乙○○搭載其前往高雄市小港區○○○路與中山四 路口之麥當勞前向黃家榮父親即洪俊龍拿取金錢時,伺機向 洪俊龍通報,並經洪俊龍報警後,於98年11月22日3 時許, 在前址麥當勞前,為警查獲。」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而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徒手及持拖鞋毆打告 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傷害,此有 卷附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高雄醫學大學經營)98年11 月22日診字第0981122006號診斷證明書可佐,惟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拖鞋未據扣案,且依卷內證據資料 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刀子1 支, 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件犯罪無涉,亦不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5023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151號
居高雄縣鳳山市○○○路200巷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天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恐嚇取財及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連 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 28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民國95年1月16日縮刑期滿, 95年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與甲○ ○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傷害犯意,98年11月21日晚上9時20 分許,夥同不知情李偉生(所涉恐嚇取財、強制及傷害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9370-MM號汽車,前往甲○ ○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大樓下搭載甲○○,乙○○ 等3人到達乙○○位於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151號住處時,李 偉生先行離開,乙○○即下車持脫鞋及徒手毆打甲○○,致 其受有脖子兩處挫傷各9公分、5公分、右臉多處瘀傷各1公 分、3公分、2.5公分、1.5公分、左手肘瘀腫約1公分、頭皮 腫約3乘3公分、後枕部疼痛、後背部疼痛及前胸部疼痛等傷 害。嗣因甲○○在乙○○搭載其前往向其父親洪俊龍拿取金
錢時,伺機向洪俊龍通報,並由其報警後,循線查獲。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證人洪俊龍、李偉生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通聯光碟各1份、照片2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 ○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