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346號
KSDM,99,簡,1346,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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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
偵字第9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英哲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32號澄清湖交通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澄清湖公司)之計程車司機,負責向該公司 於高雄仁武地區配合商家遞送特約金之業務,乃從事業務之 人。於民國97年11月初某日,其於收受澄清湖公司所交付欲 轉交予配合商家之特約金新臺幣(下同)5,750 元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將其業務 上持有之前揭特約金其中之4,510 元侵占入己而供己花用, 僅交付其中一家配合商家「金銀島」1,240 元。嗣經澄清湖 公司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除另補充「被告黃英哲於本院之供述」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三、查被告黃英哲於本件案發時為澄清湖公司之計程車司機,而 負責向該公司於高雄仁武地區配合商家遞送特約金之業務, 則其基於上開身分將業務上持有之特約金侵占入己,核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應 論以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容有誤會,惟因訴追之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僅因 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公司特約金款項,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所侵 占之特約金款項4,510 元業已返還告訴人澄清湖公司乙節, 業經告訴代理人鄒龍麟於偵查中陳明屬實(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930 號卷第8 頁),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業已返還所侵占之特約金款項,有 前開告訴代理人之供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930號
被 告 黃英哲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路竹鄉○○路215巷18號
居高雄縣路竹鄉○○路36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哲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澄清湖公司,址設 高雄縣鳳山市○○路○段32號)之計程車司機,於民國97年 11月間某日,收受澄清湖公司所交付欲轉交給配合商家之特 約金新台幣(下同)575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中之4510元侵占入己,且避不見 面。
二、案經澄清湖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之代理人鄒龍麟於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無 線電車台機裝置申請書侵占金額明細表、付款簽收表各1份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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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