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昌
方靖凱
張淑芬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21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靖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淑芬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5 ~6 行及 證據部分一「右臀擦傷(2 公分)」均應更正為「左臂擦傷 (2 公分)」、犯罪事實欄一(三)第7 行「持木棍毆打」 應補充為「持木棍(未據扣案)毆打」;證據部分二另補充 「告訴人方靖凱之傷勢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振昌與方靖凱為舅 甥關係,被告張淑芬與方靖凱則曾為舅母與外甥關係,均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被 告張淑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綽號「阿榮」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告訴人方靖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楊振昌、張淑芬均為告訴人方靖凱之尊親長輩, 僅因喪葬費用之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 通協調以維持家庭和諧,率以暴力相向,被告張淑芬甚且夥 同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用木棍毆擊告訴 人方靖凱,造成告訴人方靖凱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傷勢,此非身為尊長者所應為,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均非可取;被告方靖凱雖為上開2 人之晚輩,然亦係 30餘歲之成年人,並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遇此家庭糾紛不 思以言談溝通,竟出手攻擊告訴人楊振昌,所為亦屬不該。 惟念被告3 人均知坦承犯行,然因於本院調解期日彼此對於 調解內容意見不同致終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 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佐,兼衡告訴人楊振昌與方 靖凱所受傷勢,暨被告3 人之前案紀錄品行資料、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張淑芬為本件共同傷害犯行 ,而由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所持用之木棍,因非違禁物 ,且未據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未為沒收之諭知,併 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1701號
被 告 楊振昌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街77巷26之3號
居高雄市苓雅區○○○路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靖凱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8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淑芬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3號13樓之1
居高雄市苓雅區○○○路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楊振昌為方靖凱之舅舅,張淑芬為楊振昌之前妻,即 曾為方靖凱之舅媽,楊振昌、張淑芬均與方靖凱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楊振昌於民國99年3月25日13時10分許,前往方靖凱 位於高雄市○○區○○街84號住處兼自行車店面,雙 方因楊振昌母親之喪葬費用發生爭執,楊振昌與方靖 凱竟以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相出手攻擊對方,致方 靖凱受有口腔內擦傷(1公分)、頸部挫傷、右臀擦 傷(2公分)等傷害,楊振昌則受有頭部鈍傷、下顎 皮下瘀血4X5公分、背部鈍挫傷等傷害。
(三)張淑芬得知前夫楊振昌遭方靖凱毆傷,心生不滿,遂 於同日20時30分許,偕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榮」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前往方靖凱上開住處兼自行車店面理論,張 淑芬與該2名男子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 淑芬先出手掌摑方靖凱1巴掌,方靖凱持滅火器噴灑 抵抗時,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持木棍毆打方靖凱 ,張淑芬及另一名成年男子則同時出手抓住方靖凱右 手,以防止方靖凱抵抗及逃脫,方靖凱因此受有背部 挫傷、左前臂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嗣因店內女顧 客劉千榆高聲呼叫欲報警求救,張淑芬等3人方停止 毆打並離去,
二、案經被害人楊振昌、方靖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振昌與方靖凱互毆成傷部分: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楊振昌、方靖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振昌、方靖凱犯嫌 洵堪認定:
1、被告楊振昌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於上開時、地毆打方靖凱 ,致方靖凱受有傷害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靖凱 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方靖凱確因遭毆打致受 有口腔內擦傷(1公分)、頸部挫傷、右臀擦傷(2公分 )等傷害,有方靖凱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足
憑。
2、被告方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於上開時、地毆打 楊振昌,致楊振昌受有傷害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振昌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楊振昌確因遭毆 打致受有頭部鈍傷、下顎皮下瘀血4X5公分、背部鈍挫 傷等傷害,有楊振昌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張淑芬偕同2名男子毆傷方靖凱部分: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張淑芬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淑芬犯嫌洵堪認定: 1、被告張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於上開時、地偕同 2名男子到場毆打方靖凱,致方靖凱受有傷害之事實, 核與證人即目擊者劉千榆及告訴人方靖凱於警詢及偵查 證述之情節相符。
2、方靖凱確因遭毆打致受有背部挫傷、左前臂挫傷、頭部 外傷等傷害,有方靖凱之高醫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 。
三、(一)被告楊振昌與方靖凱互毆成傷之犯行:核被告楊振昌 、方靖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二)被告張淑芬偕同2名男子毆傷方靖凱之犯行:核被告 張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張淑芬與另2名到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請審酌被告楊振昌、方靖凱、張淑芬皆為成年人士, 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 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且被告楊振昌、張 淑芬為方靖凱之舅舅、前舅媽,更應以協調溝通之方 式維持家族之和諧,今僅因喪葬費用之細故發生爭執 後,即以暴力相對,惟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法論科。
四、本件被告楊振昌為方靖凱之舅舅,被告張淑芬為楊振昌之前 妻,即曾為楊振昌方靖凱之舅媽,被告楊振昌、張淑芬均與 方靖凱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故核被告楊振昌、張淑芬、方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渠等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 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廖華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淑敏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