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137號
KSDM,99,簡,1137,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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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銘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警員王清波於民國99年1 月15日出具之職 務報告書1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輝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 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持有之,行為誠屬可議,且其前因 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紀錄 (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多,並未流入社會, 所生危害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 ,經送驗後確含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0.063 公克,驗餘 淨重0.053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9年2 月1 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可參,係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粉末之包裝袋1 只,因無法 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867號
被 告 陳輝銘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47巷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輝銘(施用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後,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 9月21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99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 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15日7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高旗汽車教練場」後面,以新台幣500元之價格,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江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0公克、檢驗前淨重0.063公克、檢 驗後淨重0.0 5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欲供己施用。旋於同 (15)日7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0巷口處,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時,當場主動自所著長褲之右前口袋 內取出上開毒品1包交付員警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輝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99年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216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輝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其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機關尚未發 覺上揭犯行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路派 出所員警出示上開毒品1包,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之規定論處。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0 公克、檢驗前淨重0.063公克、檢驗後淨重0.053公克),併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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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