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6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玉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因遭賣場員工 陳三龍發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便利 ,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所為非是,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其竊 取行為尚未得手,未造成告訴人進一步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6299號
被 告 劉美玉 女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路192
巷105弄55號
居高雄縣鳳山市○○路3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8日16時21分 許,協同兒子江秉穎(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址設高雄縣鳳 山市○○路291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下稱 家樂福五甲店)賣場,劉美玉在該賣場食品區徒手竊取正官 冰糖燕窩3盒(每盒標價新臺幣【下同】1,439元)、超涼口 香糖5包(每包標價35元),再攜往賣場傢俱區,將上揭商 品裝入手提包內,未經結帳離開賣場之際,適為目擊過程之 賣場員工陳三龍發現報警處理而未得手,旋為到場員警扣得 上開商品。
二、案經家樂福五甲店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三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查獲照片等資料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 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幸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