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7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慶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沒收。
事 實
一、吳昭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圖樣,業經沈慧敏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沈慧 敏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列眼鏡等相關商品,現 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 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名稱圖樣而販賣。竟於 民國98年6 月前之某日,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品以營利之犯 意,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代價,購入未得上開 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名稱圖 樣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在其擔任負責人、址設高雄縣鳳 山市○○○路650 之1 號1 樓之「寶麗金隱形眼鏡公司」( 商業登記為皇后大道企業社),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 品,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聯智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受沈慧 敏委託蒐證,由該事務所人員張文峰於98年6 月間某日,前 往上址,以新臺幣(下同)1,800 元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 眼鏡框,而悉上情。
二、案經沈慧敏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昭慶坦承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圖樣,業 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登記,非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
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名稱圖樣而販賣 ,惟否認有何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行,辯稱 :伊並未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張文峰提出之發票 是伊店內開具無誤,但張文峰提出之眼鏡框並非伊店內所販 賣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圖樣,業經沈慧敏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沈慧敏經核准取 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列眼鏡等相關商品,現均仍於商標 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名稱圖樣而販賣。聯智國際專利商 標事務所受沈慧敏委託蒐證,由該事務所人員張文峰於98年 6 月間某日,前往被告吳昭慶在其擔任負責人、址設高雄縣 鳳山市○○○路650 之1 號1 樓之「寶麗金隱形眼鏡公司」 (商業登記為皇后大道企業社),以1,800 元之代價購得眼 鏡框1 只,以及扣案如附表二之物為仿冒levelnine 品牌之 眼鏡框等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張文峰證述明確 ,復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各1 份、蒐證照片2 張、本院扣 押物品清單1 紙、皇后大道企業社98年5 、6 月份發票、寶 麗金隱形眼鏡公司訂單各1 紙(偵卷第5-6 頁、第19頁、第 69頁;本院卷第25頁;發票及訂單原本與扣案物一同置放)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張文峰提出扣案如附表二之仿冒眼鏡框並非伊店 內所販賣云云。然上開扣案眼鏡框確係張文峰前往被告經營 之寶麗金隱形眼鏡公司所購得乙情,業經證人張文峰於偵查 中證稱:我在聯智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上班,商標權人沈慧 敏委託我們事務所去蒐證,要買回去鑑定,有指定鳳山市○ ○路的店家,我於98年6 月到寶麗金隱形眼鏡公司向1 位男 店員買levelnine 品牌的眼鏡框,我所買的眼鏡框是陳列在 店內架上,因為委託人有交代需要型號,所以我特別請他們 開發票跟型號,我買回的眼鏡框有照片附在告訴狀,眼鏡框 本來是放在事務所,後來交給律師等語(偵卷第38-40 頁) ;及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進去寶麗金時,就先挑眼鏡,看 有無客戶委託的仿冒眼鏡,客戶有交代說真品型號是從LV0 開頭,0 代表光學眼鏡、1 代表太陽眼鏡,而光學眼鏡的仿 冒品比較多,所以我看型號不是0 就買回來確認,後來我就 買了在庭上的這支眼鏡,還有收據跟發票,我們再拿給香港 代理商即商標權人鑑定確認是否為仿冒品,他們一看款式就 不對,也沒有這樣的型號,我買了之後就交給律師處理,可 以確定這支眼鏡就是我當天買的沒有錯等語(本院卷第17頁
、第19頁)。再被告當庭質以證人:為何不要求店家將鏡框 型號寫在品名欄?為何不敢報警或錄音錄影?亦經證人張文 峰明確表示:我們認為沒有必要報警,原本蒐證不見得要立 刻報警,且依購買所拿到發票即可作為仿冒侵權的證據,至 於品名會寫在發票的備註欄,是因為店家這樣子寫,我認為 只要將眼鏡框型號寫在發票上就可以,沒有必要做這方面的 更正引起注意等語(本院卷第18頁)。本院考量證人張文峰 與被告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尚無設詞誣指被告之理 ,其受商標權人沈慧敏之委託而向不特定店家購買疑似仿冒 商品,應無刻意陷害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被告之必要;復 以販賣仿冒商品既有刑事罪責,則店家為免觸法,一旦發現 證人以錄音錄影蒐證、報警之舉動,必會引來店內人員警覺 或發生齟齬。又張文峰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 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自向寶麗金隱形眼鏡公司購得上開扣案 仿冒商品,亦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屬有 據,況經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 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已可獲得擔保,足認證人 上開之證詞為可採。是以,扣案眼鏡框確為張文峰前往被告 經營之寶麗金隱形眼鏡公司所購得乙節,既經證人張文峰到 庭結證甚明,其證言尚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所述不實之 情,縱證人張文峰於蒐證過程未錄音錄影或報警,自不影響 前揭事實之認定。
㈢又被告於99年4 月14日偵訊時先稱其店內發票記載「LV2510 」,2510是流水號指自開店後賣出第2510支眼鏡框之意,LV 沒有特別意思,後改稱L 代表長久、V 代表勝利(偵卷第58 -59 頁),其翻異前詞,已難令人無疑。本院復觀諸扣案眼 鏡框之框架上刻有型號「LV2510」,與證人張文峰購得扣案 眼鏡框時取得之皇后大道企業社5 、6 月份編號GA00000000 發票1 紙上載「LV2510」相符,且被告於審理時承認該發票 為真正,則衡情,果如被告所辯2510代表販售眼鏡框之流水 號,當不致與扣案眼鏡框刻印型號之英文、數字均巧合相同 ,足認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參以,證人洪文瑩、蘇劍峰於 偵訊時俱證稱:我們是統順眼鏡有限公司的員工,負責出貨 、業務,統順代理levelnine 品牌,該品牌眼鏡框的市價約 2,000 元上下,我們給業者1,000 、1,100 元,寶麗金隱形 眼鏡公司有向我們買過levelnine 品牌的眼鏡框,該品牌的 眼鏡框中沒有型號LV2510,因為進口是從0001開始排,最前 面沒有2 字頭的型號,但前面是LV沒錯等語(偵卷第40-42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levelnine 品牌眼鏡框沒 有扣案眼鏡框刻印之型號,益徵被告經營寶麗金隱形眼鏡公
司販售予證人張文峰之扣案levelnine 品牌眼鏡框應非從合 法代理商管道取得進貨,亦堪認定。
㈣至證人戴宇安於偵訊時證稱:我在駿顥記帳事務所任職,吳 昭慶是我們的客戶,皇后大道企業社98年發票還保管在我們 公司,我們只是作帳而已,針對數字報給國稅局等語(偵卷 第57-58 頁),並庭呈皇后大道企業社98年5 至8 月份之發 票留存聯附卷。然證人戴宇安提出皇后大道企業社98年5 至 8 月份之發票留存聯,其中98年5 、6 月份編號GA00000000 之發票留存聯上另填載日期98年5 月1 日,而證人張文峰取 得之發票上並未載有上述日期,且依證人張文峰與被告所稱 交易時間為98年6 月間,亦與該日期不符,尚難排除皇后大 道企業社98年5 至8 月份之發票留存聯乃事後另行編排、謄 寫之可能性,自不得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吳昭慶販賣未得levelnine 品牌商標權人沈慧敏 同意而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眼鏡框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 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遂 ,有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屬販賣既遂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 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 來源之功用,企業者、商標權人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 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 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竟為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品,對商標 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且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被告前於87年間另因違反商標法案 件遭法院處刑(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仍以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方式營利,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影響 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惟斟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數 量、價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既經鑑定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已如前述,且為被告犯商標法 第82條所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