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611
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98年度偵字第3500號、97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本院合併審理
,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蘆竹鄉○○村○○路166 之10號2 樓之 華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一) 其無意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6 月間 某日南下至址設高雄縣橋頭鄉○○路135 號之中聯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聯公司),洽談訂貨事宜,隨即於96 年6 月22日向中聯公司訂購工程用之柳安封框油面板及鐵角 材1 批,貨款約新臺幣(下同)119 萬6,370 元(含稅), 甲○○簽發以華偉公司為發票人之同面額臺灣土地銀行八德 分行票號000000000 號支票1 紙予中聯公司,致中聯公司誤 信其有意付款,而於96年6 月24日出貨至甲○○指定之桃園 縣楊梅鎮○○路「合晶科技」對面工地。(二)甲○○再於 96年7 月20日,向中聯公司訂貨,中聯公司因前揭票款尚未 兌現而有不願出貨之表示,惟因甲○○之懇託,及其表示願 簽發發票日為96年7 月28日之短期支票以支付貨款,中聯公 司遂於96年7 月21日勉予出貨至指定之臺北縣土城市○○路 高速公路涵洞旁,貨款為31萬3,740 元(含稅),甲○○見 中聯公司對此次出貨已有防備,遂讓此次票款兌現以取信中 聯公司,嗣甲○○分別於96年7 月24日及同年8 月1 日,均 無意付款,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向中聯公司訂購 柳安封框油面板、鐵角材1 批及柳安封框油面板1 批,貨款 分別為67萬8,447 元及52萬9,200 元(均含稅),並分別簽 發以華偉公司為發票人之同面額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票號 000000000 號及票號000000000 號支票各1 紙予中聯公司, 致中聯公司誤信其有意付款,而分別於同年7 月27日及同年 8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8 月3 日),出貨至甲○○指定之 桃園國際路工地及桃園縣楊梅鎮○○路○段「蘋果村工地」
。(三)甲○○復無意付款,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6 年6月11日前某日,向帝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帝鷹公司 )訂購斜撐及夾板1 批,貨款51萬元(含稅),並簽發以華 偉公司為發票人之同面額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票號 000000000 號支票1 紙予帝鷹公司,致帝鷹公司誤信其有意 付款,遂於同年月11日如數出貨至甲○○指定之台北縣三峽 鎮工地。詎上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甲○○復避不見 面,中聯公司、帝鷹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中聯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及帝鷹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 和雄另案審理中之供述及證人即中聯公司業務員包銘雄於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 796 號卷,頁50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 第7069號卷,下稱偵一卷,頁34~36),復有中聯公司之訂 購合約書、送貨單及發票、帝鷹公司之出貨單及華偉公司之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 頁8 ~9 、13~14、18~1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交查字第2218號卷,頁2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交查字第1859號卷,頁5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先後4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 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先後4 次無付款意願卻 開立遠期空頭支票向告訴人中聯公司、帝鷹公司詐取數批價 值不斐之建築材料,隨即逃逸無蹤,嚴重破壞交易秩序,迄 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多次傳喚未到庭,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犯行等犯後態度,並斟酌其各次詐取貨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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