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㈠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3 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 市○○區○○街仰德建設工地四樓,見丙○○將其所有之No kia 牌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手機序 號:000000000000000 ,內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 卡〕放置地上,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趁丙○○未注意而不知防備時,徒手竊得該手機。㈡復基 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⑴先接續於97年5 月3 日11 時 54分52秒、12時37分31秒、12時41分5 秒(起訴書誤載為98 年5 月5 日4 時53分22秒起迄同日12時40分21秒止),以無 線方式盜用丙○○上開手機撥號至0000000000號通話,受有 免付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計9.36元,⑵自97年5 月4 日22時 39分53秒起至97年5 月4 日23時36分52秒止,因丙○○上揭 行動電話門號停止通話,遂以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SIM 卡插入前揭丙○○(起訴書誤載為乙○○,經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所有之Nokia 牌行動電話而 撥號至語音信箱,並接聽0000000 號來電通訊;㈢再於97年 5 月5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70號堤防 旁停車場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扳 開乙○○友人停放該處之機車置物箱後,竊得乙○○放置其 內的Sony-Ericsson 牌手機1 支(價值約2,000 元,手機序 號:00000000000000000 號)。㈣嗣於97年5 月5 日24時許 ,甲○○前至高雄市新興區○○○路79號「大眾通信」通訊 行,分別以250 元、2,700 元之對價,將丙○○、乙○○所 有之前揭手機售予不知情之該通訊行負責人呼恩青。經警於 受理乙○○失竊報案後,調閱前揭Sony-Ericsson 牌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交叉比對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 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認定事實: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 98年度審簡字第4481號卷第25頁、99年度審易字第476 號卷 第20頁、本院卷第23頁),②核經證人即被害人丙○○、乙 ○○於警詢指訴(見警詢卷第32頁至第37頁)及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見偵訊卷第9 頁至第16頁),③復經證人呼恩青於 警詢陳述(見警詢卷第41頁至第44頁)及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見偵訊卷第9 頁至第16頁),④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讓渡切結書、贓物認領 保管單、手機照片6 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 查詢單、0000000000通話明細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序 號00000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序號00000000 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通信網路業務服 務異動申請書(以上見警詢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73頁、第 74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7 頁至第105 頁、第107 頁至第110 頁)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2009年12月3 日法大字第098158708 號函(見本院98 年度審簡字第4481號卷第18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足為判斷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⑤至於⑴被告竊得被害人丙○○之地點,業 經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清楚陳述其手機係放置工地四樓地 上遭竊,被告就此雖曾自白係在機車置物箱內竊得,然亦曾 自白與丙○○所述相同,然以其既自白竊盜該手機,又有上 揭事證,自不因而遽認其自白與事實不符;⑵被害人乙○○ 於警詢就失竊情節稱「我朋友跑過去察看時有看到疑似竊嫌 之二名年輕男子共乘機車離去。(問:該二名男子特徵如何
?有無看到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我沒看清楚,年約20 歲之年輕人,騎乙部類似光陽JR之機車,該車車牌我沒看見 」等語(見警詢卷第33頁)及於警偵訊時所稱失竊物品除前 揭Sony-E ricsson牌手機外尚有其他物品等語,因卷內僅有 被害人上揭陳述,且未經被告自白,復未查得其他證據堪認 被告係與他人共同竊得除Sony -Ericsson手機以外之其他物 品;⑶又以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通聯調閱 查詢單,固顯示於97年5 月5 日4 時53分22秒有以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即乙○○所有前揭 Sony-Ericsson 手機)發話之紀錄,然該紀錄並未載明通話 對象(見警詢卷第105 頁),此經本院函詢臺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僅經該公司以2009年12月3 日法大字第098158 708 號函覆本院稱「貴單位所查詢0000000000(丙○○)於 98/05/03 12 :55掛失後,於同年5 月5 日20:25復話前之 通話紀錄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撥入0000000000,但未 接通轉接至0000000000,該號碼為本公司系統之語音信箱代 表號號碼,通話秒數即代表進入語音信箱之時間長短,未有 實際通話」等詞(見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481號卷第18頁) ,就上揭通話對象空白之紀錄並未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以丙 ○○所有之行動門號SIM 卡插入乙○○所有前揭手機使用之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行,此亦未經檢察官起訴,自非本院 所得審判之範圍,以上均併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㈠①核被告所為竊取丙○○所有Nokia 牌手機及乙○○所有 Sony -Ericsson牌手機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②檢察官就此固以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 罪起訴,依起訴書所載係因被告否認竊盜犯行所致,然檢察 官既於起訴書敘及前揭二手機遭竊盜之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開竊盜犯行,且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本件起訴法條並敘明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罪行 為人係被告,被告就此復未表示責問,本院就此自應准予審 判,以符訴訟經濟原則,附此敘明。
㈡①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 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以 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手機內為限。 如利用他人住宅內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 在住宅外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 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 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 意思,擅取他人手機盜打等,皆成立本罪。②核被告所為如
事實欄㈡⑴之行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 設備通信罪。被告於97年5 月3 日盜用丙○○所有之門號及 手機之行為,時間密接,且所侵害財產法益同一,係接續犯 。被告因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所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 用9.36元之不法利益,因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至 於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㈡⑵之行為,係被告使用自己門號為 無線通訊行為,雖使用丙○○所有手機,亦係使用自己竊盜 所得財物之犯罪後行為,與上揭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 有間,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於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為本件犯行時有吃精神科的 藥,如安眠藥治療精神分裂症等語(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 476 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24頁),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財團 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經該院以99年10月19日九十九附慈精字第0994 357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其鑑定結論為「由於林員( 即被告)①犯案當時並未受到不合邏輯的精神症狀(如幻聽 或妄想)所影響;②從心理測驗可知林員的智力水準尚未達 到智能不足的程度,且犯案前明確知道竊盜吸毒均為犯法行 為,顯仍具有是非觀念及基本邏輯推理能力;③犯案動機明 確(缺錢供吸毒花用);④犯案後拿手機至通信行變賣,顯 然是屬於有目的性犯案。綜合以上所述,推估林員犯案當時 並無發生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形」等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見其陳述犯罪當時受精神疾病影響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認被告並無刑 法第19條所列事由,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㈠①審酌被告犯罪時年僅24歲,體力健全,堪以正當技能賺取 所需,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手機,盜用後賤賣,不僅直接 造成被害人生活上的不便利及財產損失,間接加重社會治安 不佳的負面印象,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Sony-E ricsson 牌手機已發還被害人乙○○(見警詢卷第34頁至第 35頁),竊得Nokia 牌手機雖經通訊行轉售他人,然經被害 人丙○○於警詢陳稱損失不多(見警詢卷第36頁背面)及詐 得免付通話費用僅9.36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7 月;②⑴惟本件被告行為時(97年5 月3 日至97年5
月5 日)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 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惟98 年1 月21日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且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⑵本件被告所犯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雖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七月,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41 條 第8 項規定,爰就其合併應執行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㈡從刑之審酌:①雖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 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 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 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②然實務見解認 為: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 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 之行為等,皆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最高法院88年 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電信法第60條雖未有如洗 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犯第9 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 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 ,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同此意旨)。③從而,被告本件犯 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所使用之Nokia 牌手機係被告取得 原屬被害人丙○○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參照前揭說 明,該手機自應排除電信法第60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