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342號
KSDM,99,易,2342,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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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512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成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文成郭石吉之子,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郭文成於民國99年8 月19 日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428 巷16號住處郭 石吉房間內,竟不念父子親情,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 犯意,無端以徒手毆打郭石吉,致郭石吉受有頭痛、右耳後 浮腫、右側頸痛、右肩疼痛無法活動、左膝外側疼痛之傷害 ;復於99年8 月26日10時許,同在上開住處1 樓車庫處,再 度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無故以徒手毆打郭石吉 ,致郭石吉受有右後枕部腫脹約6X4 公分之傷害。二、案經郭石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郭文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證人郭石吉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立民生醫院99年8 月20日、99年8 月2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本院99年9 月9 日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8 號民事暫時保謢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偵查隊訪查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著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被告之父,業據告訴人 與被告陳述在卷,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 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 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普通傷害罪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應依刑法第280 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 子,原應感念告訴人茹苦含莘撫養之恩,克盡人倫孝道,竟 無端於1 週之內毆打告訴人2 次,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人倫盡失,孝心全無,且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斟 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坦承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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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