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吉
王國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95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吉、王國清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宗吉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9 日 以98年度審簡字第60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 1 月確定,並於98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國清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7 月19日 以93年度上訴字第439 號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於95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陳宗吉、王國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13日上午5 時30分許,各自騎乘腳踏 車,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中凱橋旁鐵路軌道,由陳宗 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敲下鐵軌上之彈簧扣 夾後,王國清再拾起彈簧扣夾放入自備之袋子中,共同竊取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所管領之鐵軌彈簧扣夾共 51個得手,適有路過該處之游宗田發現而報警,經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鐵鎚1 支、鐵軌彈簧扣夾51個,而查知上情。三、案經黃登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次按除被 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本院得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及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宗吉、王 國清被訴攜帶兇器竊盜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 2 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吉、王國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6 頁;本院卷第18至20頁),核與證 人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職務技術領班黃登棋 、游宗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製 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宗吉 、王國清2 人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陳 宗吉、王國清2 人有罪之證據。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 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陳宗吉、王國清持以竊 盜之鐵鎚,榔頭部分屬於金屬材質,長約10公分、寬約4.5 公分、高約4 公分;把柄部分為木製材質,長約26公分,均 質地堅硬,有照片1 張、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警卷第 25頁、本院卷第43頁),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 傷害,綜此足認被告陳宗吉、王國清所持上開鐵鎚客觀上可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是被告陳宗吉、王國 清攜帶上開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鎚,進而竊取上開物品,業 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宗吉、王國清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宗吉、王國清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宗吉、王國清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宗吉 、王國清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陳宗吉、王國清均為身心無礙之人,不思以己 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攜帶具危險性之鐵鎚竊取 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陳宗吉、王國清前都 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核,又再犯本件 攜帶兇器竊盜罪,尚難謂其已有悔改之心,惟考量被告王國
清未曾就學、被告陳宗吉僅國中畢業;被告兩人皆無妻小, 家境貧寒等生活情況,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6頁),惟被告陳宗吉、王國清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未 持兇器攻擊他人,且竊得之鐵軌彈簧扣夾已由被害人領回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 請求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諭知被 告2 人強制工作部分,因同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 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件執行刑未超 過1 年,自無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復扣案供被告2 人犯 罪所用之鐵鎚1 支,因非被告2 人所有,業據被告陳宗吉、 王國清供述在卷,爰不宣告沒收;而鐵軌彈簧扣夾51個,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物,且已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高雄工務段領班黃登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 卷可參,自無庸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