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131號
KSDM,99,易,2131,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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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698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78 號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警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按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例參照)。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 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臺,至 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 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原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明知其提領之帳戶並 非詐欺集團成員「小張」所有,仍提領款項交付「小張」, 並因而領有報酬,使「小張」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以確保犯 罪所得,其所為乃全部詐欺犯罪之重要環節之一,與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於99年8 月18日、19日、20日3 次提領被害人丙○○○帳戶 之犯行,犯罪之時間、空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 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99年9 月 8 日另行起意提領被害人丁○○帳戶之犯行,與上開犯行間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前案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 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身心健全,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任務而 領取報酬,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擴大詐欺犯罪之 規模,其所為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破壞人際間之互信,使被 害人丙○○○、丁○○受有財產損失,並參酌其所犯情節、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9698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249巷1號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隸屬某詐騙集團、綽號「小張」(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民國99年8月17日撥打電話予丙○○○ ,誆稱係檢警人員,為偵辦案件需要而要求交付其所有之高 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高雄三信)之存摺、印章及密 碼(帳號:00000000000000),致丙○○○陷於錯誤而在高 雄市○○區○○路與新田路路口將上開物品交付予乙○○乙○○於18日即會同「小張」,並持之至高雄三信武廟分社 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新台幣(下同)47萬5千元,於19日、20 日至高雄三信八德分社分別提領46萬8千元及48萬4千元,所 得全數交予「小張」;復於同年9月8日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又 以相同手法詐得丁○○所有之高雄三信之存摺、印章及密碼 (帳號:00000000000000)後,「小張」於該日即會同乙○ ○至高雄三信三多分社,由乙○○持之提領帳戶內之款項46 萬6千元,所得亦全數交予「小張」。次日乙○○再持丁○ ○之存摺至高雄三信八德分社補登資料時,因該社保全人員 周長志、襄理吳清雄發覺有異,乃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1、被告乙○○於 │被告於上揭時、地接受「小張」之指示│
│ │ 警詢及本署偵 │,持存摺、印章及密碼領取丙○○○、│
│ │ 訊時之供述 │丁○○帳戶內款項,再交予「小張」之│
│ │2、提領現場監視 │事實。 │
│ │ 錄影帶翻拍照 │ │
│ │ 片5張 │ │
├──┼────────┼─────────────────┤
│二 │1、告訴人祝李月 │告訴人丙○○○、被害人丁○○遭詐騙│
│ │ 霞、被害人羅 │交付所有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並被提│
│ │ 陳不之證述 │領前揭款項之事實。 │
│ │2、告訴人祝李月 │ │
│ │ 霞、被害人羅 │ │
│ │ 陳不前揭帳戶 │ │
│ │ 之交易往來明 │ │
│ │ 細表。 │ │
├──┼────────┼─────────────────┤
│三 │證人周長志、吳清│被告於99年9月9日至高雄三信八德分社│
│ │雄於警詢中之陳述│整理存摺,因證人等發覺有異而報警查│




│ │ │獲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本人雖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然其受詐騙集團成員 「小張」指示向告訴人丙○○○收取存摺、印章及密碼,復 擔任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則其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 犯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請依數罪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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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