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051號
KSDM,99,易,2051,201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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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660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 易字第475 號、98年度易字第639 號及98年度審簡字第50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6 月確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甫於99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一)於99年6 月14日20時42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36號全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苓雅分公司內,徒手竊取乙○○所管領之 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253 之舒酸定牙膏15條,得手後逃 離現場;(二)於99年7 月2 日1 時4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 區○○○路103 號「北港謝肉粽店」前,趁戊○○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戊○○所有放置在櫃檯上內含現金950 元之塑 膠盒,得手後逃離現場;(三)於99年7 月3 日15時40分許 ,在高雄市苓雅區○○○路406 之1 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苓雅二分公司內,徒手竊取丁○○所管領之市價約 1,157 元之舒酸定牙膏7 條,得手後逃逸。嗣因乙○○、丁 ○○、戊○○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乙○○、丁○○、戊○○及證人即事實一(二)目擊 者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苓雅分局0000000000號



警卷,下稱警一卷,頁4 ~5 ;苓雅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 ,下稱警二卷,頁5 ~8 ),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定格翻拍照 片14張、查獲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5~21頁)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其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 罪,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犯多次竊盜罪遭判刑及入監執行,竟不思悔改,猶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並斟酌 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其犯罪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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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苓雅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苓雅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