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042號
KSDM,99,易,2042,201011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坤
選任辯護人 林崑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559
號、99年度偵字第244 、16180 、18221 號),暨移送併辦(99
年度偵字第24493 號、99年度偵字第28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炳坤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網卡等物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不 法犯罪所用,竟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網卡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 ,於民國98年5 月28日,分別前往高雄市○○○路355 號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高雄十全門市,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下稱系爭SIM 卡) 、及前往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上網服務之網卡(含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系爭網卡),並隨即於 同(28)日,分別在高雄市○○路家樂福量販店,將系爭SI M 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在 臺南某處,將系爭網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明 」之成年男子。該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綽號「俊 明」所屬之各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SIM 卡及系爭網卡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詐騙 集團中之成員,分別為:
㈠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自98年 5 月13日起,佯以「蔡文守」名義,撥打電話向「秋虎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秋虎公司)」訂購蔥蒜農產品等貨品,先以 現金交易方式取得信任。旋於98年5 月28日取得系爭SIM 卡 後,即以系爭SIM 卡門號為聯繫方式,並向秋虎公司佯稱改 以先行出貨,月底結帳之交易方式云云,致秋虎公司不疑有 他,信以為真,迄至98年6 月2 日止,交付計新臺幣(下同 )128,500 元之貨品,而「蔡文守」則以郵寄方式交付面額 128,500 元之支票1 紙(發票人育暐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



98年6 月30日、付款人第一銀行麗山分行、票號0000000 號 ),以為搪塞。惟支票屆期,經提示而未獲兌現,並系爭SI M 卡亦停話,遍尋不著「蔡文守」,秋虎公司始知受騙。 ㈡綽號「俊明」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自98年 7 月7 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止,以系爭網卡上網服務,陸續 登入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網站,以冒名使用他人 信用卡購物、或刊登不實廣告訊息等方式,即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1 之交友點數,價值計24,000元 ,復致如附表所示賴玉卿蕭玉汝王珮如等人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2 、4 、5 所示時間, 匯出如附表編號2 、4 、5 所示款項,且於附表編號3 部分 ,致郭玉華陷於錯誤,於98年8 月9 日匯款3,000 元至詐騙 集團指定帳戶。嗣梁朝傑等人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循線查知 。
二、案經秋虎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梁朝傑訴由臺 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賴玉卿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 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 後引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 因被告陳炳坤、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加爭 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 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炳坤固坦認各於前揭時、地,申辦系爭SIM 卡及 網卡,並分別於上開時、地將之交付綽號「阿富」、「俊明 」之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 知道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網卡,不能隨便提供他人使用,也 不知道他們會拿去犯罪。系爭網卡是因鄭俊明在中華電信公



司信用不好,無法自己申辦,所以才辦系爭網卡以供鄭俊明 使用;而系爭SIM 卡因「阿富」手機欠費不能申請,故申辦 系爭SIM 卡以供「阿富」使用,「阿富」是半年前認識的, 是經朋友介紹的云云。經查:
㈠系爭SIM 卡及網卡均為被告申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 遠傳電信公司98年11月27日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 卡、預付型門號永久停機申請切結書1 份(見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44 號偵卷第73至76頁)、中華電 信公司99年8 月4 日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務申 請書1 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6至24頁)等附卷可稽。又⑴被 害人秋虎公司因遭詐騙集團詐騙,交付價值計128,500 元之 蔥蒜農產品等貨物,業據證人即秋虎公司負責人魏誌成於警 訊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 字第744 號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44 號偵卷第 2 、3 頁)在卷可按;⑵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網卡上網服務 ,而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即冒名使用被害人梁朝傑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購買光數資訊有限公司之交友點數 ,計24,000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梁朝傑於警詢中證述甚詳 (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卷第5 至8 頁),並有梁朝傑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冒刷受害明細、中華電信IP使用 資料、台南縣警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刑案報案三聯單 (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卷第9 至15頁)等在卷可考; ⑶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網卡上網服務,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 拍賣「五合一活膚保養霜」之不實訊息,即以附表編號2 所 示之方式,致被害人賴玉卿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匯款2,900 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玉卿於警詢中證述甚 詳(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卷第1 至3 頁),並有IP記 錄、賴玉卿匯款之ATM 交易明細、台南縣警局新營分局中山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卷第12至20 頁);⑷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網卡上網服務,以不詳方式登 入被害人顏誠忠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MOU520520 」, 刊登拍賣「白蘭氏活顏馥莓飲」之不實訊息,即以附表編號 3 所示之方式,致被害人郭玉華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3,000 元,業據證人即顏誠忠之妻許慧萍於警詢 中證述甚詳(見臺南市第一分局警卷第1 、2 頁),並有露 天拍賣網99年3 月8 日函及附件會員cherrybeauty77會員註 冊、IP記錄及所刊商品之相關網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臺南市第一分局警卷第11至17頁、第22至26頁)可參;⑸詐



欺集團成員以系爭網卡上網服務,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 「麥當勞He llo Kitty玩具公仔」之不實訊息,即以附表編 號4 所示之方式,致蕭玉汝信以為真,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 款1,300 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蕭玉汝於警詢中證述甚詳(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27號偵卷第16、 17頁),並有蕭玉汝匯款之ATM 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局鹿港 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記錄(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27號偵卷 第18至30頁)等在卷可按;⑹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網卡上網 服務,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五合一活膚隔離功效EZ6D 魔奏Magic 」之不實訊息,即以附表編號5 所示之方式,致 王珮如信以為真,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2,700 元,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王珮如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警卷第7 、8 頁),並有IP記錄、客戶往來明細查 詢1 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卷 第9 至17頁、第20、21頁)附卷可按。從而,被告陳炳坤所 有系爭SIM 卡及網卡,確均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無訛。
㈡證人即秋虎公司負責人魏誌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 網路販售蔥蒜等農產品,所以從未見過該自稱「蔡文守」之 人,「蔡文守」是透過電話訂貨,並有給付貨款,是男性, 聽起來是50、60歲左右。於98年5 月13日該「蔡文守」之人 ,打電話要購買蒜頭,頭先每次購買幾千元,後來「蔡文守 」說要先行出貨,採月底結帳,而從第3 次開始未付貨款, 累積12萬8000元貨款未付(見本院審卷第30至34頁)等語。 準此,「蔡文守」係先以購買少量貨品,以取得秋虎公司信 任,再以所謂採月結交易方式,並訂購較大量貨品,以此詐 騙方式使秋虎公司業務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所訂購蔥蒜 農產品;是系爭SIM 卡確均遭「蔡文守」之詐騙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甚明。從而,被告辯稱:秋虎公司負責人 魏誌成明知「蔡文守」資金狀況有問題,竟仍出貨,且「蔡 文守」可能沒有詐欺意思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網卡交予鄭俊明使用云云。惟查,證人鄭 俊明到庭證述:伊僅於3 年多前,在高雄市○○路,與被告 見過1 次面,當時我是去找「小湯」,被告剛好在「小湯」 旁邊,但並未與被告談話,之後亦未再見過被告;又伊根本 不認識被告,不可能拿他的東西去申辦行動電話,被告也從 未交付伊任何東西;伊有使用中華電信門號之手機,通話狀



況正常,未曾因欠繳通話費被斷話(見本院審卷第35、36頁 )等語。依此,證人鄭俊明並未以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之 雙證件,申辦系爭網卡,亦未自被告處取得系爭網卡。從而 ,被告空言辯稱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 本公司行動網卡用戶上網際網路時,系統會指配1 個浮動IP 位址係供公共使用,不會固定指配給某一用戶,即使同一用 戶,斷線後重新連線上網,系統可能會指配另外一個浮動IP 位址;浮動IP位址只與用戶在該時間、該次連線上網相關。 來函說明二之二個IP位址,是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於98年 10月30日來函要求提供在2009年7 月29日14:20:02使用該 二位址之客戶基本資料,來函附件一即為本公司於警政通聯 查詢系統查詢之結果。…本公司未聞行動網卡有遭複製或破 解之情形」,有中華電信公司99年9 月20日信網一字第0990 0006 20 號函(見本院審易卷第68頁)在卷可考;依此,被 告辯稱:行動電話SIM 卡、網卡可能為不明人士複製或破解 盜用、相關IP亦可能係遭盜取云云,應屬無據。 ㈣審之現今電話、網路通訊技術發達,已十分普及,一般人至 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卡使用,並無任何限制,而 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行動電話、網卡之 正當用途,自以其本人名義或可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門號最 為便捷、安全,因為在申辦意願之徵詢、是否得有授權之確 認、相關申請證件之取得等等,均較容易,又可避免申辦名 義人反悔,而將電話門號辦理停話、網卡停用,或爭執有無 授權申辦等等紛爭,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是以苟非欲 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電話、網卡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 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至親好友以外之人租用以取得 電話門號、網卡之必要。準此,任何人若欲以不熟識之他人 名義申辦電話、網卡,卻未能提出堅強之合理說明,則稍具 社會經驗及一般智識之人顯然均能就該人之行為動機、目的 極有可能係在從事不法行為乙節,產生高度質疑,而能預見 該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電話、網卡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 以遂行犯罪目的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尤其邇來因詐欺 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人頭電話、 網卡作為其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匯款之手段及工具,政府並 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 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對其將上揭 申辦之行動電話、網卡出借並交付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將遭 他人做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聯絡工具使用,應有所認識,且可 預見其發生,竟仍為之,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 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陳炳坤 將申辦系爭SIM 卡及網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富 」、「俊明」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陳炳坤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陳炳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2 罪,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分別提供系爭SIM 卡、網卡予「阿富」、「俊明」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犯 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提供系爭網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使被害人梁朝 傑、賴玉卿蕭玉汝郭玉華王珮如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 被害人蕭玉汝王珮如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SIM 卡、網 卡予詐欺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被害人等 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失金額,事後仍矯言卸責,不知省悟,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5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洪榮家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 │詐騙方式 │
├──┼───┼─────┼─────────────┤
│ 1 │梁朝傑│自98年7 月│於98年7 月18日3 時57分、4 │
│ │ │18日3 時57│時57分、5 時35分、98年7 月│
│ │ │分起至98年│20日零時24分、4 時25分、98│
│ │ │7 月25日2 │年7 月21日3 時18分、98年7 │
│ │ │時38分止 │月23日2 時52分、98年7 月24│
│ │ │ │日3 時37分、98年7 月25日2 │
│ │ │ │時38分,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
│ │ │ │網卡上網服務,登入紅陽科技│
│ │ │ │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冒名使用│
│ │ │ │梁朝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
│ │ │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 │ │ │46號)購買光數資訊有限公司
│ │ │ │之交友點數,價值分別為3,00│
│ │ │ │0 元、2,000元、1,000 元、 │
│ │ │ │3,000 元、3,000 元、3,000 │
│ │ │ │元、3,000元、3,000 元、3, │
│ │ │ │000 元,計24,000元。 │
├──┼───┼─────┼─────────────┤
│ 2 │賴玉卿│98年7 月29│98年7 月29日13時許前,詐欺│
│ │ │日13時31分│集團成員以系爭網卡上網服務│
│ │ │許 │,在露天拍賣網站以電子郵件│
│ │ │ │帳號「cherrybeauty77@pchom│
│ │ │ │e.com.tw 」登錄為會員,並 │
│ │ │ │刊登拍賣「五合一活膚保養霜│
│ │ │ │」之不實訊息,致賴玉卿信以│
│ │ │ │為真,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 │ │ │2,900 元至朱家琳(另案不起│
│ │ │ │訴處分確定)土地銀行大發分│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3 │顏誠忠│自98年8 月│自98年8 月5 日某時起至同年│
│ │ │5 日某時起│11日23時止,詐欺集團成員以│
│ │ │至同年月11│系爭網卡上網服務,以不詳方│
│ │ │日23時止 │式登入被害人顏誠忠(妨害電│
│ │ │ │腦使用部分未具告訴)之雅虎│
│ │ │ │奇摩拍賣網站帳號「MOU52052│
│ │ │ │0 」,刊登拍賣「白蘭氏活顏│
│ │ │ │馥莓飲」之不實訊息,誘使閱│




│ │ │ │覽者下標購買,並以林伯泓(│
│ │ │ │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 │ │ │中)臺南德高厝郵局帳號0031│
│ │ │ │0000000000號帳戶為匯款帳戶│
│ │ │ │。 │
├──┼───┼─────┼─────────────┤
│ 4 │蕭玉汝│98年8 月20│於98年8 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
│ │ │日7 時47分│以系爭網卡上網服務,在露天│
│ │ │許 │拍賣網站以電子郵件帳號「 │
│ │ │ │karmalonlef@pchome.com.tw │
│ │ │ │」登錄為會員,並刊登拍 │
│ │ │ │賣「麥當勞HelloKitty玩具公│
│ │ │ │仔」之不實訊息,致蕭玉汝信│
│ │ │ │以為真,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
│ │ │ │款1,300 元至邱建成(另案判│
│ │ │ │決確定)。 │
├──┼───┼─────┼─────────────┤
│ 5 │王珮如│98年7 月30│於98年7 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
│ │ │日14時58分│以系爭網卡上網服務,在露天│
│ │ │許 │拍賣網站以電子郵件帳號「 │
│ │ │ │cherrybeauty77@pchome.com │
│ │ │ │」登錄為會員,並刊登拍賣「│
│ │ │ │五合一活膚隔離功效EZ6D魔奏│
│ │ │ │Magic 」之不實訊息,致王珮│
│ │ │ │如信以為真,下標購買並依指│
│ │ │ │示匯款2,700 元至朱家琳(另│
│ │ │ │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1/1頁


參考資料
育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數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