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269
、20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仁無罪。
理 由
一、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宗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 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遂行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8 日 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小北百貨」門口,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甲郵局(下稱新甲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甲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犯 罪集團,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作為「擄鴿勒贖」之犯罪工具。嗣該犯罪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推由該集團中某成員,於不詳時、地,竊得如附表所示 鴿主劉思吟等26人所有之賽鴿後,再指派集團中某成員依賽 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分別聯繫劉思吟等人,並向其等恫稱 :其飼養之賽鴿已遭網獲,必須匯款贖回,否則將殺害竊得 之賽鴿等語,使劉思吟等人均心生畏懼,而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嗣經劉 思吟等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 條 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㈡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王宗仁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新甲 郵局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申辦貸款應無庸將前開物品交與他人,尤以對方並非認識 之人,苟見他人要求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物,衡情應對於前開物品交付後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 之懷疑;且又果係提供貸款之用,為何未前往銀行辦理相關 貸款手續,反於超商前之路旁即輕率交付上開物品予不熟識 之人任意使用;況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集團屢以人頭帳戶 作為詐騙工具,經各平面或電子媒體一再報導傳播,已成為 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曾有想到對方係詐騙集團之問 題,顯見被告主觀上對其上開帳戶若被他人用以犯罪亦在所 不惜;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犯罪集團成員將
如何犯罪,然該等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犯罪 所得款項之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 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犯 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②證人即被害人劉思吟等26 證人於警詢時證述因遭他人以「擄鴿勒贖」方式恐嚇致心生 畏懼,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中 之事實;③並有新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1 紙、被害人劉思吟等26人之匯款資料各1 份 為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申請新甲郵 局帳戶用來領取殘障補助款,每月有新臺幣(下同)4,00 0 元以及伊妹妹每月會匯生活費所用,因為要辦信用貸款,看 報紙廣告有人可以幫忙,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資料說用作資 金出入紀錄以便辦理貸款,伊才於前揭時間地點提供新甲郵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和另外一本中小企銀帳戶資料 ,伊交出帳戶資料後第二天還是第三天發覺對方一直拖延, 伊就跑去申辦止付等語。
三、證據能力之審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及之5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固有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 告於本院調查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99年度審易字第345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3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 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②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系爭新甲郵局帳戶係被告於85年4 月8 日開戶,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系爭新甲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有經該被害人於警詢陳述 及相關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中縣豐 警偵字第0990002503號、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然而,①公訴意旨所指申辦貸款無庸將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及 為何會前往銀行辦理貸款手續而反於超商前輕率交付帳戶資 料予他人乙節,係就一般正常貸款程序而言,然不可否認坊 間確有為遭銀行拒絕貸款者申辦貸款之服務廣告,且倘得自 行透過銀行申辦貸款何以需藉他人代為申辦,是檢察官此部 分立論基礎與被告情況係有不同;②公訴意旨再以被告坦承 曾想到對方係詐騙集團而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對其系爭新甲 郵局帳戶若被他人用以犯罪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等詞, 惟察覺有異僅係對客觀現象表示察知其差異,僅達「知」並 未達「欲」之程度,且對方既係詐騙集團,如公訴意旨所稱 有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需求,則詐騙集團並非僅能詐得 財物而不能詐得人頭帳戶之拘限,況詐騙帳戶之情節亦時有 所聞,單以被告察知有異亦難遽予認定被告有交付系爭新甲 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③又依高雄 縣政府⑴99年9 月15日府社助字第0990238748號函覆本院稱 「本案經查王宗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且自97年10月~ 98年9 月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規定, 每月可領取4000元生活補助款;惟王宗仁應於98年9 月底前 至醫院做身心障礙手冊後續鑑定,但該員逾期未後續鑑定, 故自98年10月1 日起喪失身心障礙者身份,本府自98年10月 起停止該員該項補助款」等詞(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⑵ 99年10月6 日府社助字第0990256569號函覆稱「本案經查 本府曾於98年7 月21日以府社障字第0980186357號函通知各 鄉鎮市公所轉知各轄區應做後續鑑定之身心障礙者,本府合
先說明。該員應於98年9 月30日前至醫院做後續身心障礙 手冊鑑定,惟該員未於法定時間完成後續鑑定,本府依法註 銷其身心障礙者資格,據此,該員同時喪失身心障礙者相關 福利(例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健保費減免、牌照稅減 免... )。另有關貴院詢問是否有接獲該員來電詢問有關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宜,因事隔多時且每天民眾來電洽詢 眾多,對此已無記憶該員是否有來電詢問上述情事」等詞( 見本院卷第25頁);⑶準此,被告確有於97年10月至98年9 月止領有每月4000元之生活補助款,且自98年10月1 日起因 喪失身心障礙者資格而停止補助,是被告於98年11月8 日交 付系爭新甲郵局帳戶資料時已未再接受社會福利補助。④復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9年9 月3 日鳳營字第09 90003954號函附系爭新甲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審 易卷第29頁至第30頁),顯示系爭新甲郵局帳戶自97年11月 10日起由高雄縣政府社會局委發款項每月4000元之外,尚有 其他不定時跨行轉入或匯入金額之紀錄,最近一次即98年10 月27日,此與被告所辯稱還有伊妹妹每個月會匯錢給伊等語 堪認相符,且相較被告所稱同時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戶顯示每年僅有數次使用紀錄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 21頁),亦可認定系爭新甲郵局帳戶係被告平日通常使用之 帳戶,被告如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提供帳戶,依常情判斷 為減少自己利益損害之可能,應提供自己平日較少使用之帳 戶而非通常使用帳戶,是檢察官所為被告有不確定故意之推 論與此即有未符;⑤此外,依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郵局99年9 月13日鳳營字第0990004067號函覆稱「經查旨述 帳戶(0000000-0000000 )於98年9 月17日辦理掛失補副之 項目為儲金簿(序號2 ),另於98年11月10日以電話掛失儲 金簿及金融卡。」等詞(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⑵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99年9 月23日99高雄密字第850999 0590號函覆稱「義務人王宗仁於本行開立帳戶(000-00-0 0000-0)曾於民國96年9 月27日辦理印鑑掛失,及於民國98 年11月10日辦理存摺掛失,同日並經電話客服辦理卡片掛失 。」等詞(見本院卷第8 頁),核與被告所辯稱察覺有異後 即同時掛失所提供帳戶等語相符,且依常情判斷,被告如係 有意提供上揭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應放任不論而不致在察 覺有異時即申辦掛失使系爭帳戶無法使用,是檢察官上揭推 論就此亦有與常情不符之處。⑥從而,依卷內證據尚無從為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依據。
五、綜合以上,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僅能證明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被告系爭新甲郵局帳戶之事實,然仍無從
證明被告具有提供系爭新甲郵局帳戶供他人犯罪亦在所不惜 之故意,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犯罪事實未能舉證至超越合理 懷疑,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被告被訴幫助恐嚇取財之犯罪自不能證明。此外, 本院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復查無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 旨所認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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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鴿 主│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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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思吟│98年11月9日 │南投縣竹山鎮│新臺幣(下同)│
│ │ │12時26分 │竹山郵局 │2,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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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世育│98年11月9日 │南投縣草屯鎮│2,200元 │
│ │ │12時45分 │草屯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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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江文輝│98年11月9日 │苗栗縣公館郵│2,390元 │
│ │ │13時13分 │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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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朱銘森│98年11月9日 │臺中縣大雅鄉│4,500元 │
│ │ │12時38分 │馬岡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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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謝勇輝│98年11月9日 │雲林縣土庫鎮│1萬800元 │
│ │ │12時39分 │土庫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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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建呈│98年11月9日 │雲林縣虎尾鎮│5,080元 │
│ │ │13時24分 │圓環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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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世明│98年11月9日 │臺中縣大雅鄉│7,500元 │
│ │ │13時29分 │大雅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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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賴柏全│98年11月9日 │金融卡轉帳 │5,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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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徐啟益│98年11月9日 │臺中縣外埔鄉│2,070元 │
│ │ │14時19分 │外埔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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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賴明山│98年11月9日 │網路轉帳 │2,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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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丁建發│98年11月9日 │金融卡轉帳 │2,320元 │
│ │ │12時14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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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何成 │98年11月9日 │彰化縣彰化中│2次匯款合計 │
│ │ │12時27分、13│央郵局 │4,740元 │
│ │ │時04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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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鄭祿亨│98年11月9日 │臺中商業銀行│2,380元 │
│ │ │12時26分 │四民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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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陳敬斌│98年11月9日 │彰化縣埤頭鄉│2,330元 │
│ │ │12時45分 │埤頭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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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邱素梅│98年11月9日 │彰化縣彰化永│2,100元 │
│ │ │12時51分 │安街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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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黃江南│98年11月9日 │嘉義縣義竹鄉│2,310元 │
│ │ │ │農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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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王信平│98年11月9日 │彰化縣鹿港鎮│2,080元 │
│ │ │13時26分 │龍山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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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黃世忠│98年11月9日 │臺北縣土城學│2,000元 │
│ │ │13時32分 │府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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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許幸雄│98年11月9日 │彰化縣鹿港鎮│2,370元 │
│ │ │13時47分 │鹿港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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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溫永富│98年11月9日 │彰化縣福興郵│2,100元 │
│ │ │14時8分 │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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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黃志源│98年11月9日 │彰化縣和美道│2,070元 │
│ │ │14時9分 │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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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王美華│98年11月9日 │臺中商業銀行│2,320元 │
│ │ │ │溪湖分行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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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嚴榮祥│98年11月9日 │臺中縣烏日溪│1,800元 │
│ │ │14時21分 │壩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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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劉金和│98年11月9日 │臺中縣嶺東郵│2,000元 │
│ │ │14時26分 │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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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陳峯山│98年11月9日 │國泰世華銀行│2,210元 │
│ │ │ │潭子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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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蘇榮城│98年11月9日 │彰化縣福興鄉│2,020元 │
│ │ │16時23分 │福興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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