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000號
KSDM,99,易,2000,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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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喜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喜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及小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徐喜勝於民國67年、68年、69年、72年、78年、79年、83年 、84年、89年、95年及99年間,犯多起竊盜案件,且均於出 監後不久,即再犯竊盜案件,有犯罪之習慣。其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99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竟各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均持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小刀等等物,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後,即均先持 螺絲起子拆卸LED 繁星燈座螺絲,並以小刀割斷電源線(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分別竊取上冠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上冠機電工程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LED 繁星燈座。 得手後,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燈座,則均於竊盜同 日15時許,前往高雄市○○路100 巷19號「海平企業行」資 源回收場,各以新臺幣(下同)70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 情之負責人謝承達( 所涉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徐喜勝竊取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燈座 時,為上冠機電工程公司員工楊政文目擊,楊政文遂通知公 司員工報案,並於現場守候。99年7 月31日上午6 時許,徐 喜勝在高雄市○○區○○路風景區管理所公廁旁,為警查獲 ,當場起出LED 繁星燈27具,並扣得徐喜勝所有供犯上開竊 盜案件所用之螺絲起子及小刀各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 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徐喜 勝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檢察官雖未表示意見,但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背面第13行 ;本院易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50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徐喜勝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並未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LED 燈座,99年7 月31日在蓮池潭公廁旁邊時,有 一個人請伊幫忙拿LED 燈,當拿的時候,就有一個人衝過來 說LED 燈是他的,然後就報警。另自99年7 月13日起至99年 7 月30日17時止,均在高雄縣行乞,故未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燈座等語。經查:
(一)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部分:
99年7 月31日上午6 時許,警方接獲報案後,即前往高雄 市○○區○○路風景區管理所公廁旁,當場在被告所騎乘 腳踏車右手把上所吊掛之透明塑膠袋內,查扣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之燈座27個之事實,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可參(詳警卷第1 頁、第21 頁至第24頁、第33頁)。又被告行竊之經過,業據證人即 上冠機電工程公司員工楊政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了查 竊賊,於99年7 月30日22時許起,即在翠華陸橋上下走來 走去,當凌晨3 、4 點許,欲躺在自行車的休息室休息, 在躺下去之前,就發現被告在拔LED 燈的螺絲,因為尚未 取下LED 燈,故不打草驚蛇,就裝躺下來,嗣見到被告在 拔LED 燈,拔完之後,就放在塑膠袋內,快天亮的時候, 被告就騎腳踏車到浴室,該塑膠袋內有很多顆LED 燈。因 為距離很近,所以可以確定是被告。凌晨3 點半至4 點的 時候,都沒有其他人,只有被告在那邊走來走去。查獲被 告時,曾與警察至現場看,被告拔LED 燈的地方確實有失 竊LED 燈,且被告塑膠袋內的LED 燈座與上冠機電工程公 司所失竊LED 燈座型號一樣。被告行竊時與被查獲時是穿 同一套衣服(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背面第13行至第43頁背 面倒數第7 行、第44頁背面第17行)等語明確。被告雖以 前開情詞置辯,惟因該LED 燈座係屬上冠機電工程公司所 有,經由拆卸螺絲,割斷電源線,將使該公司遭受更大損 失,該公司實無必要藉由上開方式,先破壞電源線,再拔 取LED 燈座之方式,以栽贓被告,反而承受誣告罪之風險



。另如該燈座係由上冠機電工程公司員工以外之人所竊取 ,該竊取之人顯係有利可圖,而竊取燈座,又豈會不變賣 求現,反而於竊取後不久,即將燈座交與被告保管,實與 常情不符。是綜上事證,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燈 座,應堪認定。
(二)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部分: 證人即海平企業社負責人謝承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 曾去我們那邊賣東西2 、3 次,一開始以為是手電筒,後 來去警察局才知道是燈。於警局稱被告於99年7 月26日、 99年7 月27日及99年7 月29日,各約賣25公斤,總共金額 約2,100 元,上開日期應該沒有錯。可以再確認該3 次販 賣之人就是在庭的被告,因為那一陣子都在下雨,生意很 差,所以有印象(本院易字卷第45頁背面第1 行至第47 頁第2 行)等語。另警方於99年7 月31日在海平企業社內 ,查扣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贓物,而該贓物嗣由上冠 機電工程公司領回等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警卷第25 頁以下)在卷可參。且證人楊政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除了本次失竊,99年7 月26日、27日、29日我們公司也有 失竊LED 燈,且最後取出的贓物,就是我們公司所失竊的 LED 燈型號(本院易字卷第44頁第17行至第26行)等語。 爰審酌證人謝承達與被告雖原不認識,但因經由在密接之 時地,買賣LED 燈座3 次,應可明確指認被告是否是販賣 LED 燈座之人。而證人謝承達係於99年7 月31日在警局指 認被告,當時距離最後一次販賣LED 燈座僅相差2 天,在 印象尚屬深刻,並未模糊之際,該指認應屬正確。又被告 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失竊當日,即將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之LED 燈座,賣予證人謝承達;而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之LED 燈座型號,又與上冠機電工程公司於 99年7 月26日、99年7 月27日、99年7 月29日,在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地點失竊之LED 燈座型號相符。因失竊時間 與變賣贓物之時間相當密接。且如該物品係由他人行竊, 衡情行竊之目的應係變賣求現,自無可能毫無目的行竊; 或不求任何利益,於行竊之後轉將被告,然本件並非由他 人變賣求現,反而係由被告於竊案發生後不久即變賣。足 認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LED 燈座,亦應是被告持螺絲起 子及小刀行竊甚明。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吳井仁」,欲證明其自99年7 月13 日起居住於證人「吳井仁」大寮住處,然卷內並無「吳井 仁」之地址、電話等聯絡資料,且本院所傳喚之證人已足



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縱然99年7 月13日起,被告曾居 住在證人「吳井仁」大寮住處,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故證人「吳井仁」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圖飾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 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 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 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同院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螺絲起子及小刀,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客 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屬具危險性之兇器 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且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多次竊盜他人所有之LED 繁星燈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並參以其所生損害 之情狀,被害人已領回部分遭竊之LED 繁星燈,犯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四、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 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 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 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 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 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 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 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除本案竊盜 犯行外,於67年、68年、69年、72年、78年、79年、83年、 84年、89年、95年及99年間,另犯多起竊盜案件,且均於出 監後不久,即再犯竊盜案件之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因被告均於竊盜案件出獄後不久,即再犯竊盜案件, 而此情形已有數次,顯見經過刑事刑罰後,被告仍欠缺正確 工作觀念,期以竊取他人之物,達到謀生之目的,已有以竊 盜行為恃以維生之慣行,顯見被告應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其 行為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 重大危害。況當庭觀察被告形貌,其身體及精神狀況均屬正 常,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屢次為竊盜犯罪,倘僅宣告其刑之 執行,尚不足以矯治其惡習,爰有培育其一技之專長及正確 法治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 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故檢察官以被告僅判處自由刑罰, 已不足以收懲教之效,而請求併予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本院 認有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 第4 條及第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矯治其惡習,並培 育正確觀念,俾其能於將來刑期期滿返回社會時,不再重蹈 竊盜惡習。
五、末以,扣案之螺絲起子及小刀各1 支,均係被告供本件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且係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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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地點 │財物│所有人│重│使用工具│主文罪名│
│號│ │ │名稱│ │量│ │及宣告刑│
│ │ │ │ │ │ │ │ │
├─┼──┼─────┼──┼───┼─┼────┼────┤
│ 1│99年│高雄市左營│LED │上冠機│25│螺絲起子│徐喜勝攜│
│ │7月 │區○○路自│繁星│電工程│公│及小刀各│帶兇器竊│
│ │26日│行車道橋上│燈 │有限公│斤│1支。 │盜,累犯│
│ │許 │ │ │司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扣案之│
│ │ │ │ │ │ │ │螺絲起子│
│ │ │ │ │ │ │ │及小刀各│
│ │ │ │ │ │ │ │壹支,均│
│ │ │ │ │ │ │ │沒收之。│
├─┼──┼─────┼──┼───┼─┼────┼────┤
│ 2│99年│高雄市左營│LED │上冠機│25│螺絲起子│徐喜勝攜│
│ │7月 │區○○路自│繁星│電工程│公│及小刀各│帶兇器竊│
│ │27日│行車道橋上│燈 │有限公│斤│1支。 │盜,累犯│
│ │許 │ │ │司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扣案之│
│ │ │ │ │ │ │ │螺絲起子│
│ │ │ │ │ │ │ │及小刀各│
│ │ │ │ │ │ │ │壹支,均│
│ │ │ │ │ │ │ │沒收之。│
├─┼──┼─────┼──┼───┼─┼────┼────┤
│ 3│99年│高雄市左營│LED │上冠機│25│螺絲起子│徐喜勝攜│
│ │7月 │區○○路自│繁星│電工程│公│及小刀各│帶兇器竊│
│ │29日│行車道橋上│燈 │有限公│斤│1支。 │盜,累犯│
│ │許 │ │ │司 │ │ │,處有期│
│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扣案之│
│ │ │ │ │ │ │ │螺絲起子│
│ │ │ │ │ │ │ │及小刀各│
│ │ │ │ │ │ │ │壹支,均│
│ │ │ │ │ │ │ │沒收之。│
├─┼──┼─────┼──┼───┼─┼────┼────┤




│ 4│99年│高雄市左營│LED │上冠機│27│螺絲起子│徐喜勝攜│
│ │7月 │區○○路自│繁星│電工程│具│及小刀各│帶兇器竊│
│ │31日│行車道橋上│燈 │有限公│ │1支。 │盜,累犯│
│ │凌晨│ │ │司 │ │ │,處有期│
│ │3 時│ │ │ │ │ │徒刑捌月│
│ │30分│ │ │ │ │ │。扣案之│
│ │至4 │ │ │ │ │ │螺絲起子│
│ │時間│ │ │ │ │ │及小刀各│
│ │ │ │ │ │ │ │壹支,均│
│ │ │ │ │ │ │ │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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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冠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