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952號
KSDM,99,易,1952,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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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52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92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壹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丙○○犯賭博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及現金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係設於高雄市○○區○○路63號「冠軍娛樂廣場」之 負責人,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85年10月間,利用其取得高 雄市政府所發給、營業項目為電子遊藝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得以擺設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之機會,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等,與不特定人賭博財 物,並自98年間某日起僱用亦有賭博犯意聯絡之甲○○(俟 到案後另行判決)、乙○○擔任店員,負責替前來打玩電子 遊戲機具之賭客開分、洗分、換取點數卡及將點數卡上之分 數兌換成現金之工作。嗣於98年6 月11日下午4 時許,適有 賭客丙○○基於賭博犯意,至上開「冠軍娛樂廣場」,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依1 比1 之比率兌換積分3000分,並打 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錢豹」,迨積分僅剩500 分時, 丙○○即向乙○○示意洗分,經乙○○確認分數無誤後,乙 ○○遂將現金500 元交付予丙○○,俟丙○○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走出上開電子遊戲場後,即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前為 警查獲,旋警方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 子遊戲機具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對於擔任為「冠軍娛樂廣場」之負責人,並 雇用被告乙○○、甲○○擔任店內員工一事,被告乙○○



於受雇於上開電子遊戲場,並在該遊戲場內擔任開分及洗分 等工作一事,固均不諱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 被告丁○○辯稱:店內有規定客人打玩機台之積分不得兌換 現金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其等並未兌換現金給予客人 云云。惟查:(一)本件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 中(98年6 月12日)證述稱:伊於98年6 月11日下午到遊戲 場玩,總共拿3000元向乙○○「阿宗」及現場小姐開分,大 約玩了4 、50分後剩下500 分,就向乙○○要求洗分,乙○ ○就給伊500 元的話(明確見偵卷第23頁),又於偵查中( 98年6 月30日)證述稱:伊當天共拿3000元開分,遊戲規則 是按啟動之後,遊戲機燈號就會開始跑,如果有押中特定的 項目就有一定的賠率,有的是一賠五,有的是一賠十,機台 分數與金錢是一比一,伊要求店員洗分時,店員就會按機台 分數給伊同額的錢,伊當天打到最後,只剩下500 分,就說 不玩了,店員就幫我洗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9─40頁), 又於偵查中(99年2 月22日)證述稱:伊於98年6 月到冠軍 電子遊戲場玩電玩,以現金向店員開分,該遊戲場內的每個 店員都可以開分,有時以1000到2000元不等的金錢開分,玩 到不想打時,就以機台內的積分洗分,機台內的分數以1 比 1 的金額兌換現金,向店員要求洗分,被查獲當天,伊以30 00元開分,最後以500 元洗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6─69頁 ),核證人丙○○歷次立論核均甚明確且相符,而參之其與 被告丁○○、許宗亨間素無怨隙,實無加以誣陷之理,其後 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述稱:忘了有無向被告乙○○換500 元 等語,惟此與其上開於偵查中多次之證述不同,顯係迴護被 告丁○○、許宗亨之詞不止作為有利被告丁○○、許宗亨2 人認定之依據;本件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14張,及如附表所 示之物及賭資現金500 元扣案可憑在卷可稽;又參之以兌換 現金方式為顧客洗分,勢將導致店內營收減少,店員若非已 先徵得負責人之同意,豈敢擅作主張以兌換現金方式為顧客 洗分,而使自己陷入可能遭負責人懲罰、甚至解雇之風險, 可認被告丁○○早已知悉並同意被告乙○○為顧客洗分甚明 ;從而被告丁○○、許宗亨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從而,本件 罪證明確,被告丁○○、許宗亨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午建利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有賭資500 元扣案可憑,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三、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 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核被告丁○○乙○○丙○○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丁○○乙○○及甲○○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21 及3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賭資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 22─3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丁○○、乙○○、甲○○等人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丙○○兌得之賭金500 元,為被告丙○○所有且因本 件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乙○○在上址經營冠軍電子 遊戲場及受僱在內工作,係共同涉有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惟 按刑法第268 條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 除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 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 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倘獲利之來源乃取決 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乃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 輸贏仍在未定,自應成立賭博罪,而非該當刑法第268 條之 罪,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 經查,本件被告丁○○乙○○利用上開擺設之電子遊 戲機,其中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賭客賭博財物,係以該電子 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即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計算 輸贏,本身既未抽佣,且賭客間亦無對賭情事,性質上係利 用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賭客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此與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或聚眾賭博之行為,並不 相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2 人有何共同抽頭 營利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即難認其2 人有觸犯刑法第268 條 之罪,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其前開賭博罪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金象王電玩機台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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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5JP電玩機臺(含IC板) │12台 │
├──┼───────────────┼───┤
│ 3 │賽豬電玩機臺(含IC板) │3台 │
├──┼───────────────┼───┤
│ 4 │L788水 台電玩機台(含IC板) │12台 │
├──┼───────────────┼───┤
│ 5 │新象王電玩機臺(含IC板) │1台 │
├──┼───────────────┼───┤
│ 6 │金明星電玩機臺(含IC板) │12台 │
├──┼───────────────┼───┤
│ 7 │彈珠臺電玩機臺(含IC板) │5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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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野蠻電玩機臺(含IC板) │2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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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快樂天堂電玩機臺(含1臺主機及 │4台 │
│ │3臺子機之IC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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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戰國風雲電玩機臺(含1臺主機及 │7台 │
│ │6臺子機之IC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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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超八電玩機臺(含IC板) │6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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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彩金龍風電玩機臺(含IC板)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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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傑克船長電玩機臺(含IC板)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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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超悟空電玩機臺(含IC板) │5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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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皇冠小丑電玩機臺(含IC板) │2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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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滿貫大亨電玩機臺(含IC板) │3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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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滿天星電玩機臺(含IC板) │6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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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水果盤電玩機臺(含IC板) │7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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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幸運賽狗電玩主機臺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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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幸運賽狗電玩機臺(含IC板) │5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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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俄羅斯輪盤電玩機臺(含1臺主機 │8台 │
│ │及6臺子機之IC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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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監視器電腦主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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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會員卡 │10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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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點數卡1000點 │7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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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點數卡500點 │6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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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點數卡100點 │7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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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點數卡50點 │2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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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出勤卡 │8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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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帳冊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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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會員聯絡簿 │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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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收支明細 │2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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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現場來客紀錄表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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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新客及消費使用登記表 │1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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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賭資(被告丁○○) │1406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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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