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昌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
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昌翰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昌翰與張宏瑋、吳泰臻、邱俊銘、梁 偉任、何宜貞、陳世原(上開7 人駕駛之車輛如附表所示, 張宏瑋、吳泰臻、邱俊銘、梁偉任、何宜貞等5 人經本院以 9 7 年度審訴字第2920號判決有罪確定,陳世原經本院以98 年度審簡字第1451號判決有罪確定)及車牌號碼5680-XA 號 自小客車之駕駛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 偵辦中,車主詹一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於快慢 車道上競速、佔據車道、逆向行駛及闖紅燈,足生參與道路 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與少年陳○(另行移送臺灣高雄少 年法院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共同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97年1 月1 日凌晨5 時許,駕駛其委託友人 謝維庭向辛家琪(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租用之車牌號碼17 09-G S號自小客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自高雄市○○路與凱旋路口起,沿三多路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左轉自強路、右轉新光路、右轉成功路、右轉 三多路、右轉一心路、右轉復興路、右轉三多路、右轉光華 路、右轉一心路、右轉文橫路、右轉廣西路、右轉林森路、 右轉一心路等路段,沿途集結在快慢車道上競速、佔據車道 、逆向行駛及連續闖紅燈等俗稱「飆車」之行為,嚴重影響 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 危險,嗣經警尾隨蒐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雍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 被告無罪判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 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參、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等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證人謝維庭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及蒐證錄影光碟1 片、翻拍照片9 張、飆車路線圖1 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蒐證錄影光碟所為之勘 驗筆錄1 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租用並駕駛車 牌號碼1709 -GS號自小客車,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起訴書上所述的名字我都不 認識,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天我有出去,我有叫謝維 庭去租車,在下午五六點時,我與謝維庭及他的朋友共乘租 來的小客車是由我駕駛,之間我們有輪流開車,我們是去參 加跨年晚會,我到十二點左右,因為累了就開車載著謝維庭 回我家,我就回家休息,把車交給謝維庭開,並交代他去還 車。」、「車子是我租的,是我拿錢給謝維庭去租的,我們 有四五個人要去看演唱會,最後還車時,是我載謝維庭去網 咖,車上還有其他朋友,最後我是凌晨1 、2 時左右回家, 所以我才交給阿龍,叫他開去給謝維庭。」等語。經查:一、依卷附警方蒐證光碟、翻拍照片、飆車路線圖、高雄市政府 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所長吳政芳97年1 月1 日職務報告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蒐證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 錄所示(見警卷第12頁、第22至27頁、偵三卷第55頁),僅 能證明車牌號碼17 09 -GS 號自小客車曾參與附表所示自小 客車及其餘不詳人士駕駛之車輛所組成之飆車隊伍,在起訴 書所載時、地,有參與如起訴書所載之快慢車道上競速、佔 據車道、逆向行駛及連續闖紅燈等俗稱「飆車」行為之事實 ,然因警方當時僅跟隨在飆車者之後,蒐證錄影存證,並未 當場將參與飆車之車輛攔下盤查,而係事後以科學儀器蒐證 並勘驗比對後,始認定車牌號碼1709-GS 號自小客車曾參與 飆車,尚難遽以認定該車牌號碼1709 -GS號自小客車當時係 由被告所駕駛,上開蒐證光碟攝錄影像、翻拍照片亦未能清 楚辨識駕駛該車之人即為被告。
二、證人即車牌號碼1709 -GS號自小客車車主辛家琪於另案偵查 供稱:該車係租給謝維庭,於96年12月31日18時租車、97年 1 月1 日20時還車,並於偵查中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1 紙為 證(見偵三卷第15、1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車牌號 碼1709 -GS號自小客車是謝維庭所承租,能確定非謝維庭歸 還車輛,還車時間是97年1 月1 日晚上,當天有超過二十四 小時,有打電話給謝維庭,他好像在睡覺,說會請朋友開過 來還,無法確定是被告還車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7至78頁) 。
三、證人謝維庭於偵查中證稱:那天跨年有幫被告租車(見偵二 卷第32頁),於96年12月31日晚上將車交給被告後,就不知 道車子是誰在使用,車子不是伊開的(見偵三卷第20至21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6年12月31日傍晚有租用車牌號 碼1709 -GS號自小客車,本來是跟朋友、被告要去參加跨年 演唱會,車租來後,和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龍」之友人開車在市區逛,之後回到網咖,伊在網咖下車時 ,車是被告駕駛,不清楚之後被告有無繼續駕駛車輛,也不 知道下車之後車輛有行經何處,車是別人還的,當時伊在睡 覺,不清楚是否被告還車,不知道97年1 月1 日凌晨5 時許 車輛是何人駕駛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 至10頁)。四、證人辛家琪、謝維庭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 是以車牌號碼1709 -GS號自小客車確係證人謝維庭於96年12 月31日18時許向證人辛家琪租用後,交予被告使用,該車於 97 年1月1 日20時許由不詳人士歸還,而上揭飆車行為係於 97 年1月1 日凌晨5 時許發生,因該車上除被告、謝維庭外 ,至少另有一名男子「阿龍」在場,不能排除謝維庭或該名 為「阿龍」之男子有使用車輛之可能性,況車輛之租用時間 為96年12月31日18時許,返還時間為97年1 月1 日20時許, 期間相距逾24小時,於該24小時間,車輛是否一直在被告之 使用中即非無疑,且依證人辛家琪之證述,亦無法確認還車 之人為被告,益無法證明該車自租用時起迄至還車時止,均 在被告之使用中。
五、在起訴書所載時、地,有參與如起訴書所載之快慢車道上競 速、佔據車道、逆向行駛及連續闖紅燈等俗稱「飆車」行為 之駕駛人張宏瑋、吳泰臻、邱俊銘、梁偉任、何宜貞、少年 陳○及蒐證警員王泳崎、吳政芳、洪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未提及認識被告或親見被告有何參與飆車行為(見警卷第1 至11頁、偵一卷第8 至9 頁、第15至19頁、第58至59頁), 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車牌號碼1709 -GS號自小 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經不詳人士駕駛參與飆車行為之事實
,惟並不能直接證明被告確有與本案飆車族共同參與飆車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僅得認被告曾租用車牌號 碼1709 -GS號自小客車及該車曾參與飆車之事實,惟不足證 被告有何參與飆車之行為,被告前揭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其間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 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 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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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 │汽車廠牌│車身顏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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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P-3258 (張宏瑋駕駛) │國瑞 │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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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7-XJ (車主吳泰臻駕駛)│BENZ │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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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M-0980 (車主邱俊銘駕駛)│日產 │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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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4560 (梁偉任駕駛) │馬自達 │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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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5-NY (何宜貞駕駛) │福特六和│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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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3928 (少年陳○駕駛) │福特六和│黑 │
│(另由高雄少年法院審理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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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80-XA(車主詹一帆) │BENZ │淺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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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R-1223(陳世原駕駛) │馬自達 │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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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9-GS(余昌翰駕駛) │鈴木 │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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