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805號
KSDM,99,易,1805,20101124,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04號、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乾耀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劉冠甫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16
6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3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乾耀劉冠甫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乾耀係舊貨業者,被告劉冠甫則係址 設高雄縣岡山鎮○○路96之1 號「金葆企業社」之負責人, 渠2 人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於 民國99年1 月3 日上午10時許,委託不知情之拖板車司機卓 進星、堆高機駕駛施聰明、押車指揮人員吳志偉載運至「金 葆企業社」所兜售之鋪路鐵板90片(總重33公噸335 公斤, 係告訴人林正斌向他人所租用,於99年1 月4 日上午8 時1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茂大街口發現遭竊),可能 係屬贓物有所預見,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 (下同)30萬15元之價格應允收購,並由被告劉冠甫先分別 支付卓進星、施聰明、吳志偉運費6000元、3500元、2500元 ,再由被告吳乾耀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至高雄縣岡山鎮國立 岡山農工門口,將30萬15元扣除前開支付與卓進星等人之運 費後,交與「陳先生」所指派前往取款之不知情計程車司機 柯泓全。嗣經告訴人斌發現上開鐵板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並在「金葆企業社」扣得上開鐵板90片,因認 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三、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證人卓進星、施聰明、吳 志偉、柯泓全、徐浚明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高雄縣廢棄物資源回收商業 同業公會證明書,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而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就上開陳述,未於本 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卷附行動電話申辦資料、「金葆企業社」地磅紀錄單、告 訴人提出之鐵板鋼軌送貨單,均係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 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又卷附被告劉冠甫配偶 謝燕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則係新光商業銀行 之電腦系統就該帳戶所為每筆交易之紀錄,亦非屬供述證 據。是上開證據與卷附蒐證相片相同,均不適用傳聞法則 ,且該等證據與被告2 人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 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2 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 、告訴人、證人卓進星、施聰明、吳志偉、柯泓全之證述、 告訴人提出之鋼板鐵軌送貨單、本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金葆企業社」之地磅紀錄單、蒐證相片為依據。訊 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有共同出資,以約30萬元左右之代價, 向某自稱「陳先生」之人,購入告訴人遭竊之前揭鐵板之事 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被告吳乾耀辯稱:伊 是從事回收廢五金的工作,於99年1 月3 日之前,曾有1 名 自稱「陳先生」的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使 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其有看到伊



刊登的廣告,而向伊詢問回收廢五金事宜。嗣於99年1 月3 日上午,「陳先生」又打電話過來,說其員工會載1 批廢鐵 來賣伊,而因為當時伊人在恆春,無法趕回高雄,且伊的資 源回收場沒有地磅,所以伊就打電話給劉冠甫,要約其出資 一半合資購買該批廢鐵,經劉冠甫同意後,伊就請劉冠甫去 岡山交流道接貨,並提醒劉冠甫一定要記下載貨車輛之車號 及請對方簽名,之後收購鐵板的事,就由劉冠甫處理。而購 入該等鐵板後,「陳先生」來電向伊表示其無法趕到,說會 請員工到岡山農工跟伊拿錢,伊就於99年1 月3 日下午,將 劉冠甫先墊支之款項,裝在2 個白色信封袋內,帶到岡山農 工交給1 個駕駛車號PT-948號計程車的人。而因上開鐵板載 運販賣的過程中,有拖板車、堆高機等專業器械,像是公司 行號的作法,伊根本不知道該等鐵板是贓物等語;被告劉冠 甫辯稱:伊是「金葆企業社」資源回收場的負責人,會購入 前開鐵板,是吳乾耀與「陳先生」接洽後,於99年1 月3 日 上午,打電話跟伊說其手上錢不夠,且其當時人在恆春趕不 回來,邀約伊一起買該批鐵板所致。於99年1 月3 日,伊也 是經由吳乾耀的通知,才會到岡山交流道帶領載運鐵板的拖 板車、堆高機到伊的資源回收場。而伊因為見到對方有拖板 車、堆高機,且鐵板數量很龐大,想說小偷不可能搬運數量 這麼龐大的東西,覺得沒問題,才會購入該等鐵板,並不知 道該等鐵板是贓物,當時伊還有記下拖板車的車號,並請吳 志偉給伊名片,並在地磅紀錄單上簽名。之後堆高機駕駛施 聰明來跟伊及吳乾耀表示,其覺得上開鐵板怪怪的,伊因而 與吳乾耀一起去前峰派出所備案。又伊購入上開鐵板,是以 每公斤約9 元的市價購入,但因為當天是星期日,伊無法自 銀行帳戶提款,所以是先向友人蔡郭桂枝借款30萬元後,交 與吳乾耀支付給「陳先生」,嗣伊於翌日再從伊太太謝燕玉 新光銀行帳戶中,領出30萬元還給蔡郭桂枝等語。經查:(一)於99年1 月3 日上午,證人卓進星駕駛車牌號碼685-HB號 拖板車,證人施聰明駕駛堆高機,證人吳志偉則負責現場 指揮及押車,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之情 形下,在高雄市○○區○○路與茂大街口,將告訴人向東 風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承租之鋪路鐵板90片(總重33公噸 335 公斤),裝載至證人卓進星駕駛之前開拖板車上,嗣 渠3 人共同前往高雄縣岡山交流道處,再由被告劉冠甫引 領至「金葆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址設高雄縣岡山鎮○○ 路96之1 號),並因被告2 人共同出資購買上開鐵板緣故 ,而將上開鐵板卸放在「金葆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被告 劉冠甫並分別給付證人卓進星、施聰明、吳志偉運費6000



元、3500元、2500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見警1 卷第5 至7 頁、本院2 卷第104 至109 頁)、證人卓進星(見警 1 卷第16、17頁、本院2 卷第51至57頁)、施聰明(見警 1 卷第18、19頁、本院2 卷第57至64頁)、吳志偉(見警 1 卷第20、21頁、見本院2 卷第64至71頁)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金葆企業社」之地磅紀錄單(見 警1 卷第32頁)、告訴人向東風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租用上 開鐵板之鐵板鐵軌送貨單(見警1 卷第33、34頁)在卷可 稽,復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自堪予以認定。
(二)關於證人卓進星、施聰明、吳志偉何以會將上開鐵板載運 至「金葆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乙節,依證人卓進星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99年1 月2 日夜間,西部拖運行負責 人侯西部聯絡伊,說要伊去載貨,並要伊與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貨主「李先生」聯絡,而伊與「李先生」 聯絡後,即依「李先生」的指示,於翌日上午,先到高雄 市○○區○○路上的「麥當勞」,再由吳志偉帶伊到沿海 路與茂大街口載運前開鐵板。而在載運現場,是由吳志偉 指揮堆高機駕駛施聰明將鐵板堆放到伊的拖板車上,而車 子載滿鐵板後,伊與施聰明就打電話給「李先生」,「李 先生」說要伊等人將鐵板載到岡山交流道那邊會合。嗣到 了岡山交流道後,劉冠甫就來帶伊等人,伊遂將將上開鐵 板載到「金葆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而在整個搬運過程中 ,因為現場有人在指揮,所以伊都沒有感到有何可疑之處 等語(見警1 卷第16、17頁,見本院2 卷第51至57頁); 證人施聰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從事駕駛堆高 機的工作,於99年1 月2 日,有1 位男子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伊聯絡,問伊是否能於當日晚上出車工作,伊 表示沒有辦法,該男子又詢問伊能否於翌日上午出車工作 ,經伊允諾之後,就與該男子相約翌日見面之地點。到了 99年1 月3 日上午約6 時30分許,伊依約到達高雄市○○ 區○○路與漢民路口後,吳志偉就帶伊至沿海路與茂大街 口,嗣並在吳志偉的指揮下,將該處路邊的鐵板搬運到68 5-HB號拖板車上,搬運完之後,伊又跟著該拖板車到岡山 交流道,再到「金葆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卸貨,在此期間 ,整過作業過程伊均沒有感到懷疑等語(見警1 卷第18、 19頁、本院2 卷第57至64頁);證人吳志偉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伊有兼差從事人力資源的工作, 於99年1 月2 日夜間,伊師傅跟伊說,有1 位「李先生」 要其翌日指揮載運物品去工廠,但其沒空,所以要伊過去 ,之後伊就以電話與「李先生」聯絡相關事宜,而「李先



生」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嗣於翌日上午 ,伊依與「李先生」之約定,至高雄小港機場附近的1 家 超商前,在該處有1 名自稱係「李先生」助理的男子,帶 伊到沿海路與茂大街口,並告訴伊要搬的東西就是該處的 鐵板,嗣該名男子與伊一起回到上開超商,要伊在該處等 堆高機及卡車,而其本人則係先行離去。之後伊與施聰明 、卓進星會面後,就去沿海路與茂大街口搬運鐵板,弄好 之後,伊打電話給「李先生」,並依「李先生」的指示, 將鐵板載到岡山交流道,嗣再前往資源回收場。而在資源 回收場將鐵板過磅後,伊有依據資源回收場人員的要求, 在過磅紀錄單上簽名。整個過程中,伊都沒有覺得有何可 疑之處等語(見警1 卷第20、21頁、見本院2 卷第64至71 頁),再佐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租用之上 開鐵板係遭人竊取乙情(見警1 卷第5 至7 頁、本院2 卷 第104 至109 頁),則證人卓進星、施聰明、吳志偉3 人 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因受僱於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自稱「李先生」之人,致遭「李先生」利用,而於99 年1 月3 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與茂大街口,竊 取告訴人所承租之上開鐵板,而被告2 人購入上開鐵板時 ,上開鐵板要屬失竊之贓物等事實,即堪認定。(三)關於被告2 人購入上開鐵板及給付款項之緣由、過程,業 據2 人陳述如前(見警1 卷第8 至15頁、偵1 卷第7 至10 頁、本院2 卷第73至81頁、本院3 卷第14、15頁),且渠 2 人所述情節並無相互歧異之處,復與證人卓進星、吳志 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並未見到吳乾耀等 語(見本院2 卷第56、71頁);證人即車牌號碼PT-948號 計程車駕駛柯泓全於警詢中證稱:99年1 月3 日下午,伊 因接獲車行通知,而至高雄縣彌陀鄉○○○路的山隆加油 站載客,到該處時,有名年約30歲的年輕人,說其現在不 方便,要伊到岡山農工大門口,向他人拿取文件,而伊依 其要求到岡山農工時,並沒有見到該名年輕人所說的人, 伊就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年輕人聯絡,該年輕人 要伊在該處稍等一下,不久伊就見到該年輕人說的人,並 拿到該年輕人說的文件,但伊不知道文件裡面是裝什麼, 之後伊再依該年輕人指示,將該文件交給該名年輕人等語 (見警1 卷第22至24頁),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 年1 月2 日、3 日之通聯紀錄(見警1 卷第53至93頁)、 被告劉冠甫配偶謝燕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 本院3 卷第94頁)等證據資料相符,足認被告2 人所述上 情,要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準此,本件係被告吳乾耀



先以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自稱「陳先生」 之人接洽後,將欲向該「陳先生」收購廢鐵乙事告知被告 劉冠甫,再由被告劉冠甫獨自在「金葆企業社」資源回收 場內,收受證人卓進星、施聰明、吳志偉載運前來之前開 鐵板,嗣被告劉冠甫將收購上開鐵板之約30萬元款項交與 被告吳乾耀,由被告吳乾耀至高雄縣岡山鎮國立岡山農工 門口,將之交與「陳先生」所指派前來收款之證人柯泓全 等情,堪以認定。
(四)本件被告2 人購入前開鐵板時,就被告吳乾耀而言,其僅 有以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先生」進行 接洽,係待被告劉冠甫收受該等鐵板後,其方有機會見到 該等鐵板,因此,被告吳乾耀得否由與「陳先生」之接洽 過程中,即能查悉、認識前開鐵板係屬他人失竊之贓物? 已甚有所疑。而依證人卓進星、施聰明、吳志偉前開證述 ,僱用渠3 人之人,亦係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且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資料(見警1 卷第41 頁)及證人徐浚明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 至4 頁) 所示,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他人冒用證人徐浚明名 義所申辦,準此,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既知 取得冒辦之行動電話使用,且其利用證人卓進星、施聰明 、吳志偉3 人竊取上開鐵板時,又未使渠3 人於搬運過程 中產生任何懷疑,足見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 ,顯然係縝密策劃本件犯行,且其所為說詞又不易使人產 生猜疑,由此亦可證明被告吳乾耀要難從與「陳先生」之 電話接洽過程中,認識前開鐵板係屬遭竊之贓物。另就被 告劉冠甫而言,其於案發當日,係臨時接獲被告吳乾耀之 電話通知後,方參與前開鐵板之收購事務,期間並未與前 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詳洽收購上開鐵板事宜 ,是被告劉冠甫自無從藉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人談話之機會,查悉上開鐵板是否係屬贓物。再者,前 開鐵板經載運至「金葆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之過程,係動 用拖板車、堆高機等適用之車輛、器械而為搬運,且係由 證人卓進星、施聰明、吳志偉3 人,以專業分工方式,將 該等數量甚多之鐵板載送至該處,是其全部載運過程,與 一般公司行號處理資源回收物之方式,並無任何不同,是 被告劉冠甫能否藉由上開鐵板之載運過程而認識該等鐵板 係屬贓物?實屬甚有所疑。此外,上開鐵板之總重量,為 33公噸335 公斤,而被告劉冠甫係以約30萬元之代價購入 該等鐵板,業如前述,是被告劉冠甫係以每公斤約9 元之 價格,收購該等鐵板,而依卷附高雄縣廢棄物資源回收商



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所示,於99年1 月間,資源回收商買入 廢鐵下腳品之價格,亦係每公斤9 元左右(見本院1 卷第 21頁),是被告劉冠甫購入前開鐵板之代價,並無顯然偏 低之情;又被告劉冠甫於收購該等鐵板時,除要求證人吳 志偉在地磅紀錄單上簽名外(見警1 卷第32頁),並請證 人吳志偉留下名片及記下證人卓進星所駕駛之拖板車車號 ,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2 卷第119 頁,相關資料則見 偵1 卷第15頁),足見被告劉冠甫收購前開鐵板時所為之 處置,並無何悖於正常收購程序之處,由此亦可證被告劉 冠甫於購入前開鐵板時,應不知悉該等鐵板係屬贓物。(五)證人施聰明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伊一開始去堆置、載運 上開鐵板時,並不知道該等鐵板要送去過磅,是到岡山交 流道之後,才知道此事,而因該等鐵板是好的,不是壞的 ,卻於完成過磅後,就堆放在資源回收場內,沒有再放回 拖板車上,伊此時才起疑,經回家與伊大哥討論後,就由 伊大哥打電話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2 卷第57至64頁), 且依卷附蒐證相片所示,上開鐵板確均屬平整而堪用之鐵 板無訛(見警1 卷第99至101 頁),是依證人施聰明上開 證詞,被告劉冠甫於收購上開鐵板時,似非無可能與證人 施聰明相同,得由上開鐵板之外觀,查悉該等鐵板係遭人 竊取之贓物(至被告吳乾耀部分,其於被告劉冠甫購入該 等鐵板時,並未在場目擊該等鐵板外觀)。然於案發當日 ,證人施聰明係自高雄市○○區○○路與茂大街口,將前 開鐵板載運至「金葆企業社」資源回收場,是其當得由該 等鐵板原本尚係正常使用乙情,認識該等鐵板作為資源回 收物之可能性非高,惟被告劉冠甫並未如同證人施聰明有 上開經歷,自難與證人施聰明之情形等同視之。況且,上 開鐵板載運至「金葆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之過程,要與一 般公司行號處理資源回收物之方式,並無任何不同,業如 前述,是被告劉冠甫因此認該等鐵板係屬一般公司行號使 用完畢後欲變賣之資源回收物,而未查悉該等外觀平整之 鐵板係屬遭竊之贓物,要難遽謂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又此 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所失竊之上開鐵板,材質 是一般的鐵片,規格也是常見的,比較特殊的是鐵板上面 有止滑的紋路,且有些是2 塊鐵板黏合在一起,又該等鐵 板雖因露天放置而生鏽,但都是很平整的,與一般廢鐵相 較,該等鐵板每公斤的收購市價,應該高於被告2 人收購 價3 元等語(見本院2 卷第108 、109 頁),亦足佐證前 開樣式之鐵板,確實會於使用完畢後變賣與他人,是尚難 以證人施聰明上開證詞,為何不利於被告劉冠甫之認定。



另依告訴人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雖謂其前開失竊 之鐵板,每公斤收購市價應高於被告2 人收購價3 元,惟 觀諸告訴人前開陳述內容,係以上開鐵板非作為一般廢鐵 出售為前提,而就被告2 人角度以觀,渠2 人既從事資源 回收業,則渠等向他人收購之鐵製物品,自係以一般廢鐵 計價,且於轉售賺取價差之過程中,除能尋得適當買主, 衡情亦僅能以一般廢鐵之價額,出售渠等購入之鐵製物品 ,因此,已難以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此外,被告2 人購入上開鐵板後,係將之放置 在「金葆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內顯眼之處,並與其他收購 物品一起堆置,此有前開蒐證相片附卷足按(見警1 卷第 99至104 頁),且由證人施聰明於警詢中證稱:伊與伊哥 哥討論之後,認為事情不單純,就到「金葆企業社」資源 回收場查看,結果發現上開鐵板還在該處,就趕緊報警, 以免誤觸竊盜罪等語(見警1 卷第18、19頁),亦足推知 。準此,被告2 人若果知悉上開鐵板係屬贓物而仍予以購 入,衡情渠2 人必當迅將該等鐵板轉售牟利,或先妥適藏 放該等鐵板,等待適當時機再出售賺取價差,實無由以上 開方式放置前開鐵板,益徵被告2 人前揭辯詞應屬可信, 足認渠2 人於購入上開鐵板時,並未認識該等鐵板係屬遭 竊之贓物,而無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2 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2 人不利 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 確有前揭被訴故買贓物犯行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2 人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1/1頁


參考資料
東風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