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797號
KSDM,99,易,1797,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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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人豪
      陳志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78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人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萬人豪前因竊盜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611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 刑4 月,嗣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4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另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652 號判決有 期徒刑4 月、3 月,復提出上訴,嗣判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 ,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則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上揭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806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民國98年 3 月30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與 陳志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4 月21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由萬人豪騎乘車號YEJ- 358 號重型機車搭載陳志和,四處搜尋作案目標,於同日9 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95號地下停車場第52號 停車格時,見廖文雄所有之捷安特牌紅色腳踏車(約值新臺 幣7,500 元)停放在該停車格旁無人看管,萬人豪陳志和 遂折回該停車格,由萬人豪在旁把風,陳志和則下車並徒手 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由陳志和騎乘該竊得之腳踏車,萬 人豪則騎乘上開機車一同離去。嗣廖文雄於同日13時45分許 ,發現該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萬人豪陳志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 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 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均業據被告萬人豪陳志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文雄、證人即被告陳志和之父兄陳 順發、陳聰明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 頁至第15 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監視錄影 畫面報告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蒐證照片2 張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42頁;警卷第38頁至第45頁) ,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足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上開竊盜犯行,均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 本件竊盜犯行,被告萬人豪陳志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萬人豪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 紀錄,而於98年3 月30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2 人均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以行竊方 式獲得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 之學歷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祝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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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