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766號
KSDM,99,易,1766,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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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6月間某日,將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 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顏暐峻」之詐欺集團成員。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 月25日上午11時許,撥 打電話予乙○○,佯稱係伊媳婦潘如芳要購買股票云云,致 乙○○不疑有他,而於同日即97年7 月25日中午12時許,前 往高雄市新興區○○○路72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依指示以乙○○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轉 帳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 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 告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 有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及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被告前 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 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 對於前揭帳戶為其開立使用,及被害人乙○○遭他人詐騙而 匯款5 萬元至前揭帳戶內等情固不爭執,然堅詞否認係基於 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提供帳戶,辯稱:因為那時候伊父親病危 ,醫藥費很貴,急於要辦理貸款,伊在打零工,真正銀行貸 款又辦不過,當時是在網路上面看到可以幫忙貸款,對方說 需要伊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有詢問何要那些東西 ,對方說是業務需要,伊要交付東西給他前,有向他表示要 看他的身分證,也要簽委託書,對方有讓伊看名為「顏暐峻 」的身分證,也有簽委託書,委託書是證明伊有將東西交給 他,伊也怕他拿了伊的東西會去騙人,所以寫委託書,案發 時在97年剛好身分證換新的,一般人要偽造的話,伊覺得可 能有點難度,所以伊才相信他所拿的身分證,伊有對照過他 的臉型與身分證的相似度很高,才相信那個人是他,伊後來 有打電話去詢問,對方表示還在辦理,之後伊父親死亡,就 沒有再忙這件事,沒有隔多久,就接到通知,伊在警局有說 跟顏暐峻簽委託書,名叫顏暐峻有到場,發覺不是這個人拿 伊的存摺資料,應該是有人冒用顏暐峻的證件;伊是被騙的 等語。
五、經查:
(一)乙○○經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其媳婦潘如芳要購買股票, 需匯款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於97年7 月25日中午 12時許,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依指示轉帳 5 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等節,業據乙○○於警詢指訴綦詳 ,復有乙○○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被告前 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 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1 頁、第15至16頁),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是乙○○所述 遭詐欺取財之情節,自堪信實。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客 觀上具有幫助之行為。詳言之,必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



犯罪之意思,於行為前或實施中給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 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以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本件被告既已坦承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而上開帳戶嗣後亦供作詐 騙被害人之用,且上開帳戶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所有, 因而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正犯,是以,被告所為提供正犯 規避刑責之助力,在客觀上已然構成幫助行為無疑。惟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在於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無幫助之故意,亦即 被告在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時,是否 明知其所交付之物,將為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可預見所交付之物將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仍容任該等情事發生(未必故意) 。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 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 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 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 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 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 非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 字第5998、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可知,幫助犯必須認識 到,其所為足以為正犯實現犯罪事實提供助力,始得令其 負擔幫助之刑責。查:
1、觀之被告提出之委託證明書,內載:委託人甲○○受委託 人顏暐峻先生代辦銀行貸款事項,因要用到銀行存款簿乙 本(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及存款金融卡乙張(國 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和存簿私章乙枚,於97年7 月 11日交由受委託人代辦銀行貸款事項,預計於97年7 月17 日歸還委託人銀行存款簿及金融提款卡和存簿私章,恐說 無憑,特立此證明書乙份等情,並由被告及顏暐峻簽名為 證,有委託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足認 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之目的,係為辦理 貸款者。
2、證人顏暐峻於警詢時,證稱:伊曾經遺失過身分證,於97 年8 月初收到上海儲蓄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通知,要伊前往 該銀行釐清帳戶內有異常款項匯入情事,因伊從未在該銀



行開立帳戶使用,所以前往查明真相,發現是遭人用伊的 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之年籍、姓名資料辦理開戶使用, 而證件的照片不是伊本人,伊也從未在網路上,刊登可幫 忙辦理銀行信用貸款事項等情(見偵卷第8 頁),復提出 其身分證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上海儲 蓄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書面通知各1 份以實其說(見偵卷第 11、24至25頁);另本院向上海儲蓄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下稱上海商銀)函調顏暐峻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發覺開戶資料內身分證影本上照片與顏暐峻提出之身 分證上照片迥異,且開戶申請人親簽欄內顏暐峻之署名與 顏暐峻在警詢筆錄內署名,不論字體大小、勾勒、其他特 徵均不相同,有顏暐峻警詢筆錄、身分證影本、上海商銀 函文暨附件、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至9 頁 、第11頁;院二卷第9 至12頁、第25頁),顯見有人偽造 顏暐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並向上海商銀開戶,作為詐騙 集團匯款工具之事實。
3、另互核假冒顏暐峻者在上海商銀開戶申請人親簽欄內之署 名,與被告提出之委託證明書上署名「顏暐峻」之字跡, 不論字體大小、勾勒、其他特徵均相似度甚高,亦有前揭 上海商銀函文暨附件、委託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堪認假冒顏暐峻者不但持偽造之證件向上海商銀開戶得逞 ,亦持偽造之顏暐峻身分證向被告收取前揭帳戶資料,並 簽訂委託證明書,以取信於被告。再佐以被告之父柯進丁 係於97年7 月22日去世,有被告提出之訃文1 張在卷可考 (見院一卷第25頁),是以被告辯稱因其父生病缺錢,而 交付前揭帳戶與顏暐峻,以供借款之用乙節,尚非虛妄, 應堪採信。故被告於急需貸款情況下一時失察,遭歹徒詐 騙帳戶資料,原屬可能,且被告為避免帳戶遭濫用,而簽 訂委託證明書,核對拿取其前揭帳戶者之身分證,和一般 出售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者,是任意交付帳戶給真實姓名 不詳者不同,顯然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本意在於借貸,非 供詐騙集團使用,已有防止帳戶遭濫用之措施;何況,上 海商銀有一套監控金融帳戶開戶流程,其行員亦有一定之 智識能力,尚且遭假冒顏暐峻者欺騙,而開設帳戶予假冒 顏暐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遑論被告智識程度不及於銀 行職員,尚難率以被告之智識、經驗、能力,遽以推定其 知悉收取帳戶者是詐騙集團成員,從而被告辯稱是被騙等 情,亦非無據。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因其交付帳戶之客 觀行為,及被害人乙○○確因受騙而將金錢匯入被告前揭 帳戶,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及本院依職權及聲 請所為各項查證,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提供前揭帳戶予 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犯意,即其證明尚難謂已達 一般人可確信為真實亦即無其他合理懷疑而達有罪確信之 程度,本件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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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