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新
選任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
被 告 蕭仁欽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詹凱富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3
38號、第20936 號、第25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新犯如附表1 所示之拾柒罪,各處如附表1 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4 編號17至19、編號21至26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蕭仁欽犯如附表1 編號10至15、編號17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1 編號10至15、編號17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4 編號17、18、19、22、23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詹凱富無罪。
事 實
一、陳嘉新基於重利之犯意,在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或傳送貸款 訊息之行動電話簡訊與不特定人,先後於:
(一)民國97年年初某日,邱宏山因家中開支而需款孔急,在報 紙上見到陳嘉新以「黃先生」名義所刊登之貸款廣告,乃 依廣告上所載之不詳電話,去電與陳嘉新聯絡借款事宜, 陳嘉新因而乘邱宏山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邱宏山,並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在屏 東縣麟洛鄉農會之咖啡廣場,貸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 與邱宏山,然實際上陳嘉新僅交付2 萬4000元,而預先扣 除6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日後每10日以上開方式計息 1 次(即10日收取20%之利息,折算年息約為730 %), 陳嘉新復收受如附表4 編號1 所示之物作為擔保,嗣並與 下述(三)部分所示之貸款,先後向邱宏山收取共約30次 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97年8 月間某日,盧香吟因經營生意虧損而需款孔急,適 接獲陳嘉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如附表4 編號20 所示之行動電話)所傳送之貸款簡訊,乃撥打前開行動電
話,去電與陳嘉新聯絡借款事宜,陳嘉新因而乘盧香吟急 迫之際,同意貸款與盧香吟,並在高雄縣與屏東縣交界處 之高屏大橋下,貸款5 萬元與盧香吟,然實際上陳嘉新僅 交付4 萬2500元,而預先扣除75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 日後每7 日以上開方式計息1 次(即7 日收取15%之利息 ,折算年息約為782 %),陳嘉新復收受盧香吟所簽發票 面金額均為5 萬元之本票3 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
(三)97年10月間某日,邱宏山因家中開支而需款孔急,乃又去 電與陳嘉新聯絡借款事宜,陳嘉新因而乘邱宏山急迫之際 ,同意貸款與邱宏山,並在屏東大橋橋下,貸款3 萬元與 邱宏山,然實際上陳嘉新僅交付2 萬4000元,而預先扣除 6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日後每10日以上開方式計息1 次(即10日收取20%之利息,折算年息約為730 %),陳 嘉新復收受如附表4 編號2 所示之物作為擔保,並與上述 (一)部分所示之貸款,先後向邱宏山收取共約30次之利 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97年10月中旬某日,陳世清因有其他款項需為繳付而需款 孔急,適接獲陳嘉新所傳送之行動電話貸款簡訊,乃依簡 訊上所載之不詳電話,去電與陳嘉新聯絡借款事宜,陳嘉 新因而乘陳世清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陳世清,並在屏東 市台糖量販店,貸款5 萬元與陳世清,然實際上陳嘉新僅 交付4 萬5000元,而預先扣除5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 日後每10日以上開方式計息1 次(即10日收取10%之利息 ,折算年息約為365 %),陳嘉新復收受如附表4 編號14 、附表5 編號1 所示之物作為擔保,迄至98年3 月底,均 在前揭台糖量販店前,向陳世清收取每次各5000元之利息 ,次數總計4 次(含預先扣除部分,則總計為5 次),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97年11月中旬某日,陳其梅因有其他款項需為繳付而需款 孔急,在報紙上見到陳嘉新以「黃先生」名義所刊登之貸 款廣告,乃依廣告上所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如 附表4 編號17所示之行動電話),去電與陳嘉新聯絡借款 事宜,陳嘉新因而乘陳其梅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陳其梅 ,並於某不知情之成年人之陪同下,前往陳其梅位在屏東 市○○街356 號之住處,貸款8 萬元與陳其梅,然實際上 陳嘉新僅交付6 萬2000元,而預先扣除1 萬8000元之利息 ,雙方並約定日後每20日以上開方式計息1 次(即20日收 取22.5%之利息,折算年息約為411 %),嗣於1 個月後 ,陳嘉新另向陳其梅收取1 萬8000元之利息及其償付之本
金,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六)97年11月下旬某日,楊蕉壕因需款孔急,在報紙上見到陳 嘉新以「黃先生」名義所刊登之貸款廣告,乃依廣告上所 載之不詳電話,去電與陳嘉新聯絡借款事宜,陳嘉新因而 乘楊蕉壕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楊蕉壕,並在楊蕉壕位於 屏東縣萬丹鄉○○街121 號之住處附近,貸款1 萬元與楊 蕉壕,然實際上陳嘉新僅交付9000元,而預先扣除1000元 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日後每10日以上開方式計息1 次(即 10日收取10%之利息,折算年息約為365 %),陳嘉新復 收受如附表4 編號16所示之物作為擔保,嗣於1 個月之期 間內,另向楊蕉壕收取每次各1000元之利息,次數總計2 次(含預先扣除部分,則總計為3 次),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
(七)98年3 月11日,賴奎宏因工作上開支而需款孔急,在報紙 上見到陳嘉新以「黃先生」名義所刊登之貸款廣告,乃依 廣告上所載之不詳電話,去電與陳嘉新聯絡借款事宜,陳 嘉新因而乘賴奎宏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賴奎宏,並在某 不知情之成年人之陪同下,於同日夜間某時許,在屏東市 ○○路與博愛路口,貸款1 萬5000元與賴奎宏,然實際上 陳嘉新僅交付1 萬1500元,而預先扣除3500元之利息,雙 方並約定日後每10日以上開方式計息1 次(即10日收取23 .3%之利息,折算年息約為852 %),陳嘉新復收受如附 表4 編號9 所示之物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
(八)98年3 月13日,顏素蘭因家中開支而需款孔急,適接獲陳 嘉新所傳送之行動電話貸款簡訊,乃依簡訊上所示之不詳 電話,去電與陳嘉新聯絡借款事宜,陳嘉新因而乘顏素蘭 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顏素蘭,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 高雄縣鳳山市高雄捷運大東捷運站處,貸款1 萬5000元與 顏素蘭,然實際上陳嘉新僅交付1 萬3000元,而預先扣除 2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日後每10日以上開方式計息1 次(即10日收取13.3%之利息,折算年息約為485 %), 陳嘉新復收受如附表4 編號10所示之物作為擔保,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九)98年3 月13日,林錦秀因家中開支而需款孔急,在報紙上 見到陳嘉新以「黃先生」名義所刊登之貸款廣告,乃依廣 告上所載之不詳電話,去電與陳嘉新聯絡借款事宜,陳嘉 新因而乘林錦秀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林錦秀,並於同日 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登發國小附近,貸款6 萬元 與林錦秀,然實際上陳嘉新僅交付5 萬2000元,而預先扣
除8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日後每7 日以上開方式計息 1 次(即7 日收取13.3%之利息,折算年息約為694 %) ,陳嘉新復收受如附表4 編號11所示之物作為擔保,之後 並分別於98年3 月20日上午11時許、3 月27日上午11時許 、4 月3 日上午11時許,分別在前揭登發國小附近及高雄 市○○區○○路與中華路口等處,向林錦秀收取各8000元 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蕭仁欽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 11月5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陳嘉新共同基於重 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嘉新負責出資貸款與他人及在報紙上刊 登貸款廣告,蕭仁欽則負責陪同陳嘉新前往與借款人接洽, 陳嘉新並供給蕭仁欽經濟來源作為報酬,渠2 人即以上開分 工方式,先後於:
(一)98年2 月27日,謝順發因工作開支而需款孔急,在報紙上 見到陳嘉新以「黃先生」名義所刊登之貸款廣告,乃依廣 告上所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如附表4 編號17所 示之行動電話),去電與陳嘉新聯絡借款事宜,陳嘉新因 而乘謝順發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謝順發,並於同日上午 11時許,與蕭仁欽一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上之中華電 信公司前,貸款1 萬元與謝順發,然實際上陳嘉新僅交付 7000元,而預先扣除3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日後每8 日以上開方式計息1 次(即8 日收取30%之利息,折算年 息約為1369%),陳嘉新復收受如附表4 編號5 所示之物 作為擔保,之後渠2 人又於98年3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 高雄市鼓山區○○○○路上,向謝順發收取3000元之利息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98年3 月5 日,楊丁山因其母生病而需款孔急,在報紙上 見到陳嘉新以「黃先生」名義所刊登之貸款廣告,乃依廣 告上所載之不詳電話,去電與陳嘉新聯絡借款事宜,陳嘉 新因而乘楊丁山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楊丁山,並於同日 下午3 時許,與蕭仁欽一同前往楊丁山位在高雄市小港區 ○○○○街211 號之住處,貸款2 萬元與楊丁山,然實際上 陳嘉新僅交付1 萬7000元,而預先扣除3000元之利息,雙 方並約定日後每10日之以上開方式計息1 次(即10日收取 15%之利息,折算年息約為548 %),陳嘉新復收受如附 表4 編號6 所示之物作為擔保,之後又於98年3 月15日下 午3 時許,同在楊丁山前開住處,向其收取3000元之利息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98年3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3 月9 日),李英安因
而需償還向他人之借款而需款孔急,在報紙上見到陳嘉新 以「黃先生」名義所刊登之貸款廣告,乃依廣告上所載之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如附表4 編號 18、19所示之行動電話),去電與陳嘉新聯絡借款事宜, 陳嘉新因而乘李英安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李英安,並與 蕭仁欽一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上之「85度C 咖啡店 」,貸款4 萬元與李英安,然實際上陳嘉新僅交付3 萬元 ,而預先扣除1 萬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日後每7 日以上 開方式計息1 次(即7 日收取25%之利息,折算年息約為 1304%),陳嘉新復收受如附表4 編號3 所示之物作為擔 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另提供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即如附表4 編號17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李英 安作為聯絡使用,嗣於7 日後,李英安又依陳嘉新之要求 ,以匯款方式交付1 萬元之利息與陳嘉新。
(四)98年3 月10日,王又賢因需繳交勞保費而需款孔急,在報 紙上見到陳嘉新以「黃先生」名義所刊登之貸款廣告,乃 依廣告上所載之不詳電話,去電與陳嘉新聯絡借款事宜, 陳嘉新因而乘王又賢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王又賢,並於 同日下午1 時許,與蕭仁欽一同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某處, 貸款5000元與王又賢,然實際上陳嘉新僅交付4000元,而 預先扣除1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日後每7 日以上開方 式計息1 次(即7 日收取20%之利息,折算年息約為1043 %),陳嘉新復收受如附表4 編號7 所示之物作為擔保,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98年3 月10日,陳韋辰因需償還欠款而需款孔急,在報紙 上見到陳嘉新以「黃先生」名義所刊登之貸款廣告,乃依 廣告上所載之不詳電話,去電與陳嘉新聯絡借款事宜,陳 嘉新因而乘陳韋辰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陳韋辰,並於同 日下午2 時許,與蕭仁欽一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與 鳳仁路附近,貸款2 萬元與陳韋辰,然實際上陳嘉新僅交 付1 萬6000元,而預先扣除4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日 後每7 日以上開方式計息1 次(即7 日收取20%之利息, 折算年息約為1043%),陳嘉新復收受如附表4 編號8 所 示之物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六)98年3 月15日,鄒梅英因需為家人償還債務而需款孔急, 在報紙上見到陳嘉新以「黃先生」名義所刊登之貸款廣告 ,乃依廣告上所載不詳電話,去電與陳嘉新聯絡借款事宜 ,陳嘉新因而乘鄒梅英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鄒梅英,並 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如附表4 編號17所示之行 動電話)與鄒梅英作為聯絡之用,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
陳嘉新即與蕭仁欽一同前往鄒梅英位在高雄市○○區○○ 街161 號4 樓之1 之住處旁,貸款3 萬5000元與鄒梅英, 然實際上陳嘉新僅交付3 萬元,而預先扣除5000元之利息 ,雙方並約定日後每7 日以上開方式計息1 次(即7 日收 取14.3%之利息,折算年息約為745 %),陳嘉新復收受 如附表4 編號13所示之物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
三、陳嘉新於前開時、地貸款與邱宏山、謝順發後,因渠2 人未 依約按期繳付利息,竟先後於:
(一)98年2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潮洲鎮運動公園,陳嘉新與上 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即於前開事實一(一)所示時、地 陪同陳家新貸款與邱宏山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由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如再不按時繳還 利息,就要你斷手斷腳」此加害他人身體之言語,共同恐 嚇邱宏山,致邱宏山心生畏懼。
(二)98年3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 與蕭仁欽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持球 棒作勢毆打此一加害他人身體之動作,恐嚇謝順發,要求 其日後需準時繳交利息,致謝順發心生畏懼。
四、嗣警方人員於98年3 月20日下午1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對陳嘉新位在高雄縣大樹鄉○○路65之3 號11樓之 住處(當時陳嘉新、蕭仁欽均在該處)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 D4-8781 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4 所示之物; 而盧香吟亦因不堪負擔重利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潘文成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陳嘉新、詹凱富及渠等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主張其無證據能力。而被害人潘文成警詢筆錄中 所載之證詞,雖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有所不符(詳後 述),然被害人潘文成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此係因警方人員 對其警詢中所言予以誇大記載,並將其未陳述之言語記入筆 錄內所致(見本院2 卷第76、77頁)。而因警方人員於製作 被害人潘文成警詢筆錄時,並未予以錄音、錄影,致本院無
法藉由勘驗程序查明被害人潘文成警詢筆錄記載之真實性; 且對照被害人潘文成警詢筆錄所載之前後內容,並無法證明 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上開內容要有不實;而檢察官於偵查中 ,復未傳訊被害人潘文成到庭作證,而足藉此確認被害人潘 文成警詢筆錄記載之真實性,自尚難遽認被害人潘文成警詢 筆錄之記載,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所稱「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又被告蕭仁欽及其辯護人雖未 主張被害人潘文成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然被害 人潘文成前開警詢筆錄之記載,既有前述是否合於真實之疑 慮,本院認該審判外陳述,並不適當作為證據,是就被告3 人而言,被害人潘文成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相關被害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然其中被害人盧香吟、陳世清、楊蕉壕、賴奎宏、顏 素蘭、林錦秀於警詢中之陳述,未經被告3 人及渠等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被害人陳其梅、楊丁山、李英 安、王又賢、鄒梅英於警詢中之陳述,未經被告陳嘉新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被害人陳其梅、李英安 於警詢中之陳述,未經被告蕭仁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 程中聲明異議;被害人邱宏山、謝順發、楊丁山、王又賢、 陳韋辰、鄒梅英於警詢中之陳述,未經被告詹凱富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對於上開被害人於 警詢中之陳述,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 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該等陳述對於被 告3 人,分別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陳嘉新於警詢中之陳述 ,對於被告蕭仁欽、詹凱富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且未經檢察官、被告蕭仁欽、詹凱富及渠等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另本件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且未經檢察官、被告3 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 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 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上開陳述應
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 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 具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內容倘一昧排除其證據能力,亦有 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邱宏山、楊丁山、王又 賢,係被告3 人是否有被訴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重要 證人,且上開被害人先後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對於 其借款之時間、是否有償還本金、借款時放貸方有幾人到場 、借款過程中有無遭人恐嚇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陳述 ,均有所差異(詳後述)。本院審酌被害人邱宏山、楊丁山 、王又賢於警詢中為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於案情 之記憶自較為清晰,且所述借款情節與被告陳嘉新所言較為 符合,相較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近2 年,對於相關案情,多有表示無法記憶之情形(見本院2 卷 第68、71、72、115 、116 、119 、120 、121 、123 頁) ,依其外部情況,顯有因時間經過而造成記憶模糊、不復清 楚之狀況,堪認被害人邱宏山、楊丁山、王又賢於警詢中之 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3 人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應具有證據 能力。是被告陳嘉新、蕭仁欽及渠等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 中主張被害人邱宏山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被告蕭仁 欽及其辯護人另主張證人楊丁山、王又賢於警詢中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然尚無從予以採認。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 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陳嘉新、蕭仁欽及其2 人辯護人雖主張 被害人謝順發、陳韋辰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並 無證據能力,而被告詹凱富及其辯護人亦主張被害人陳其梅 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惟被害人 謝順發、陳韋辰、陳其梅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作證,有 本院送達證書、審判期日報到單在卷可稽。而本院審酌被害 人謝順發、陳韋辰、陳其梅係本案之重要證人,對於相關案 情甚為瞭解,且渠3 人於警詢中稱有向被告陳嘉新借款而遭
收取重利乙節,亦據被告陳嘉新自承不諱,再佐以渠3 人均 係於警方人員查獲被告陳嘉新、蕭仁欽2 人未久後,由警方 人員依據扣案證物通知渠等至警局接受詢問,而非主動報案 訴追被告等人所涉刑責,是被害人謝順發、陳韋辰、陳其梅 3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按理記憶較 為清晰,且既未主動究責被告,衡情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 能,是依其外部情況,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此外,被 害人謝順發、陳韋辰、陳其梅警詢中之證詞,係證明被告3 人相關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據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本院認被害人謝順發、陳韋辰、陳其梅 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陳嘉新自身所為之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 業據被告陳嘉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2 卷第42頁 ),核與被害人盧香吟(見警1 卷第8 、9 頁)、陳世清( 見警2 卷第63至65頁)、陳其梅(見警2 卷第66至69頁)、 楊蕉壕(見警2 卷第70至72頁)、賴奎宏(見警2 卷第49至 52頁)、顏素蘭(見警2 卷第39至41頁)、林錦秀(見警2 卷第46至48頁)、謝順發(見警2 卷第60至62頁)、陳韋辰 (見警2 卷第56至59頁)於警詢中所述情節;被害人邱宏山 (見警2 卷第42至45頁、本院2 卷第64至74頁)、楊丁山( 見警2 卷第36至38頁、本院2 卷第115 至120 頁)、李英安 (見警2 卷第23至26頁、本院2 卷第158 至162 頁)、王又 賢(見警2 卷第33至35頁、本院2 卷第120 至123 頁)、鄒 梅英(見警2 卷第27至29頁、本院2 卷第164 至167 頁)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件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2 卷第75至82頁), 及如附表4 編號1 至3 、編號5 至11、編號13、14、編號16 至26、編號28所示物品扣案足憑。另佐以被告陳嘉新向前開 被害人收取之利息,利率最低者,折算年息亦達約365 %, 為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最高20%之年利率之18.25 倍,是其 所收取者,自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外,依被害人邱宏山於 警詢中所述(見警2 卷第42至45頁),被告陳嘉新於第1 次 貸款與其時,有1 人陪同被告陳嘉新前往,且該人嗣後有與 被告陳嘉新共同對其為恐嚇之情,足見該陪同被告陳嘉新貸 款與被害人邱宏山之人,對於被告陳嘉新此一重利犯行,顯 有犯意聯絡,方會有陪同放款及日後共為恐嚇行為之舉,是 被告陳嘉新前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應有一身分不 詳之共同正犯存在。綜上,被告陳嘉新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其前揭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被
告陳嘉新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陳嘉新係乘被害人急迫之 下而貸予款項,並非利用被害人輕率情形而為貸款,惡性較 輕,且符合社會供需原則,是否構成重利,值得商榷云云。 然刑法第344 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是重利罪之成立,只要行為人利用他人有「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其一之情形,而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並向 之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為已足,不以該他人同時 具備「急迫」、「輕率」或「無經驗」3 項情形為必要,更 與所謂社會供需原則無涉,是被告陳嘉新之辯護人前開主張 ,尚難予以採認,無由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二、被害人邱宏山於本案審理中,雖依據扣案如附表4 編號1 所 示支票之記載內容而證稱:伊向陳嘉新借款,有借完後再為 借貸之情形,第1 次借款的時間為96年1 月25日,也就是如 附表4 編號1 所示3 張支票中最早開票之時間,後來伊將該 筆借款還完後,才於97年10月間借了第2 筆云云(見本院2 卷第69至72頁),然此與其前於警詢中陳述:伊係於96年10 月初及97年10月間,先後向陳嘉新各借款3 萬元,而伊借款 後,並無法償還本金,利息償還了30幾次以上(見警2 卷第 42至45頁),先後所述並不一致,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 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佐以被告陳嘉新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邱宏山第1 次向伊借款的時間為97年年初,如附表 4 編號1 所示之3 張支票,其票載發票日均於借款日期之前 ,邱宏山當初拿給伊該3 張支票時,伊有要求邱宏山在背面 背書。又邱宏山向伊所借之上開款項,至查獲為止均未還清 ,所以該3 張支票才會在伊這邊遭扣獲等語(見本院2 卷第 193 、194 頁),且被告陳嘉新所述內容,核與警方人員在 其住處扣獲如附表4 編號1 所示3 張支票乙情相符,是被告 陳嘉新此部分所述內容,當較被害人邱宏山於本院審理中之 上開證詞為可採,是此部分之事實,應以被告陳嘉新所述為 據,公訴意旨以被害人邱宏山警詢中之陳述,認被告陳家新 為此一犯行之時間為96年10月初某日,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另依被害人陳其梅(見警2 卷第66至69頁)、賴奎宏(見 警2 卷第49至52頁)於警詢中所述,被告陳嘉新於前開時、 地貸款與其2 人時,雖有他人陪同被告陳嘉新前往(依被害 人陳其梅所述,該他人為被告詹凱富,然此並無法證明,詳 後述),惟渠等所述之他人,是否均為同一人?究係偶然或 經常性的陪同被告陳嘉新前去?均無從依據被害人陳其梅、 賴奎宏於警詢中之陳述而予以論認,且被害人陳其梅、賴奎
宏又均未敘及該他人有何與被告陳嘉新共同從事重利之分擔 行為,自難遽認該他人與被告陳嘉新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五 )、(七)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亦予敘明。三、另訊據被告蕭仁欽固不否認曾於被告陳嘉新外出貸款與他人 時,與被告陳嘉新共同前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 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農曆年過後至本案查 獲期間,因為南下高雄遊玩及找工作緣故,曾在陳嘉新住處 借住,期間都是在高雄、嘉義間來來去去。而伊與陳嘉新一 起外出時,只知道陳嘉新是要去工地或是收貨款,有時則是 與陳嘉新一起去用餐,並不知道陳嘉新是否是在與借款的人 接觸;又有時候伊與陳嘉新外出去找人時,陳嘉新會叫伊到 車外,伊不知道陳嘉新在車內作何事。而伊一開始來高雄時 ,並不知道陳嘉新有放款與他人的情形,是之後才大概知道 陳嘉新有在從事這樣的工作,伊與陳嘉新並無共同從事重利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陳嘉新與謝順發、楊丁山、李英 安、王又賢、陳韋辰、鄒梅英等人接洽放款事宜時,伊是否 有在場乙節,伊並沒有印象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嘉新對被害人謝順發、楊丁山、李英安、王又賢、 陳韋辰、鄒梅英有前開重利犯行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 告陳嘉新於前開時、地,貸款與被害人謝順發、楊丁山、 李英安、王又賢、陳韋辰、鄒梅英時,被告蕭仁欽均與之 共同前往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新於警詢中證稱:伊貸款 與楊丁山、李英安、王又賢、陳韋辰、鄒梅英等人時,蕭 仁欽均有在場等語(見警2 卷第9 至12頁),及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伊貸款給鄒梅英、陳韋辰、謝順發、楊丁山、 李英安時,蕭仁欽都有一起去等語(見本院2 卷第47至49 頁、第53至64頁)明確,核與被害人謝順發於警詢中證述 :伊因急需購買鑽孔機,所以在看到報紙廣告後,於98年 2 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中華電信前 ,向陳嘉新借款1 萬元,實拿7000元,借款時蕭仁欽有在 現場等語(見警2 卷第60至62頁);被害人楊丁山於警詢 中證述:伊於98年3 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伊高雄市小港 區○○○○街211 號的住處向陳嘉新借款時,蕭仁欽有在現 場等語(見警2 卷第36至38頁);被害人李英安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於98年3 月9 日向陳嘉新借款時,蕭仁欽有 在現場等語(見本院2 卷第158 、159 頁);被害人王又 賢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8年3 月10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 市三民區某處向陳嘉新借款時,蕭仁欽有在現場等語(見 警2 卷第33至35頁);被害人陳韋辰於警詢中證述:伊於 98年3 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縣澄觀路與鳳仁路附近
向陳嘉新借款時,蕭仁欽有在現場等語(見警2 卷第56至 58頁);被害人鄒梅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98年3 月 15日下午2 時許,在伊高雄市○○區○○街161 號4 樓之 1 之住處旁向陳嘉新借款時,蕭仁欽有在場等語(見本院 2 卷第164 至167 頁)相符,自堪予以認定。(二)被告陳嘉新於警詢中雖證稱:伊借款與謝順發時,係1 個 人前往,沒有其他人在場云云(見警2 卷第12頁),另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放款與謝順發時,應該如警詢中所述 ,當時蕭仁欽並未陪同伊前往云云(見本院2 卷第58、60 頁),而證人李英安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於警詢中, 警察有拿詹凱富的相片給伊指認,伊於警詢中陳稱詹凱富 係陪同陳嘉新借款給伊之人,是正確的云云(見本院2 卷 第159 、160 頁)。然關於被害人李英安所為上開證詞部 分,顯與其同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8年3 月9 日向 陳嘉新借款時,蕭仁欽(當庭指認蕭仁欽本人)有在現場 等語(見本院2 卷第158 、159 頁),先後有所矛盾;而 佐以被害人李英安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伊在警詢中依據 相片所指認之詹凱富,就是在庭的蕭仁欽,而伊是依據相 片上的人的胖瘦,來區別詹凱富、蕭仁欽2 人,並非依據 容貌來作比較等語(見本院2 卷第160 、162 頁),足認 被害人李英安實有將被告蕭仁欽、詹凱富2 人予以混淆之 可能,再參以被告陳嘉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其均 謂其貸款與被害人李英安時,係被告蕭仁欽在場,而非被 告詹凱富在場(見警2 卷第9 頁、本院2 卷第60頁),堪 認被害人李英安證稱係被告詹凱富陪同被告陳嘉新前來貸 款與其,而非被告蕭仁欽陪同被告陳嘉新前來云云,要與 事實不符,無從以之為何有利於被告蕭仁欽之認定。另關 於被告陳嘉新所為前揭證詞部分,此顯與其同次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在鳳山市○○路與謝順發碰面時,蕭仁欽有 在現場,嗣伊與蕭仁欽也有一起至高雄市○○○○路與謝 順發會面等語(見本院2 卷第55、56頁),先後有所矛盾 ;且與被害人謝順發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8年2 月27日上 午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中華電信前,向陳嘉新 借款時,蕭仁欽有在現場,而伊於98年3 月10日上午10時 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償還利息給陳嘉新時,蕭 仁欽亦有在場等語(見警2 卷第60至62頁),亦有所不符 ,已徵其稱其借款與被害人謝順發時,被告蕭仁欽不在現 場云云,難以遽以採信。再佐以被告陳嘉新對於被害人謝 順發所述向其借款之時間、地點,及表示有遭其恐嚇等情 ,均有所爭執(詳後述),衡情其對於此部分之貸款過程
,自會特別予以回憶,方為陳述,而其在此情形下,卻於 本院審理中先表示被告蕭仁欽有在現場,係經本院提示其 警詢筆錄內容,詢其何以先後所述不一時,方才改稱被告 蕭仁欽不在現場(見本院2 卷第58、60頁),益徵被害人 謝順發所為證述內容,應較被告陳嘉新前開有利於被告蕭 仁欽之證詞為可採,因此,尚難以被告陳嘉新證稱其借款 與被害人謝順發時,被告蕭仁欽不在現場乙節,為何有利 於被告蕭仁欽之認定。
(三)被告蕭仁欽雖以前詞辯稱其未參與被告陳嘉新對被害人謝 順發、楊丁山、李英安、王又賢、陳韋辰、鄒梅英之上開 重利犯行,且被告陳嘉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於98年2 月下旬至3 月20日,蕭仁欽因到高雄找工作,陸陸續續在 伊住處居住,而其在伊住處居住時,因為伊要出門,不可 能留蕭仁欽1 人在家中,且蕭仁欽沒有車,對高雄的路又 不熟,所以伊就順便帶蕭仁欽出門,蕭仁欽不知道伊有從 事放款業務,只知道伊在作濾水器及太陽能器材的工作, 伊都騙陳嘉新伊要去幫客人安裝太陽能的器材,是直到警 方到伊住處搜索時,蕭仁欽才知道伊有放高利貸。而伊放 款給鄒梅英時,蕭仁欽人在車外抽煙;放款給李英安時, 伊跟李英安在車上接洽,蕭仁欽則有下車云云(見本院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