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579號
KSDM,99,易,1579,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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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6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志雲曾因犯竊盜二罪,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甫於民國(下同)98 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
二、詹志雲詹志蕙係兄弟,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詹志雲於99年4 月18日8 時45分 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833 號與詹志蕙因細故發生爭 吵,詎詹志雲詹志蕙手持鋁棒攻擊其手部,竟基於傷害之 故意,持酒瓶敲打詹志蕙之頭部,造成詹志蕙受有頭部外傷 、右前額裂傷2 ×0.5 公分、鼻部裂傷0.5 ×0.3 公分、顏 面裂傷0.5 ×0.3 公分之傷害。
三、案經詹志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 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同意其作為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則僅爭執詹志蕙於警詢及偵查真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①詹志蕙於警詢所為陳述,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所示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②詹



志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則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且經具結,被告就此並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 查無該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③其他供述證據,以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為證據。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上班回來很 累,坐在客廳,不小心把杯子翻倒弄髒毯子,伊要去洗毯子 時,告訴人就說伊是故意的,並回房間拿鋁棒出來一直揮打 伊,伊不知道怎麼閃,手就不知道拿到什麼東西阻擋,後來 告訴人走後,伊看到地上有玻璃碎片,才知道拿到酒瓶,伊 也不知道告訴人如何受傷的,伊則到中醫去塗藥膏,事後雖 然有要去驗傷,但醫生說不敢確定伊傷勢是不是當天造成, 所以未開診斷證明書。伊還有去工作,對社會有貢獻,不像 告訴人無所事事,已經5 、6 年沒工作了等語。二、認定事實
㈠①經證人即告訴人詹志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被告 於何時何地打你?)99年4 月18日早上約8 點40幾分左右, 在海光四村家中,他拿玻璃酒瓶打我頭部。因他吐檳榔汁在 地毯上,隔了一個星期都沒有洗,我問他什麼時候要洗,他 就問我說:不然你要怎樣,眼神很凶,我們在4 月14日就有 打架過。我就去房間拿小鋁棒,隨即我們就打起來了。(問 :你有拿鋁棒打詹志雲?)是我先用鋁棒打他的手。因詹志 雲用酒瓶打我頭部流血,他沒有停手,我才用鋁棒回手」等 語(見偵訊卷第24頁至第25頁),核與②告訴人詹志蕙提出 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右前額裂傷2 ×0.5 公分、鼻 部裂傷0.5 ×0.3 公分、顏面裂傷0.5 ×0.3 公分」之傷勢 ,顯示係遭利器割裂所致傷害相符,且⑴玻璃瓶之手感特殊 ,被告辯稱不知道拿到什麼東西,顯係卸責之詞。⑵該診斷 證明書俱無手部遭利器割裂之傷勢,被告辯稱告訴人鋁棒一 直揮打而為阻擋等情,顯與一般阻擋係朝主要攻擊之手部回 擊以停止自己繼續受攻擊之常情顯有不符。⑶被告復未能提 出其受傷之證明,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其妹詹淨雯、友人黃俊 雄以證明其當日係滿身是傷,其中證人詹淨雯到庭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拒絕證言;證人黃俊雄 則經本院二次傳喚均未到庭,且以被告所述尚難認定證人詹 淨雯、黃俊雄於案發當時在場,單以被告所欲證明其當時滿 身是傷之情節,並無再予傳訊證人黃俊雄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又以被告所述傷後僅接受中醫塗藥膏所顯示受傷之傷勢



,核以告訴人前揭證述以鋁棒擊打被告手部及告訴人前揭傷 勢,被告以此主張係正當防衛而傷害告訴人,顯不足採信。 ㈡從而,本件被告傷害犯行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②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現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傷害 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詹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且因告訴人先以鋁 棒擊打其手部,然以其明知酒瓶破碎成利器,對人體極易造 成重大傷害,仍以此攻擊劃傷告訴人頭臉部,顯見其情緒控 管不佳,對告訴人未存手足情誼,犯罪後復飾詞否認,未見 反省悔過之意,告訴人亦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 右前額裂傷2 ×0.5 公分、鼻部裂傷0.5 ×0.3 公分、顏面 裂傷0.5 ×0.3 公分之傷害,其中右前額裂傷需接受傷口縫 合術5 針(見偵訊卷第11頁所附診斷證明書),因而承受身 體上及心理上的痛苦及日常生活之不便,惟念及被告係因與 告訴人爭吵後先受攻擊而情緒失控所致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綜合以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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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