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明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77
號、第118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明揚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被訴故買贓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白明揚前因犯贓物及恐嚇罪,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 510 號、94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7 月,而於民國95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白明揚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夜間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98年4 月19日凌晨4 時許之夜間,騎 乘車牌號碼ZHV-009 號重型機車於高雄市苓雅區○○○街50 巷附近徘徊,尋找作案目標,經選定高雄市苓雅區○○○街 50巷25號公寓為目標後,其先將上開機車停放於上開巷道附 近,再徒步前往並侵入屬於該公寓住宅一部之地下室內,以 徒手方式竊取涂泰安所有、放置於該地下室之彎把式腳踏車 1 輛(廠牌:VENZO 、型號:FV-9、價值新臺幣〈下同〉) 1 萬元)及置於該腳踏車上之安全帽1 頂得手後,隨即騎乘 上開腳踏車並配戴該安全帽逃離現場。嗣因涂泰安於98年4 月19日10時許,發現其腳踏車及安全帽失竊,即委託鄰居報 警處理,經警方調閱上址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 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有無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白明揚固對其在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 苓雅區○○○街50巷附近,隨後即騎乘1 台彎把式黑色腳踏 車並配戴安全帽離開該處,以及被害人涂泰安停放在其住處 地下室之腳踏車、安全帽於98年4 月19日凌晨遭人竊取等情 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 :被害人涂泰安如何僅憑監視器錄影畫面就可以認定當時我 騎乘的腳踏車是他的,且被害人沒有來源證明,該腳踏車是 我的,並非被害人所有云云。
二、經查:
( 一)被 告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前往上址附近,隨後即騎乘1 台 彎把式黑色腳踏車離開現場,以及涂泰安放置於其住處地下 室之腳踏車及安全帽於98年4 月19日凌晨失竊,嗣經員警調 閱上址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監視錄影畫面中 騎乘機車之人即為被告等事實,此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涂泰安於警詢及審判中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當時 承辦本案之員警劉俊鴻於本院之證詞相符,此外,復有員警 於99年2 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9 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1 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 9 至12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之腳踏車確實為涂泰安所有乙節 ,業據證人涂泰安於本院99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3日審理 時到庭證述:我是於98年4 月19日上午8 點多前往地下室時 ,發現我的腳踏車失竊,當時我鄰居也發現他的登山腳踏車 失竊,我就委託鄰居幫我一起報警,我的腳踏車是在楠梓正 興車行買的,廠牌是「VENZO 」,型號是「FV-9」,顏色是 黑色的,當時現場的腳踏車都是平把的,沒有彎把的,故我 購買該車後有請商家將龍頭改裝成彎把的,因為該車是小徑 公路車,我覺得改成彎把比較好騎,我購買該車總共花費1 萬元,這是包括改裝成彎把以及其他配備的價錢,我的腳踏 車都會在後面加裝載貨的架子,但本台腳踏車有無此裝備我 不確定,因為我是在98年4 月10日買的,同年月19日就失竊 了,失竊後經過幾個月,員警通知我到警局指認,我是透過 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被告當時騎乘的腳踏車就是我失竊的, 當時我從錄影畫面看到嫌犯走進我們巷子,出來後騎著腳踏
車,還戴著安全帽,畫面上的腳踏車就是我買的型式,我是 以小徑車、彎把、安全帽及黑色車身等特徵來判斷該腳踏車 是我的,該車還有裝設水壺架及水壺,都是我的等語明確( 見本院易字卷第58至62、109 、110 頁),經比對證人所述 其遭竊之腳踏車外型及特徵,均與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 被告當時所騎乘之腳踏車相符,且證人於審判中亦提出其先 前購買腳踏車之收據1 紙以及同款式腳踏車網路列印相片1 張(按:相片內所示腳踏車係尚未改裝前之樣式)供參(見 本院易字卷第87、94頁),依據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於上揭 時、地所騎乘之腳踏車為證人涂泰安所有無誤。(三)被告於本院99年10月19日審判程序中雖以上開腳踏車是其所 有等詞置辯。然查,被告於99年2 月23日警詢時先辯稱:監 視錄影畫面中騎腳踏車之人不是我,我不知道我有騎過該腳 踏車云云(見警一卷第2 頁);嗣於偵查中改稱:監視器翻 拍照片中之人是我本人沒錯,我忘記我為何在凌晨4 點的時 候出現在上開地點,當時我所騎的腳踏車是誰的我不清楚, 我也有彎把式的腳踏車,但在去年不見了云云(見偵一卷第 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當天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 確實是我沒錯,但該腳踏車是我買的,我不知道我為何在凌 晨4 點鐘還出現在上開地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另 於99年9 月21日審判程序時又改稱:我否認我有偷竊腳踏車 ,我當天騎的腳踏車是不是我的,我不清楚(見本院易字卷 第34頁)。觀諸被告歷次供詞,一再反覆,亦無法合理交代 其為何在上開凌晨時分猶出現於該處,且有騎乘機車換乘腳 踏車之行為,則被告所言是否真實,已殊值懷疑;再者,被 告僅空言辯稱上開腳踏車為其所有,然其始終未能提出購買 上開腳踏車之單據或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查證,且倘若被告 當時騎乘之腳踏車確為其所有,則其接受本案訊問時,理當 明確陳述其為腳踏車所有人才是,然其竟然供稱:我不知道 我有騎過該腳踏車、當時我所騎的腳踏車是誰的我不清楚等 詞,顯然不合於情理。凡此,均顯示被告聲稱其係上開腳踏 車所有人之辯解並不實在,本院不予採信,上開腳踏車確係 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竊取無誤。
(四)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白明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 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以上述方式進入該公寓地下室竊取被 害人之腳踏車及安全帽,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影 響上開公寓住戶之居住安全,其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 取,復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勇於認錯、坦承犯行,且所竊上開 腳踏車亦未能交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另考 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非佳(見警一卷第1 頁受 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所兜售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規 格60m/m2銅絞線2 條(各為19公尺、1 公尺、總重10 .740 公斤)(下稱系爭電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台電公司於 不詳之時間,於不詳之處所失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 意,於99年1 月間某日12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 之跳蚤市場,以每公斤50元之價格,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購買上開台電公司所失竊之系爭電線,嗣於99年2 月18日7 時40分許,在屏東市高屏溪防波堤旁之產業道路附 近燃燒系爭電線時,為路過民眾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系 爭電線2 條(各為19公尺、1 公尺,業已發還台電公司)、 裸銅線19公斤、一字扳手6 支、大鐵剪1 支、小鐵剪1 支、 大型六角扳手1 支及白色棉質手套1 雙,而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即檢察官於訴訟 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且無合理的懷疑其 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 ,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 被告無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國 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徐銘言於警詢之證述以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8 張等事證, 並以:被告不能合理交代電線取得來源,且其購買價格顯與 市價有相當之差距,被告顯然知悉該電線為贓物等語,為所 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系爭電線係其於上揭時、地,以每公斤50元 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購買,而其於99年2 月18日7 時40分許,因在屏東市高屏溪防波堤旁之產業道路 附近燃燒系爭電線時,為路過民眾報警查獲,並扣得上述物 品等情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系 爭電線是一般做工程都買得到的,並非台電公司獨家所有, 即使系爭電線經過台電公司人員鑑定,但當時系爭電線都已 經燒過了,要如何判斷是否為台電公司的?伊認為該電線並 非台電公司的等語。
五、經查:
(一)系爭電線係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每公斤50元之價格向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購買,嗣因被告在屏東市高屏溪防 波堤旁之產業道路附近燃燒系爭電線,為證人即路過民眾徐 銘言報警查獲,並扣得上述物品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且經證人徐銘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可資 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認定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故買贓物罪嫌,首應審究者 ,應為系爭電線是否確係遭不明人士竊取,亦即,是否為故 買贓物罪所稱之「贓物」,茲審認如下:
1、關於系爭電線是否為台電公司所有,並於不詳時、地遭不明 人士竊取乙節,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鍾國春固於警詢時證稱 :系爭電線經我當場指認並測量結果,系爭電線為19股、60 m/ ㎡、含外皮線徑10釐米之銅絞線,電線外皮已經被火燒 燬有自然膨脹,經測量線徑(未含外皮)為8.8 釐米,我確 認系爭電線為台電公司所有,價值約1,493 元,我不確定系 爭電線係在何時何地遭竊等語(見警二卷第9 、10頁),本 件公訴意旨即根據鍾國春上開證述,認定系爭電線為台電公 司所有,而於不詳時、地遭他人竊取之贓物。
2、然經本院傳喚證人鍾國春到庭,並就證人係如何確認系爭電 線為台電公司所有一事予以訊問,證人則證稱:我任職台電 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我於99年2 月18日當天至派出所檢驗系 爭電線時,我是依線徑及股數來確認系爭電線是台電公司的 ,線徑10釐米、股數19股的是台電公司的電線,至於60m/ ㎡是指規範單位,但不代表是60釐米,我當天檢驗系爭電線 並沒有外皮,其外徑是8.8 釐米,10釐米應該是包含電線外 皮的直徑在內,我不清楚台電公司的電線外皮之厚度多少, 有無統一厚度我也不清楚,通常我們量的時候是含外皮一起 量,如果沒有外皮,僅能從股數19股來做判斷,且當天檢驗 時,因為燒過後熱漲冷縮,系爭電線有的部分線徑比較大, 有的部分比較小,所以我是從股數來判斷系爭電線是台電公 司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4頁)。依證人上開證詞, 證人當時在派出所檢驗系爭電線時,因系爭電線之塑膠外皮 業經被告燒燬,僅剩內部銅線,故證人已無從自外皮有無打 印台電公司記號來判斷是否為台電公司所有,又證人於本院 作證時先證述其當時是依線徑、股數即線徑10釐米、股數19 股,作為辨識系爭電線是否為台電公司所有之標準,而經其 在派出所測量結果,系爭已無外皮之電線線徑為8.8 釐米, 惟證人又自承其不清楚台電公司的電線外皮之厚度若干、有 無統一厚度,且系爭電線又經過燃燒變形,則其判斷無外皮 、線徑為8.8 之系爭電線,若加上原有外皮線徑即為10釐米 之依據何在?換言之,本件證人於檢驗系爭電線時,已無從 使用「線徑10釐米」作為判斷是否為台電電線之標準,此從 證人隨後又證述其當時實際上亦僅以系爭電線之股數是否為 19股作為判斷標準即可知悉。
3、又證人鍾國春既然僅以股數是否為19股作為判斷標準,然因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自行購買之電線2 條,經本院當庭 勘驗結果,被告提出之該2 條電線均有黑色外皮,其中線徑 較小者,外皮記載「大亞」字樣,經計算後,該電線股數為 19股,另一線徑較大者,外皮記載「華榮」字樣,經計算後
,該電線股數為37股(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並有卷附上 開電線之照片以及統一發票、保管單影本可佐(見本院易字 卷第79至86頁),且證人鍾國春亦證述:台電公司的電線都 是委託其他公司製造的,而外面公司的電線很複雜,我無法 確認外面公司有無使用19股的電線,我只知道我們公司有用 19股的電線,經檢視被告購買之2 條電線,因為上面沒有打 台電公司的招牌「TPC 」,故不是台電公司的電線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54、55頁),則本件被告既可自行於市面上購 得非台電公司獨有之股數19股之電線,顯見「股數19股」此 點,亦無法成為辨識系爭電線是否為台電公司所有之標準。 4、再者,被告所購買外皮載有「大亞」字樣之電線,其規範單 位為100 m㎡,此有上開統一發票及保管單影本可證,而證 人鍾國春對此則證稱:台電公司之電線同為19股的,有60m ㎡及100 m㎡的規範單位,是以線徑來做判斷,含外皮之線 徑各為10釐米及13釐米,至於其他公司有無與台電公司線徑 單位相同之情形我不清楚,(審判長問:這樣檢驗有無誤判 之情形?)外面如果有同樣規範的電線,若無外皮,即有誤 判之可能,像剛才被告提供的電線,如去掉外皮,經測量後 線徑一樣,即有誤判的可能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56 頁)。依證人上開證詞,即便被告購買之19股電線之規範單 位為100 m㎡,但若去除電線外皮,因無法測得正確線徑若 干,單憑股數、未含外皮之線徑或規範單位,仍無法完全正 確地判斷該電線是否為台電公司所有,亦即,無法排除有誤 判之可能性,同理,規範單位為60m㎡、股數19股之電線, 亦當如此。
5、基於上開事證,證人鍾國春於檢驗時,系爭電線既無外皮, 證人即無從自外皮上之記載以及含外皮線徑數值若干,作為 判斷是否為台電公司所有之依據,且一般人於市面上亦可購 得股數19股、與台電公司所使用之規範單位相同之電線,則 本件自不得排除證人於檢驗系爭電線時有誤判之情形,換言 之,系爭電線之所有權人並非台電公司,可能另有其人之情 況,即有可能。從而,被告辯稱系爭電線並非台電公司所有 、亦非台電公司獨家所有等詞,尚非全然無據。(三)依據上開理由,本件既未能證明系爭電線確實為台電公司所 有、而於不詳時、地遭竊,亦無其他第三人指稱系爭電線為 其失竊物品,且一般跳蚤市場所販售者,並非均為他人犯罪 所得之物品,是本案既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得以證明系爭電線 為贓物,已不合於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則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從而,無論被告能否合理交代系爭電線取得來源 ,或其購買價格是否與市價有相當之差距,均對於本院認定
被告是否涉犯故買贓物罪嫌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特予說明 。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系爭電線確實為贓物, 且檢察官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陳芸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