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欽旺
楊國亮
呂忠信
王建富
王俊傑
黃偉庭
郭偉隆
劉須浩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773號、第6060號、第6061號、第21205 號、第25921 號、第33
0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欽旺共同犯竊盜罪,叁佰捌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叁佰捌拾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楊國亮共同犯竊盜罪,叁佰伍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叁佰伍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王建富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俊傑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庭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須浩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國亮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三編號85、91、93、94、97、99、100 、102 、106、108 、111 、112 、113 、114 、116 、117、118 、119 、120 、121 、122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部分)無罪。呂忠信無罪。
郭偉隆免訴。
事 實
一、黃偉庭曾於民國93年間犯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5年4 月27日執 行完畢。
二、劉欽旺、楊國亮、黃武舜、吳宗益、吳宗穎、王冠智、劉志 忠(黃武舜、吳宗益、吳宗穎、王冠智、劉志忠所涉本案犯
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劉欽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擄鴿勒 贖集團,先由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自96年間起,在 不詳地點,分別取得可預見其帳戶係供作擄鴿勒贖集團犯罪 使用,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之王俊 傑、黃偉庭、簡上鈜、林振宇及吳文誠(簡上鈜另經本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林振宇及吳文誠所為幫助犯恐嚇取財罪部 分均已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恐嚇取財匯款帳戶使用。再 由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分別取得可預見 其門號係供作擄鴿勒贖集團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身分不詳外籍人士、黃 南傑之如附表二編號1-5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另王建 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同具上開幫助恐嚇取 財犯意之劉須浩所申設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門號SIM 卡交給 黃武舜,嗣黃武舜與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以上述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聯絡被害人使用。
三、自96年9 月間起至97年5 月1 日止(起訴書雖載至97年3 月 間止,但依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匯款時間及卷附被害 人所稱放出失竊鴿子及接獲恐嚇電話時間,最晚應至97年5 月1 日止,起訴書就此所載,顯有錯誤,應予更正),由劉 欽旺及黃武舜在高雄縣大寮鄉新厝村山區及林園鄉駱駝山山 區某處,分別架設鴿網後,並以彈弓及鉛彈朝鴿群擊發,驚 嚇鴿群,使鴿群撞網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三所示陳契榮等人 所有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賽鴿,並將上開所竊取之賽鴿以每 隻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價格售予楊國亮。再由楊國亮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所取得之前揭行動電話門 號,依據所竊得賽鴿腳環所載之電話號碼,聯絡如附表三所 示陳契榮等人,對其恐嚇稱:如果要取回鴿子,需匯款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等語,致如附 表三所示陳契榮等人因心生畏懼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三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中,並由劉志忠指示旗 下車手王冠智持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 至7 號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分別將如附表三所示陳契榮等人匯入之款項提 領出而交由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朋分花用(楊國亮參與本案部 分僅自96年9 月間起至97年3 月19日止,因97年3 月20日渠 已在押,詳下述)。嗣經附表三所示陳契榮等人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 經被告劉欽旺、楊國亮、呂忠信、王建富、王俊傑、黃偉庭 、劉須浩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欽旺、王建富、劉須浩對前揭犯行,於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6-37 頁),核與附表三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共同被告王冠智之供述情節相符,且有附 表三所示被害人陳契榮等之匯款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897號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74 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298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39 號判決書、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55號、97年度簡字第2275號 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附表二所示門號申辦人資料存卷可查(見卷③第34-43 頁, 卷④第43-403頁,卷⑥第6-44 7頁,卷⑧第63-309頁,卷⑩ 第81 -272 、562-591 頁,卷⑪第5-10頁,卷⑫第43-548頁 ),足證被告劉欽旺、王建富、劉須浩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被告劉欽旺雖於審理時改稱: 本案犯行均是其一人所為云云,然其於偵訊時已供稱其與黃 武舜一同擄鴿,再交由楊國亮恐嚇鴿主,每隻鴿子得1100元 ,其和黃武舜對分。網鴿子不可能一人作等語綦詳(見本院 卷一第144-152 頁之被告劉欽旺偵訊錄影光碟內容勘驗報告
),再佐以本案被竊鴿子共52 1隻,如附表三之被害人亦高 達380 位,所使用之如附表二、三之帳戶、電話甚多,被告 劉欽旺1 人怎有可能犯下本案全部犯行。此外,證人即本案 承辦員警楊坤明於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為本案承辦 警員?)是的。我當時任職高雄縣刑警大隊。(問:關於劉 欽旺與黃武舜於高雄縣大寮鄉新厝村及林園鄉駱駝山山區竊 鴿你如何查獲的?)我們移送2 件,第1 件是劉欽旺使用林 文貴的帳戶,我們去調取林文貴的提款相片,請林文貴來指 認,林文貴指認是劉欽旺向他收購帳戶存摺的。我們通知劉 欽旺,但通知不到,之後通緝並先行移送偵辦。到了97年4 月多的時候劉欽旺通緝到案,當時有很多單位要通知劉欽旺 ,劉欽旺就來隊部找我們,說為何這麼多單位通知他,我就 告訴他說你到底犯幾案?有幾個共犯?他說他要悔改不做了 ,所以我們就做第2 次偵訊筆錄,我有問他說共犯有哪些人 ,他說有強仔、黑龍、還有說他抓了鴿子給楊國亮,當時我 們也不認識楊國亮。我們就針對本案重新調取一些資料才作 第2 次的移送。(問;你說第2 次劉欽旺主動到你們隊上去 說明所作的筆錄是否為97年4 月17日警詢筆錄?)是的。( 問;你剛剛有提及劉欽旺於97年4 月17日到你們隊上做該次 筆錄之前,你們並不知悉涉案人還有楊國亮,你們在該次的 警詢筆錄裡有提示楊國亮的照片供劉欽旺指認,楊國亮的照 片你們如何查出來的?)刑事檔案就可以調出來了。我們在 電腦上打楊國亮的名字進入戶役政系統查詢,從有前科的楊 國亮來篩選,就特定戶役政上面某位楊國亮的照片,並提示 給劉欽旺作指認。(問:劉欽旺當時指認楊國亮的時候,是 否就一下認出?還是看很久?)劉欽旺有說楊國亮住在臺南 縣玉井鄉,我們就鎖定玉井鄉的楊國亮讓劉欽旺指認。因為 畫面不是很清楚,劉欽旺有猶豫一下。(問:當時劉欽旺還 有供出黃武舜及黑龍,你們是否有找到該2 人?)『黑龍』 該人劉欽旺沒有辦法告知他的真實姓名、年籍,我們找不到 ,黃武舜則通緝中。(問:你們於第1 件林文貴案件的時候 ,你們就只有移送劉欽旺、林文貴及王冠智?)是。王冠智 為車手,林文貴為提供帳戶存摺的人,林文貴指認劉欽旺是 向他收購存摺的人。所以我們在當時都還不知道有黃武舜、 黑龍、楊國亮等人。(問:劉欽旺到你們隊上去製作筆錄的 時候,說到共犯名字是否都說綽號?)是的。(問:有無說 楊國亮的綽號為何?)就說『阿亮』而已,後來才說『阿亮 』的真實姓名為楊國亮。(問:你們之前有無偵辦過楊國亮 的案件?)沒有。我自己本身沒有,其他縣警局的同仁有沒 有我不知道。」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225-227 頁),足
見被告劉欽旺係主動供出被告楊國亮共犯本案犯行,亦對被 告楊國亮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並知道被告楊國亮之住所,更 徵其於警詢時供承被告楊國亮為本案共犯及其之指認可信。 是其於審理時所辯,無非意圖袒護其他被告之詞,無可憑信 。
二、訊據被告楊國亮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渠不認識楊國亮, 也沒有參與本案犯行云云。然查,被告劉欽旺於偵訊時稱: 其認識楊國亮。其網鴿子交給楊國亮、黃武舜,黃武舜也有 和其一起網鴿。其有1 、2 次直接將鴿子交給楊國亮,是黃 武舜叫其去的,大部分時候則是黃武舜拿鴿子給楊國亮。楊 國亮有常常到擄鴿現場。鴿子每隻賣1100元給楊國亮,其跟 黃武舜對分。黃武舜說大寮鄉新厝村山區起初是楊國亮在竊 鴿,後來黃武舜和楊國亮說好,由其和黃武舜負責竊鴿再交 給楊國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4- 152頁之被告劉欽旺 偵訊錄影光碟內容勘驗報告),又被告劉欽旺上開陳述亦經 其具結在卷(見卷①第15頁反面),復經其當庭指認楊國亮 、黃武舜無誤,有指認相片為憑(見卷④第31頁),且經遍 查全卷,亦無證據認被告劉欽旺與楊國亮有何仇怨,被告劉 欽旺應無必要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楊國亮,並致己受偽證罪追 訴處罰之風險,顯見被告劉欽旺上述供詞,應屬事實。此外 ,被告楊國亮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渠1 個月內去過高雄 縣大寮鄉山區約2 、30次,去竊網賽鴿。渠依賽鴿私環上的 電話恐嚇鴿主匯款,才將賽鴿放回。渠有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5 之門號)向被害人恐嚇,並使用 林振宇之帳戶等語(見卷④第18-24 頁,卷③第61頁),益 徵被告楊國亮確與劉欽旺等人共同犯下本案犯行無疑。被告 楊國亮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訊據被告黃偉庭、王俊傑亦均否認犯行,被告黃偉庭辯稱: 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印章均遭人偷走,並未交與他人云云;被告王俊傑則辯稱 :伊向「阿明」借錢,遂將附表一編號7 所示帳戶提供給「 阿明」之男子使用云云。經查:
1、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帳戶為被告黃偉庭所申請,而附表 一編號7 所示之帳戶則為被告王俊傑申設,且被告王俊傑有 將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 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使用等情,業據被 告黃偉庭、王俊傑所不爭,並有附表一編號4 、5 、7 所示 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清單為憑(見卷⑥第441-447 頁 ,卷⑫第492-519 頁,本院卷一第133-135 頁),堪可認定 。而上開帳戶經前揭擄鴿勒贖集團用以供被害人匯入贖金之
用,亦認定如前。
2、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 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 一人更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 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 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 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 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或恐嚇 他人交付金錢,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 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 印章、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密切相關之重要物件, 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 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且一旦遺失,凡有正常智識 經驗之人,均知應於第一時間向銀行申請掛失並向警方報案 ,以免損及自身權益或遭他人為不法利用。
3、觀被告黃偉庭於警詢時供稱:「我因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帳 戶密碼忘記,故於97年1 月26日或27日前往高雄第二信用合 作社苓雅分社申請新的密碼給我媽媽幫我存錢用,而附表一 編號4 所示之帳戶則都未使用,所以將該2 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密碼單放在機車置物箱 內,而機車就停在渠當時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89 巷2 號11樓之1 樓下。我於97年2 月初就與父親去臺北工作,也 將此事忘記。一直到97年4 月25日接到堂哥黃大楹電話問我 說是否有將銀行帳戶拿去賣,不然警察怎會來找我,我才知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被偷走。我媽媽有問存摺的事,我告 訴她東西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機車鑰匙被我帶到臺北,所 以她也打不開。」等語(見卷⑫第38-39 頁)。於偵訊時則 稱:「(問:你有高雄籬仔內郵局、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苓 雅分社帳戶?)有,我申請來存錢的。(問:帳戶現在何處 ?)我放在車箱內不見了,存摺跟印章、提款卡、密碼一起 不見了,我才剛去換發金融卡而已,我放在機車的置物箱內 被偷了,時間是97年1 、2 月份的事情,那時候我人在臺北 ,不知道不見了,過了1 個月後我回來才知道不見了,遺失 的那天我剛好去臺北,我2 本帳戶都放在一起,都一起不見 了。(問:提款卡那麼重要的東西為何放在機車裡?)那天 辦完,我趕著去臺北,所以忘記了」等語(見卷⑪第19-20
頁)。而於審理時先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是否認罪?)存摺是於98年1 、2 月份在苓雅區○○○路 我家大樓樓下一樓門口不見的。我也不知道怎麼不見的,可 能是被偷走的。有郵局及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的2 本存摺不見了。我才剛去辦好2 個帳戶的密碼請領,沒有換 新卡片。我將2 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新領的密碼一 起放在車箱裡面,機車停放在我家大樓下面,就接到電話說 要去臺北上班,於2 月份從臺北回來的時候發現不見的。何 時發現不見的我不確定日期,後來我發現之後有去辦理掛失 。我辦理這二個帳戶是我要帶去臺北用來匯款給我母親的。 當時沒有帶走是因為要趕時間坐高鐵去臺北。」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15 頁);再稱:「(問:本案第二信用合作社存 摺、提款卡、印章、密碼遺失之後,你有沒有去報案?)我 有打電話去銀行辦理遺失。(問:在你發現遺失之後,多久 打去銀行辦理遺失?)就是1 月份與2 月份之間,當時我從 臺北回來。遺失過了2 、3 天才去辦理遺失。(問:有沒有 去警局報案?)沒有。(問:為何沒有去警局報案?)因為 我以為打電話向銀行辦理遺失就可以了,去警察局報案很麻 煩。我是在放假回高雄的時候打電話去銀行辦理遺失,因為 是回來才發現存摺等不見了。(問:郵局帳戶於97年間是否 有被當人頭使用而被通報警示帳戶?)沒有。我第二信用合 作社與郵局的帳戶一起遺失的。之前說98年間遺失是我口誤 ,因為我是97年去臺北的。(問:於97年1 月21日有支出50 元,又存入50元,這存提紀錄是你去做的嗎?(提示交易明 細表))當時我要去臺北上班要使用,因為密碼忘記了,所 以我是去銀行換存摺。後來我趕著去臺北,所以就放在車子 裡面忘記拿了。(問:你的郵局帳戶同一天97年1 月21日存 提紀錄是你做的嗎?)是的。(問:你有沒有更換提款卡密 碼?)有。我連帳戶存摺一起換。(問:為何你之前在準備 程序中說沒有更換提款卡密碼?)我忘記了。因為這已經是 很久的事了。我是後來看到起訴書之後我才知道的。但我印 象中存摺與提款卡是有一起換。(問:你怎樣發現這二本存 摺、提款卡都不見了?)我從臺北回來打開機車置物箱後, 就發現該二本帳戶不見了。(問:你有沒有問家中的人是否 知道該二本存摺如何不見的?)我家人沒有騎乘該輛機車所 以不知道。(問:你去臺北多久?)半年多。97年1 、2 月 份的時候,該次我去2 個多月。(問:你去2 個多月,你如 何還記得車上還有2 本存摺?)因為我要騎機車打開置物箱 拿安全帽,才發現2 本存摺不見了。當時我也還記得有2 本 存摺在車內。(問:該2 本存摺拿去臺北做何用?)工作存
錢後,郵局帳戶原本要留在家裡給我母親,信用合作社的帳 戶我帶走用來匯錢用的。(問:你忘記將該二本存摺帶去臺 北有沒有告訴你母親?)沒有。去臺北上班我忘記了,是回 到高雄要騎車的時候才突然想起來。(問:你剛剛說你有去 辦理遺失,你是打電話到哪家銀行辦理遺失?)郵局及第二 信用合作社都有。(問:有何辯解?)我與他們都不認識, 我要怎麼將存摺交給他們,我當時是說我堂哥打電話給我, 我在鳳山講的時候,與我現在想起來不同,我還沒有回去之 前,我堂哥有告訴我說車子好像有被人家撬過,但並沒有說 我的存摺被偷,且我的機車有被人家移動過。是後來我回去 高雄要騎車的時候才發現存摺不見了。且我堂哥也沒有鑰匙 可以打開置物箱,鑰匙也被我帶上去臺北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64-70 頁),被告黃偉庭對於所稱附表一編號4 、 5 所示之帳戶於遺失前有無換發密碼或提款卡?渠去臺北及 回高雄之時間為何?究竟上開帳戶之何物品不見?為何放置 在機車車廂內?何時及如何發現不見等問題,前後供述不一 ,渠所辯已難信為真。又渠所辯有換發提款卡、密碼及於發 現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帳戶物品遺失後有掛失乙節,亦與 卷附大眾銀行99年7 月6 日(99)高雄發字第36號函、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9年7 月29日高營字第09918034 66號函及其附件所示上揭2 帳戶於97年間未有換發金融卡、 密碼暨掛失之記錄等情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31 、133-135 頁)。再者,姑且不論渠供稱發現上揭2 帳戶等物不見之時 間何者可採,渠上揭供詞已表示該2 帳戶用以存錢、匯款用 ,顯見對渠而言係屬重要之物,又渠於審理時復稱:「我發 現我的機車好像有被撬開、挖過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7頁),渠竟未於發現上開物品不見後即向銀行申請掛 失並向警方報案,亦與常情不符。
4、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個人帳戶供人使 用之人,是犯罪集團成員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 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衡情當無使用遭竊、遺失 等未經申辦帳戶者同意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自不法詐 騙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 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 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 ,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 等向被害人恐嚇,並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 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
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 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 豈是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易言之,從事此 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 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 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而被告黃偉庭供陳:「密 碼是999 或666 。密碼有使用小紙條黏貼在存摺上面。」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66-67 頁),則渠既能清楚記憶提款密碼 ,且該密碼甚為易記,渠有何必要密碼用小紙條黏貼在存摺 上面?所為顯違常理。由此,益證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並非遺失,而是出於被告黃偉庭自由意志將該等 物件交付給某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無 訛。
5、至被告王俊傑雖以前詞置辯,但彼於警詢時先稱:「因我向 綽號阿明男子借錢,他向我表示要還錢的話,要匯入我郵局 帳戶由他提領,所以我才於96年初在我臺南縣佳里鎮外渡頭 14號住處將存摺交給他,而提款卡因損壞,所以於96年6 月 14日補發晶片卡後1 、2 星期,我還給他2000元時,順便交 給他晶片卡。我不知『阿明』真名,是看報紙郵簿出租廣告 打電話給他才認識。」等語(見卷⑥第2-4 頁);於審理則 稱:「我是跟人家借錢,為了要方便轉帳,我將我的郵局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於95、96年間在我家交給一個叫做『阿明 』的,因為錢可以直接匯入我的郵局帳戶,我也不知道這個 帳戶會被轉到劉欽旺那邊。(改稱)我們是當面點錢,他給 我1 萬5000元,我給他存摺是為了要分期還錢。(再稱)我 向對方借錢,為了自己方便分期付款給對方,且對方也說如 果我的郵局帳號、存摺交給他,他們可以自行提款,也不用 另外約時間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再稱: 「(問郵局帳戶交給何人?)1 個叫做阿明的,何時交付的 我忘記了。(問:你於96年3 月申辦晶片金融卡,你何時交 付的?)我存摺先交給他,是在96年3 月前。(問:你交給 阿明哪些東西?)存摺及金融卡。(問:你如何認識阿明的 ?)我是看報紙借錢的廣告內容。(問:你於警詢中說是看 報紙郵簿出租廣告是嗎?)是的。(問:他拿多少錢給你? )15000 元吧。(問:你交付幾本存摺?)1 本。(問:郵 簿出租是什麼意思?)我記不清楚,時間已經過很久了。( 問:阿明給你15000 元是你向他的借款?還是提供存摺的錢 ?)我向他借的。(問:後來錢有沒有還清?)還欠他6000 元,後來我就找不到人。(問:意思是你已經還他9000元?
)我不記得了。(問:你如何還錢?)我將錢匯入我自己的 帳戶。(問:匯款多少?)忘了。(問:為何沒有還清?) 因為我找不到人。(問:你要還清借款只要將欠額匯入你的 帳戶就好不是嗎?)我已經忘記先前還他多少錢了。(問: 你在97年1 月份時,你的存摺是否已經不再你手上?)是的 。(問:當時阿明是否已經無法找到?)我跟他借錢後不久 他人就找不到了。(問:借錢不久就找不到人,為何你會已 經還錢9000元?)過沒多久我就有先還9000元,再過不久我 打電話就聯絡不到人。(問:你有無去辦理遺失?)沒有。 (問:你不會擔心你的存摺被拿去當作他人不法使用?)會 。(問:你既然看到廣告是出租存摺的話,為何會變成借款 ?)其實當初我也忘記廣告內容了,我只知道我是看廣告的 ,我當時欠錢所以才會去向他借錢,也不知道為何最後會流 到劉欽旺那裡作案,要是知道就不會交給他。(問:你說有 匯9000元還他,你是如何匯款的?)我有當面交給他,也有 到郵局匯款的。當初如何匯款過了很久我忘記了。(問:你 去郵局匯款多少錢?)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我有欠他,我也 有還他並沒有還完,我尚有欠款,我的存摺及提款卡還在他 那邊,之後我就接到法院的傳票。(問:你向阿明借錢的時 候是否就是要借15000 元?)當初剛開始不知道要向他借15 000 元或是20000 元現在也記不得了。(問:所以你是看廣 告打電話去就直接說要借錢?)我們是見面後才講的。(問 :該廣告是說要出租存摺又沒有說是借款,為何阿明會出來 與你見面?)我忘記廣告的內容。(問:阿明出來與你見面 的時候,你就談到要借錢?)是的。(問:阿明有說要交存 摺嗎?)存摺是不知道過多久之後才跟我說如果方便將存摺 放在他那裡,我將錢匯進去之後比較方便,當時我說我沒有 提款卡,他說之後再補給他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 2-158 頁),所述關於何時交付附表一編號7 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交付之原因?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再被告王俊傑 所辯因借款而交付附表一編號7 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物,惟其對借還款之時間、經過供詞反覆,甚至借、還款 金額亦無法確認,遑論其稱所見之廣告為存摺出租,根本與 借款無關,更難信為真。又被告王俊傑將附表一編號7 所示 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綽號「阿明」之人前,自 應知悉「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以免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遭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王俊傑卻在對於「阿明」之人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情況下,遽然交付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甚至與「阿明」失去聯繫,其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不知去向後,其既自承會擔心存
摺被拿去當作他人不法使用,卻仍未積極處理,將帳戶掛失 或報警處理。是彼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4、被告黃偉庭、王俊傑均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其對將存摺 、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後,極可能遭他人用 作恐嚇取財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 ,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未必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楊國亮、黃偉庭、王俊傑所辯均不足採,而 被告劉欽旺、王建富、劉須浩均已坦承犯行,故本案事證既 明,被告劉欽旺、王建富、劉須浩、楊國亮、黃偉庭、王俊 傑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劉欽旺、楊國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及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黃偉庭、、王 俊傑、王建富、劉須浩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6 條 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檢察官雖認被告王建富係與被告 劉欽旺等人共組擄鴿勒贖集團而負責收集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資料云云,但:查被告王建富固有將劉須浩之0000000000號 門號SIM 卡交給黃武舜詳如前載,然經遍查全卷,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王建富有參與本案竊鴿及恐嚇取財之行為,甚或有 取得除被告劉須浩以外之人所申辦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交給被告劉欽旺等人所組之擄鴿勒贖集團使用,應 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惟被告王建富幫助擄鴿勒贖集團 犯恐嚇取財罪,與檢察官起訴之共犯恐嚇取財罪2 者基本事 實均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67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欽旺、楊國亮與 共犯黃武舜、吳宗益、吳宗穎、王冠智、劉志忠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前揭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偉庭以1 個交付行為同時交付2 個帳戶資料;被告王俊傑以1 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被告王 建富、劉須浩以1 個交付行動電話SIM 卡之行為,均幫助擄 鴿勒贖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三所示之多次恐嚇取財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劉欽旺、楊國亮多次竊 盜及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不同 ,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偉庭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黃 偉庭、王俊傑、王建富、劉須浩均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黃偉庭部分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劉欽旺 竊取被害人財物,漠視他人合法權益,更將竊得賽鴿交給楊
國亮,由楊國亮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劉欽旺、楊國亮行 為實屬惡劣,且被告劉欽旺、楊國亮前曾因相同犯行,經本 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不構成累犯),仍不思悔改,再以相同手 法犯本案,惡性非輕,又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且本案被害人 數眾多,金額非低;另被告黃偉庭、王俊傑、王建富、劉須 浩部分則審酌渠等明知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 SIM 卡交給他人可能供他人做不法使用,仍基於不確定之故 意,提供所申請帳戶資料、行動電話SIM 卡給擄鴿勒贖集團 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 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 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渠等並未 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且被告王建富、劉須浩於本院審理 期間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同參酌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欽旺、楊 國亮2 人所犯之刑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至檢察官另建請本院:因被告劉欽旺、楊國亮一再實施竊盜 犯罪,顯有犯罪習慣,應諭知其2 人刑前強制工作云云。惟 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 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 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 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 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 活。又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 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 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 防之目的。查本案被告劉欽旺、楊國亮雖均有多次與本案相 同犯行之竊盜犯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然其2 人均未執行任一所 犯竊盜罪之刑完畢,尚難謂以刑之執行仍無從根治其2 人犯 罪原因,及達預防犯罪之目的,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 必要性,故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成懲罰其2 人之 目的,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末以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忠信與被告劉欽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擄鴿勒
贖集團,先由被告呂忠信、同案被告吳宗益、吳宗穎及集團 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自96年間起,在不詳地點,分別取 得可預見其帳戶係供作擄鴿勒贖集團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 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之被告王俊傑、黃偉庭、 簡上鈜、郭偉隆、同案被告林振宇及被告吳文誠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恐嚇取財匯款帳戶使用 。另被告楊國亮自97年3 月20日起至97年5 月1 日止,仍以 事實欄所載方式購入失竊之鴿子,並恐嚇鴿主匯款,嗣領取 款項朋分花用。因認被告呂忠信與被告劉欽旺等人共同涉有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 嚇取財罪嫌云云,及認被告楊國亮於97年3 月20日起至97年 5 月1 日止亦與被告劉欽旺等人共同涉有上揭2 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 條第2 項所定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 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