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毒偵字第49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王耀鑫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 毒聲字第24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 年5 月7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 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同年 間因違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 字第32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審訴字第252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6月22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99年7月22日11、12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家樂福廁所 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99年7月22日,在高雄縣 鳳山市○○路與杭州街口為警盤查,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耀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鑫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尿 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檢體編號:5351)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 8 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5351)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受如事實 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 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按。
三、再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7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7日強制戒治 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 戒毒偵字第4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 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犯 施用毒品案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 月確定,嗣經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 95 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審訴字第252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6月 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 及法院科刑判決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竟再為本件 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 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 ;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介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