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1年度,163號
CHEV,91,彰簡,163,2002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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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一六三號
  原   告 甲○○○○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簡峻庭
  訴訟代理人 趙顯聰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丙○○所簽發,經被告乙○○背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 彰化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提示均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右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且為被告 乙○○自己承認,被告丙○○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新臺幣十七萬元,及 自付款提示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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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據號碼 │ 面額(新臺幣) │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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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90.08.30 │ PA0000000 │ 一十萬元      │ 91.01.18 │
├──┼─────┼──────┼───────────┼─────┤




│ 二 │ 90.11.30 │ PA0000000 │  七萬元      │ 91.0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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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