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9年度,3609號
KSDM,99,審訴,3609,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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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
第84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育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互聯興企業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叁萬元,至全部支付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葉育禎於97年5 月1 日起至98年11月間,受僱於互聯興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互聯興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業務員,負責 收取該公司之應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互聯興公司客戶收取貨款後( 其中附表編號2A、5B、5E部分,葉育禎明知未獲互聯興公司 授權,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公司製作之出貨單上 變更貨品之價格,並分別持以交付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 客戶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互聯興公司),並未繳回互聯 興公司,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金額 計新臺幣(下同)1,26萬2,536 元。嗣經互聯興公司查核金 額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葉育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 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育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互聯 興公司代表人劉純成、證人即森茂木製品工廠員工謝明志玉記玻璃行負責人王文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任職互聯興公司之試用人員契約書、員工保密暨競業 禁止切結書、聘用切結暨身分保證書、互聯興公司客戶銷售 、退貨明細表、支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付 款簽收簿、互聯興公司出貨單在卷可稽(見99偵字第4752號



卷第5 、7 ~14、16~18、20~26、37~40、47~49、51、 53、54、105 、106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葉育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2A、5B、5E部分,尚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 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 之謂。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 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 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 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3494號、97年台上字第462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 附表編號2A、5B、5E部分,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其係以變更 互聯興公司出貨單上貨品之價格持以向客戶行使,令客戶因 此下單並給付貨款,再予以侵占入己,雖行使變造私文書與 業務侵占等行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僅相近而非完全一 致,但被告為使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客戶下單,而行使變 造私文書行為,於客戶交付貨款後,即緊密實行業務侵占之 犯罪,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議,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此情形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論(二者之法定 最高刑均為5 年有期徒刑,然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刑為6 月,高於行使變造文書罪之法定最低刑2 月),公訴意旨認 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顯有未當。再按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侵占雖屬即成犯,然業務侵占有基於業務上之持 有關係,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 實施之犯意為之,其雖有數個行為,但目的相同、侵害法益 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 強行分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本件被告受僱擔任互聯興公司之 業務員,利用其從事收取公司客戶貨款之便,將附表所收取 之貨款占為己有,其行為有反覆性質,並在密切之時空內反 覆為之,揆諸前揭判決要旨,為包括的一罪,應論以接續犯 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亦有未合。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利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 職務之便,將其持有互聯興公司之貨款予以侵占,罔顧雇用 信賴關係,侵占金額高達126 萬2,536 元,對告訴人所造成 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 互聯興公司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 解筆錄附卷為憑,及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5 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 會等情,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又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給付 126 萬元,於99年12月15日前給付頭期款70萬元,餘款自 100 年1 月10日起至101 年7 月10日止,每月給付3 萬元, 是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命其向被害人 支付126 萬元,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主文所示之付 款方式向被害人互聯興公司支付上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 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另被告變造之附表編號2A、5B、5E之出貨單, 均已由被告持交他人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互聯興公司之客戶 │項│時間 │所 收 貨 款 │
│號│ │次├──────────────┤(新臺幣) │
│ │ │ │地點 │ │
├─┼─────────┼─┼──────────────┼──────┤
│ 1│立名五金行(備註:│A │98年8月3日 │ 26,640元│
│ │被告於收款期間,曾│ ├──────────────┤ │
│ │交付票號FN0000000 │ │高雄市三民區○○○路327 號 │ │
│ │、UW0000000 ,面額│ │ │ │
│ │各為160,290 、 ├─┼──────────────┼──────┤
│ │44,000之支票2 紙元│B │98年8月28日 │ 27,000元│
│ │回互聯興公司矇混,│ ├──────────────┤ │
│ │惟該支票屆期提示均│ │同上 │ │
│ │未兌現) ├─┼──────────────┼──────┤
│ │ │C │98年9月5日 │ 124,940元│
│ │ │ ├──────────────┤ │
│ │ │ │同上 │ │
│ │ ├─┼──────────────┼──────┤
│ │ │D │98年9月30日 │ 27,313元│
│ │ │ ├──────────────┤ │
│ │ │ │同上 │ │
│ │ ├─┼──────────────┼──────┤
│ │ │E │98年10月16日 │ 12,500元│
│ │ │ ├──────────────┤ │
│ │ │ │同上 │ │
│ │ ├─┼──────────────┼──────┤
│ │ │F │98年10月24日 │ 5,100元│
│ │ │ ├──────────────┤ │
│ │ │ │同上 │ │




├─┼─────────┼─┼──────────────┼──────┤
│ 2│竑揚企業社 │A │98年9月間 │ 42,200元│
│ │ │ ├──────────────┤ │
│ │ │ │高雄縣鳥松鄉○○路447號 │ │
│ │ ├─┼──────────────┼──────┤
│ │ │B │98年10月間 │ 73,574元│
│ │ │ ├──────────────┤ │
│ │ │ │同上 │ │
│ │ ├─┼──────────────┼──────┤
│ │ │C │98年10月27日 │ 25,000元│
│ │ │ ├──────────────┤ │
│ │ │ │同上 │ │
│ │ ├─┼──────────────┼──────┤
│ │ │D │98年11月24日 │ 25,000元│
│ │ │ ├──────────────┤ │
│ │ │ │同上 │ │
├─┼─────────┼─┼──────────────┼──────┤
│ 3│金泰行(被告於收款│ │98年9至11月間 │ 324,870元│
│ │期間,曾交付票號 │ ├──────────────┤ │
│ │AW0000000 、NC0 │ │臺南市○區○○路9號 │ │
│ │12841 ,面額各為8 │ │ │ │
│ │4,300 、120,200 之│ │ │ │
│ │支票2 紙回互聯興公│ │ │ │
│ │司矇混,惟該支票屆│ │ │ │
│ │期提示均未兌現) │ │ │ │
├─┼─────────┼─┼──────────────┼──────┤
│ 4│恆田企業社 │ │98年12月間 │ 144,000元│
│ │ │ ├──────────────┤ │
│ │ │ │高雄縣仁武鄉○○○路100 巷77│ │
│ │ │ │號 │ │
├─┼─────────┼─┼──────────────┼──────┤
│ 5│光明玻璃行 │A │98年10月19日 │ 7,950元│
│ │ │ ├──────────────┤ │
│ │ │ │屏東縣竹田鄉○○路55巷35 號 │ │
│ │ │ │ │ │
│ │ ├─┼──────────────┼──────┤
│ │ │B │98年10月22日 │ 8,200元│
│ │ │ ├──────────────┤ │
│ │ │ │同上 │ │
│ │ ├─┼──────────────┼──────┤




│ │ │C │98年10月23日 │ 3,375元│
│ │ │ ├──────────────┤ │
│ │ │ │同上 │ │
│ │ ├─┼──────────────┼──────┤
│ │ │D │98年11月2日 │ 6,070元│
│ │ │ ├──────────────┤ │
│ │ │ │同上 │ │
│ │ ├─┼──────────────┼──────┤
│ │ │E │98年11月3日 │ 320元│
│ │ │ ├──────────────┤ │
│ │ │ │同上 │ │
│ │ ├─┼──────────────┼──────┤
│ │ │F │98年11月9日 │ 7,940元│
│ │ │ ├──────────────┤ │
│ │ │ │同上 │ │
│ │ ├─┼──────────────┼──────┤
│ │ │G │98年11月14日 │ 420元│
│ │ │ ├──────────────┤ │
│ │ │ │同上 │ │
│ │ ├─┼──────────────┼──────┤
│ │ │H │98年11月17日 │ 3,515元│
│ │ │ ├──────────────┤ │
│ │ │ │同上 │ │
│ │ ├─┼──────────────┼──────┤
│ │ │I │98年11月21日 │ 10,080元│
│ │ │ ├──────────────┤ │
│ │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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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高陞企業社 │ │98年10至11月間 │ 218,440元│
│ │ │ ├──────────────┤ │
│ │ │ │高雄縣大寮鄉○○路○ 段12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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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吉利螺絲行 │ │98年11月11日 │ 21,000元│
│ │ │ ├──────────────┤ │
│ │ │ │屏東縣屏東市○○街473 號1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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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永順玻璃工作室 │ │98年12月3日 │ 14,598元│
│ │ │ ├──────────────┤ │
│ │ │ │屏東縣屏東市○○路90巷1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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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國華企業行 │ │98年9月間 │ 17,325元│
│ │ │ ├──────────────┤ │
│ │ │ │高雄縣鳳山市○○街191 號1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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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新木興木業 │ │98年11月間 │ 22,500元│
│ │ │ ├──────────────┤ │
│ │ │ │高雄縣鳥松鄉○○路441 巷15號│ │
│ │ │ │1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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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森茂木製品工廠 │ │98年11月間 │ 33,750元│
│ │ │ ├──────────────┤ │
│ │ │ │高雄地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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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玉記玻璃行 │ │98年10月間 │ 28,916元│
│ │ │ ├──────────────┤ │
│ │ │ │屏東縣長治鄉○○村○○路49號│ │
├─┼─────────┼─┼──────────────┼──────┤
│合│ │ │ │ 1,262,536元│
│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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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