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9年度,3597號
KSDM,99,審訴,3597,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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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四郎
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毒偵字第52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四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陸零公克)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陸支、注射用水陸瓶,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四郎前於民國 9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 92 年 3 月 6 日視為執行完畢,由檢察官以 92 年度毒偵字第 958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視為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62號判決 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1 月 確定,於 96 年 2 月 10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絕,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 月23日上午 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16 巷 12 號 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158 號 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含袋,檢驗後淨重 0.060 公克)、黃四郎所有供預備施用之注射針筒6 支、注 射用水6 瓶,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四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尿 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係 以 GC / MS 方式檢驗),有該醫院 99 年 8 月 27 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罪,依 93 年 1 月 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 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 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 年以後, 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 條處罰(最高法院 97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黃四郎前於 9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 92 年 3 月 6 日視為執行完畢,由檢察官以 92 年度毒偵字第 9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視為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 年度訴字第 3962 號 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 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1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被告院內索引卡記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之罪,且再犯 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 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1 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 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戒絕毒品, 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 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 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 1 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㈣扣案之海洛因 1 包(含袋,檢驗後淨重 0.060 公克,經送 驗後,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99 年 9 月 23 日濫用藥物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海洛因係查獲之 毒品,且該包裝袋亦均與毒品難以析離,應將之視為第一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 第 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 6 支、注射用 水6 瓶,係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11 條、第 47 條第 1 項、第 38 條第 1 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介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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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