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9年度,3494號
KSDM,99,審訴,3494,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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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毒偵字第51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 實
一、李智倫前於民國 9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以 95 年度 毒聲字第 18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於 95 年 12 月 20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檢察官 以 95 年度毒偵字第 83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 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9年7 月11日下 午5 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高雄縣 鳳山市○○○路「鯨世界」加油站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2日17時10 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71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 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25公克),經警帶回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智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尿 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係 以 GC / MS 方式檢驗),有該醫院 99 年 8 月 19 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罪,依 93 年 1 月 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 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 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 年以後, 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 條處罰(最高法院 97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李智倫前於 9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以 95 年 度毒聲字第 18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而於 95 年 12 月 20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記錄 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
㈢另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 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1 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 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 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 ,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 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 害及他人,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1 次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 0.25 公 克),經初步查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因係屬 毒品,且包裝袋亦與毒品難以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1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介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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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