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9年度,3136號
KSDM,99,審訴,3136,201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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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毒偵字第4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審毒聲字第9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8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並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9年6 月18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90巷13號9 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 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同日上 午10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 9 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語文山路口,為警盤查,並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 對照表各1 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 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 復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 之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之前 科情形,及其除施用毒品之前科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 ,足認平日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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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