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1年度,141號
CHEV,91,彰簡,141,200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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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茂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茂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承攬被告之「茂霖松園」新建工程,該工程已於民國(下 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驗收完成,惟工程尾款尚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未 付,兩造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協議,將工程尾款二十萬元供保固金之用,被 告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盒個期滿後無息退還。詎料被告於保固期滿後拒不交付 該工程尾款二十萬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二)原告另承攬被 告所委託位於彰化市○○里○○街一之二號之新建工程,該工程業已完工。詎料 被告竟拒絕給付工程尾款二十萬元。(三)被告雖抗辯「茂霖松園」工程於保固 期間內有部分應修繕工程,原告未修繕,應扣除十七萬四千三百元之工程款,但 已逾保固期間,不過,原告願負擔八萬五千元。另彰化市○○里○○街一之二號 之新建工程,實際上原告所應補強之工程及負擔之金額,僅二萬四千一百六十元 ,其餘部分與原告無涉。因本件工程係訴外人林子貴委託被告,被告再委託原告 ,部分係被告個人允諾提供林子貴高材質物品之差價,與原告無涉,部分工程則 不在原、被告之契約範圍,故被告不得以林子貴得對被告求償之金額,轉嫁予原 告負擔。爰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佰肆拾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抗辯 稱:(一)「茂霖松園」之新建工程保固金二十萬元,原告於應於保固期間內有 關防水修繕、鐵捲門修繕未修繕而由被告施工,依序工程費為十三萬一千三百元 及四萬元,被告應退還之保固金僅為二萬五千七百元。(二)另彰化市○○里○ ○街一之二號之新建工程,係承攬訴外人林子貴之住宅,原、被告雙方立有字據 同意剩餘之保留款二十萬元,待林子貴房屋點交完成再支付,此部分之工程款因 林子貴自行僱工施工,含材料共支付十二萬八千四百六十元,雖剩七萬一千五百 四十元,惟尚房屋漏水及龜裂部分尚未處理,故住戶林子貴未完成點交。此部分 原告應協同林子貴點交並結帳,始得請求。
三、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僅就債權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證明之責為已足,倘



債務人抗辯該債權存有障礙、排除或消滅事由,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此乃民事訴訟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所委託之前開 二件工程,各尚有二十萬元(計四十萬元)之工程尾款被告未給付之事實,為被 告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就「茂霖松園」之新建工程,於保固期間內有關 防水修繕、鐵捲門修繕未修繕而由被告施工,依序各支付工程費十三萬一千三百 元及四萬元;而彰化市○○里○○街一之二號之新建工程,因係承攬訴外人林子 貴之住宅,尚未點交予林子貴,且此部分之工程款因林子貴自行僱工施工,含材 料共支付十二萬八千四百六十元,並有房屋漏水及龜裂部分尚未處理等語。惟原 告就被告前開抗辯,除自認就「茂霖松園」願負擔八萬五千元,及彰化市○○里 ○○街一之二號之新建工程負擔額二萬四千一百六十元外,其餘部分均否認應由 其負擔。稽之被告提出之明細表及請款單及估價單所載,除原告自認部分外,實 無從憑認係發生於保固期間,且應由原告負責修繕之工程,再證人林子貴亦結證 稱:其住宅係委託被告建造,並非原告,目前已搬入住居等語,則訴外人林子貴 得對被告主張之抗辯事由,除原告自認部分,或足認係兩造間契約約定之原告應 給付之內容外,無從遽認應由原告負責。況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林子貴所列計於 估價單之未完成工程項目及應扣款項,均屬兩造間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尤其, 被告允諾林子貴添購設備及更換高材質物品之部分款項,顯認非屬原告應履行之 契約義務。又原告林子貴既已搬入居住,依誠實信用原則,被告自不能藉詞未點 交,而拒絕給付工程款。是被告之抗辯,於法難認有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 命被告給付工程款四十萬元,除其自認願負擔之十萬九千一百六十元部分,應予 以剔除外,其餘之二十九萬零八百四十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被告給付工 程款二十九萬零八百四十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迄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併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蔡紹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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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霖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