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9年度,2856號
KSDM,99,審訴,2856,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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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義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97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義一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卓義一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調解筆錄1 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三、甲女係84年4 月10日生,於案發時之98年4 月底至8 月間係 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並非同一時、地與甲女合意為3 次性交行為,與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之性質不合,無從包括 評價而論以一罪,自應就被告本案之多次性交犯行,採一罪 一罰,並予分論併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52、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 告之3 次犯行,應依法分論併罰之。又刑法第227 條第3 項 之罪,已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爰不另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 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 未克制情慾,與甲女發生3 次性交行為,並使甲女受孕而產 下1 子,足認其法紀觀念淡薄,且嚴重影響被害人身心之正 常發展,造成被害人年輕歲月難以抹滅之傷痛,所為本應予 嚴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行為時年僅22歲, 因思慮不週,致罹刑典,與甲女係在合意之情形下發生性行 為,業與甲女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8頁),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 示儆懲。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因其年紀尚 輕,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和解,足認具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 審酌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發生性交行為,法治觀 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 3 場次,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另因被告所犯係屬刑 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且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 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 ,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9721號被 告 卓義一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內門鄉內門村內門53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於下︰
犯罪事實
一、卓義一於民國98年2 月間,參觀高雄縣內門鄉所舉辦「宋江 陣」嘉年華活動中,經友人介紹認識代號000000000之女子 (84年4 月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兩人逐漸 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其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



女,性自主能力及判斷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98年4 月底某日22時、 同年6 月中旬某日傍晚、同年8 月19日晚間,在設於高雄縣 內門鄉木柵村中新巷2 之3 號「振宗藝術團」3 樓、高雄縣 內門鄉內門村內門53之1 號其住處、其住處等處,於未違反 甲女意願之情形下,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各1 次共計3 次。 嗣於99 年2月5 日中午,因甲女之學校老師發現甲女已懷孕 。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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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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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卓義一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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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甲女之證述 │⑴被告曾和其同班同學交往過,│
│ │ │ 故知道其年齡 │
│ │ │⑵其與被告發生4次性行為,第3│
│ │ │ 次發生性行為的時間忘記了。│
│ │ │ 其想要跟被告在一起,第4 次│
│ │ │ 性行為後,其仍有與被告通電│
│ │ │ 話,也會以網路「雅虎奇摩即│
│ │ │ 時通」聯絡 │
│ │ │⑶其沒有與被告在外過夜未回家│
│ │ │ 。其有生下小孩,小孩已安置│
│ │ │ 嬰兒之家,準備讓人家收養。│
│ │ │ 其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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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甲女於99年2月5日急診時,已懷│
│ │證明書1紙 │孕29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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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自98年10月22日│被告與甲女通聯之情形 │
│ │起迄99年3月22日止 │ │
│ │之通聯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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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性交罪嫌。其上述3 次犯罪行為,犯意各別,時間殊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靳 隆 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 條第3 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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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