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9年度,2821號
KSDM,99,審訴,2821,2010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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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己○○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泳金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被   告 佳藝景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庚○○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被   告 富鄴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辛○○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錦棠園藝景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10682 、15708 號),及移請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4686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貳年,並依附件(一)所示之方式,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參拾玖萬元。




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依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庚○○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依附件(三)所示之方式,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捌萬元。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依附件(四)所示之方式,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陸萬元。
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泳金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又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又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又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佳藝景觀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富鄴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錦棠園藝景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一)戊○○綠藝園藝有限公司(下稱綠藝公司)及泳金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泳金公司)實際負責人、庚○○係佳藝景 觀有限公司(下稱佳藝公司)負責人。丙○○係富鄴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富鄴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係錦棠園 藝景觀有限公司(下稱錦棠公司)負責人,己○○係戊○



○之妹,於泳金公司擔任行政助理。
(二)緣於96年11月間,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旗津遊客 服務中心週邊環境及動線改善工程」採購案招標作業,限 定廠商資格為「丙等綜合營造業」,戊○○因綠藝公司及 泳金公司未具投標廠商資格,為求順利取得該標案,竟與 知情之員工即戊○○之妹己○○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之犯意聯絡,先由戊○○以工程款3%之代價,向丙○○ 借用富鄴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丙○○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 結果之犯意,容許戊○○借用富鄴公司名義及參與投標所 需之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物件,再由己○ ○購買標單、押標金及製作投標文件,並以富鄴公司之名 義參與投標。於同年12月5 日上開工程採購案開標,戊○ ○代表富鄴公司出席開標,經減價後以新台幣(下同)99 6 萬元得標,之後即由戊○○承作該工程。
(三)97年7 月間,高市府工務局養工處辦理「95年度本市行道 樹等補植工程(重新發包)」及「95年度全市行道樹缺株 補植綠美化工程(重新發包)」採購案招標作業,有關販 售標單、收標作業由高市府工務局養工處政風室負責辦理 。戊○○由政風室主任莊柏松(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獲悉錦棠公司可能會投標上 開2 採購案之訊息後,為能順利標得上開2 工程採購案, 即與錦棠公司負責人乙○○共同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 而以協定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意聯絡,由乙○○於 「95年度本市行道樹等補植工程(重新發包)」開標前, 以電話告知戊○○錦棠公司投標金額102 萬元,彼此以此 協定之方式,使錦棠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並於「95年度 全市行道樹缺株補植綠美化工程(重新發包)」開標前, 由戊○○拜託莊柏松聯絡莊錦棠,協定錦棠公司不為價格 之競爭。而戊○○除以泳金公司名義投標外,並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向庚○○借用佳藝公司之名義投標、陪標,庚 ○○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而容許並出借佳藝 公司名義投標前揭2 採購案,戊○○己○○再共同意圖 影響投標結果,由己○○購買標單、押標金及製作標單後 投標。嗣上開「95年度本市行道樹等補植工程(重新發包 )」於97年7 月16日及「95年度全市行道樹缺株補植綠美 化工程(重新發包)」於97年7 月23日採購案開標結果, 果然僅有上揭3 家公司(泳金公司、佳藝公司、錦棠公司 )投標,泳金公司則分別以98萬元、72萬元得標。(四)97年11月間,臺南縣學甲鎮公所辦理「臺南縣公園景觀改 善工程- 學甲鎮華宗公園景觀改善工程」採購案第二次招



標作業,限定廠商資格為「土木包工業(含)以上廠商、 庭園、景觀工程專業營造業」,戊○○因綠藝公司及泳金 公司未具投標廠商資格,為求順利取得該標案,竟與己○ ○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先由戊○○以工程款3%之代價 ,向丙○○借用富鄴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丙○○亦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容許戊○○借用富鄴公司名義及參與投標所 需之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物件,再由己○ ○購買標單、押標金及製作投標文件,而以富鄴公司之名 義參與投標。於同年12月5 日上開工程採購案開標,戊○ ○指派不知情之友人王海珍代表富鄴公司出席開標,並以 442 萬5,000 元得標,之後即由戊○○承作該工程。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旗津遊客服務中心週邊務中心週邊環境及動線改善工程 」採購案開標決標、比價表等相關資料影本1 份。(三)「95年度本市行道樹等補植工程(重新發包」及「95年度 全市行道樹缺株補植綠美化工程(重新發包)」採購案投 標(廠商投標文件親自送達三聯單)、開標、決標、比價 表、簽呈等相關資料影本1 份。
(四)「臺南縣公園景觀改善工程- 學甲鎮華宗公園景觀改善工 程」採購案開標決標、比價表等相關資料影本1 份。(五)戊○○己○○庚○○乙○○之電話聯絡通訊監察譯 文。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 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 所載。經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 、第5 項前段之罪;被告己○○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 項前段之罪;被告庚○○丙○○所為,均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被告乙○○所為,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被告戊○○己○○間,就上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部分;被告戊○○、乙○ ○間,就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部分,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戊○○為泳 金企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庚○○佳藝景觀有限公司負責 人、丙○○富鄴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為錦 棠園藝景觀有限公司負責人,既因執行業務而違反上開之罪 ,則泳金企業公司、佳藝景觀有限公司富鄴營造有限公司錦棠園藝景觀有限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分 別科以同法第87第4 項、第5 項所定之罰金刑。上開協商合 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



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5 項 、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一)被告戊○○之緩刑條件分三期繳付,以二個月為一期,每 期繳納各罪緩刑條件之三分之一至執行完畢,若有一期未 繳,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己○○之緩刑條件分六期繳付,以一個月為一期,每 期繳納各罪緩刑條件之六分之一至執行完畢,若有一期未



繳,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庚○○之緩刑條件分二期繳付,以一個月為一期,每 期繳納各罪緩刑條件之二分之一至執行完畢,若有一期未 繳,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丙○○之緩刑條件分四期繳付,以一個月為一期,每 期繳納各罪緩刑條件之四分之一至執行完畢,若有一期未 繳,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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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棠園藝景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藝園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泳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鄴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藝景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