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毒偵字第36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謝金祥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1963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93年10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案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50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簡字第987號、95年度訴字第2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2月10日執 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324號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 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6月1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 管束,並於98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 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14日17時20分許回溯72 小時內之某 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99年5月14日17時20分許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 警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14日17時許,在其位 於高雄縣林園鄉○○路81之8 號之住處前,為警查獲係屬毒 品列管人口,且經警帶至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 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金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金祥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尿 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 疑人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I-673) 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673)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 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 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按。
三、再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63 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 年10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 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謝金祥所犯2次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然其素行欠佳,且經觀察、勒戒及有期 徒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惟念 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 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介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