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婉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18801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婉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合計淨重零點伍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合計淨重零點伍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馬婉茹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 毒聲字第2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8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46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 簡字第203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3 月2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99年5 月9 晚上6 、7 時許,在在高雄市○○路與自強 路路口之諾貝爾大樓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三條」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 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3 包,並當場試用其中1 包海洛因,而施用海洛 因1 次後,「三條」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提供與馬婉茹施用1 次。嗣於99年5 月9 日晚上 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屏路路口,馬婉茹違規 停車閃避警方,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 請其配合受檢,馬婉茹乃主動自背包內取出上開施用剩餘之 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0.52公克,驗餘淨重0.51公克)予警 方查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馬婉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 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 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 月28日第 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39頁、偵卷第29頁),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3 包 ,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實均含有海洛因之成分 ,合計淨重0.52公克,驗餘淨重0.51公克,空包裝總重0.69 公克,亦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6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 923013410 號鑑定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足見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陳稱扣案之海洛因3 包尚未施用 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供稱:於購買扣案海洛因時,有 當場先試用海洛因,就是扣案3 包海洛因其中1 包,用了海 洛因以後,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用玻璃球給伊吸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66頁),檢察官執此認被告所述與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不符,惟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坦承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自觀察勒戒後即未再施用毒品 ,其於警、偵時因而一貫供稱扣案毒品尚未施用,亦屬合理 ,況且,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於99年5 月10日凌 晨3 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 次等語,並未指明被告施用毒品之確切時間,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施用毒品及購買毒品之時間為何, 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於審判中所言不可採信。再者,意圖供自 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 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綜合上開 說明,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乃認定被告係於99年 5 月9 日購買扣案之海洛因後,施用海洛因1 次及另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購入海洛因 後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66頁),本院採認理由亦如前述,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名,與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 係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先後 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此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 查扣上開毒品後,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 絕毒品,再犯此二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 且其施用毒品對國家、社會具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行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其此二次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尚無證據 證明其於施用毒品後犯案害及他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高中畢業、現在其父親之營造公司 擔任會計、經濟來源為其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 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3 包(含沾有微量海洛因而無法析 離之包裝袋3 只,合計淨重0.52公克,驗餘淨重0.51公克) ,經鑑定後均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已如上述,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