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9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審易字第45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朱國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96年間」更正 為「97年間」、第5 行「97年3 月12日下午3 時許」更正為 「98年3 月12日下午3 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利用擔任送貨員之機會, 侵占其所代收之貨款,造成泰富瓦斯行因而受有新臺幣530 元之有形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並參酌被告所侵占之貨款經被害人發現後,雖已返還予 被害人,惟被害人於偵訊中明確表示已給過被告多次機會, 被告仍不知悔改,故不願意原諒被告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復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併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981號
被 告 朱國賓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43巷3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國賓於民國96年間受顧於黃以善,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 162號「泰富瓦斯行」擔任瓦斯送貨員,以領出瓦斯桶交 付客戶並收取貨款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詎朱國賓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客戶莊景麟每天均會叫送瓦斯之機 會,於97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在未經黃以善同意下,私自 領取20公斤瓦斯桶 1支後,將之送至莊景麟所經營,位於前 鎮區○○○路之「阿美海產店」。莊景麟於同日將瓦斯費用 新台幣(下同) 530元交付朱國賓後,朱國賓即將上情隱瞞 而未告知黃以善,並將上開金錢據為己有,以此方式將上開 金錢侵占入己。嗣因莊景麟於該日以電話向黃以善加叫一桶 5公斤之瓦斯,黃以善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黃以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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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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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朱國賓於偵查中│⑴曾受僱於黃以善擔位瓦斯送貨│
│ │之供述。 │ 員之事實。 │
│ │ │⑵當日確有送瓦斯至莊景麟所開│
│ │ │ 設之阿美海產店之事實。 │
│ │ │⑶當日送瓦斯時,阿美海產店尚│
│ │ │ 未叫瓦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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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以善│⑴莊景麟所經營之海產店每天均│
│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會打電話叫瓦斯之事實。 │
│ │之證述。 │⑵當日是因莊景麟打電話欲加叫│
│ │ │ 瓦斯時,黃以善始悉上開情事│
│ │ │ 。 │
│ │ │⑶朱國賓未將當日向莊景麟收取│
│ │ │ 之現金 530元交付黃以善之事│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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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莊景麟於警詢及│⑴每天都會打電話到黃以善之瓦│
│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斯行叫瓦斯之事實。 │
│ │ │⑵黃以善之瓦斯行不曾有員工於│
│ │ │ 其未叫瓦斯時,於外出途中順│
│ │ │ 便載送瓦斯過來之事實。 │
│ │ │⑶朱國賓當日是在其未叫瓦斯的│
│ │ │ 情況下,主動載瓦斯過來之事│
│ │ │ 實。 │
│ │ │⑷當日有將瓦斯費用 530元交付│
│ │ │ 朱國賓之事實。 │
│ │ │⑸當日另有打電話向黃以善加叫│
│ │ │ 瓦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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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朱國賓於99年3月12 │⑴被告以書面自承上開犯行。 │
│ │日所書寫之自白書1 │⑵被告供述其學歷為高職,則其│
│ │份。 │ 對於上開自白書所載之內容應│
│ │ │ 有相當之認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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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朱國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請予從重量刑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張貽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趙淑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