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83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家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 月27日凌晨0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087號「臺灣屈臣氏個人 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瑞豐店」(下稱屈臣氏瑞豐店)內,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潘婷Clinicare 髮根豐盈修護精華、超 微米卸洗兩用潔淨乳、凱婷眼部專用卸妝液、薇姿- 活氧去 角質霜、聖活泉無痕清新凝露及瑪宣妮蜜橙香檳潤髮乳各1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97 元),置入其隨身攜帶 之手提袋內得手。嗣張家陵未結帳即步出該店大門,正欲逃 逸之際,因防盜警報器響起,為該店主任朱正文發現攔下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家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屈臣氏 瑞豐店主任朱正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99年8 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 單、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重點商品別單品 進銷存明細表、屈臣氏瑞豐店失竊物品清單各1 份及扣案物 品照片1 紙。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被告竊取如起訴書所載之物品後,將其置於其所 有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該等物品即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 下,故被告之竊盜行為應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與被害人屈臣氏瑞豐店達成和解,取得 被害人之原諒,所為甚有不當,惟念及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合計共
1,997 元,尚非甚鉅,並已由屈臣氏瑞豐店主任朱正文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並考量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 ,有河堤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馬偕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病歷資料各1 份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6至29頁),暨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自稱大學肄業、現在家休養、經濟來源為 父母資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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