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3988號
KSDM,99,審簡,3988,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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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0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
年度審易字第44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甲○○提供 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故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又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隨意將己身之帳戶交付予 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 ,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甚鉅,行為實 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並無前科紀 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及被 告患有輕度頑性癲癇障礙,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參 院卷第18頁)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 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求處拘役55日尚嫌過重,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5041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800巷9號
居高雄市楠梓區○○○街183號6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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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充作人 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月初某日 時,見報紙分類廣告欄所刊登小額借款之廣告,經依報載電 話號碼聯繫後,旋即相約在甲○○位於高雄市楠梓區○○○ 街183號6樓之16住處附近見面。甲○○明知依上述廣告聯繫 前來接洽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係假藉借款之名,其真 實目的實欲收取甲○○之金融帳戶,竟仍將其所申辦之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灣企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以不詳代價,交



付予該名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該帳 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之 台灣企銀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99年1月12日晚間某時許,撥打電話向丙○○誆稱丙 ○○先前於網路購物付款時,不慎設定為分期付款,將重覆 自丙○○之帳戶內扣款,要求丙○○持其帳戶之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丙○○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提款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 設定,卻不知已受騙而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 至甲○○之上開台灣企銀帳戶內,及匯款2萬4,000元至附表 所示曾煒唐(另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丙○○2筆匯款時間、地點 、金額與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丙○○持提款卡至自動 櫃員機操作後,發覺其帳戶內款項因匯出而減少,始知受騙 ,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甲○○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申辦使用上│
│ │ │ 開台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 │ │ 。 │
│ │ │2.經質之被告何以其台灣│
│ │ │ 企銀帳戶成為詐欺集團│
│ │ │ 之詐騙工具一節,被告│
│ │ │ 於被害人遭詐騙之初接│
│ │ │ 受警詢,乃至本署偵查│
│ │ │ 中應訊時,一直謊稱該│
│ │ │ 帳戶遺失云云,嗣後始│
│ │ │ 翻供改稱有見報紙廣告│
│ │ │ 所刊之借款廣告而持該│
│ │ │ 帳戶辦理借款,倘被告│
│ │ │ 將其台灣企銀帳戶交付│
│ │ │ 他人之目的係為辦理借│
│ │ │ 款,為何本案偵查之初│
│ │ │ ,卻謊稱該帳戶遺失云│
│ │ │ 云,被告供述先後不一│




│ │ │ ,且顯有所隱,其供述│
│ │ │ 實難採信。 │
│ │ │3.且被告供稱係僅在1張 │
│ │ │ 萬泰銀行之借款單上簽│
│ │ │ 名,便交付其台灣企銀│
│ │ │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
│ │ │ 提款密碼等供對方辦理│
│ │ │ 借款,由被告所述之借│
│ │ │ 款過程,顯與社會常情│
│ │ │ 有違。再依被告自承「│
│ │ │ 對方並未解釋為何借款│
│ │ │ 須交付帳戶」、「因無│
│ │ │ 財力證明,擔心借不到│
│ │ │ 錢」等語,顯見被告對│
│ │ │ 於借款應備之條件、文│
│ │ │ 件等並非一無所悉。是│
│ │ │ 被告明知對方要求交付│
│ │ │ 帳戶供辦理借款一舉不│
│ │ │ 合常情,卻仍將其帳戶│
│ │ │ 交付對方,被告幫助他│
│ │ │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
│ │ │ 定故意甚明。 │
├──┼───────────┼───────────┤
│ 二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電話│
│ │指述。 │詐騙後,依詐欺集團之指│
│ │ │示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
│ │ │之台灣企銀帳戶內,足證│
│ │ │被告之台灣企銀帳戶已成│
│ │ │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
│ │ │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
├──┼───────────┼───────────┤
│ 三 │告訴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持提款│
│ │2萬9,989元匯入被告之台│卡至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 │
│ │灣企銀帳戶之自動櫃員機│9,989元至被告之台灣企 │
│ │交易明細表1紙。 │銀帳戶內之事實。 │
├──┼───────────┼───────────┤
│ 四 │台灣企銀博愛分行99年2 │1.前開台灣企銀帳戶係被│
│ │月5日博愛字第99000087 │ 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
│ │號函暨被告之台灣企銀帳│2.告訴人於99年1月12日 │
│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將2萬9,989元匯入被│




│ │開戶基本資料及自開戶日│ 告之台灣企銀帳戶後,│
│ │97年2月5日起至99年2月4│ 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 │日止之交易明細。 │ 之事實。 │
└──┴───────────┴───────────┘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之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丙○○受騙匯款情形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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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之自動櫃員機地點│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
│ 1 │ 99年1月12日│臺南縣新市鄉○○街 │2萬9,989元│上述被告之台灣企銀帳戶│
│ │ 20時54分許│217號臺南新市郵局 │ │ │
│ │ │ │ │ │
├──┼──────┼──────────┼─────┼───────────┤
│ 2 │ 99年1月12日│臺南縣新市鄉○○路23│2萬4,000元│同案被告曾煒唐之中國信│
│ │ 21時12分許│9號統一超商 │ │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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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