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
第2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審訴字第30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瓊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填表日期為96年5 月20日之「中翎旅行社唐漫逗假期信用卡訂購單」上偽造之「施勝欽」署名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填表日期為96年5 月27日之「中翎旅行社唐漫逗假期信用卡訂購單」上偽造之「施勝欽」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填表日期為96年5 月20日、27日之「中翎旅行社唐漫逗假期信用卡訂購單」上偽造之「施勝欽」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許瓊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中翎 旅行社唐漫逗假期信用卡訂購單」2 紙上偽簽「施勝欽」姓 名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上開私 文書後,復持以向王牌旅行社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分別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 ,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先後2 次未經 施勝欽同意,冒用其名義以其信用卡付費,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得施勝欽同意, 竟仍以施勝欽之名義,持施勝欽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卡卡號、授權碼、及偽造之信用卡訂購單,交由王牌旅行社 刷卡,用以繳納中翎旅行社所積欠之旅遊費用,使中翎旅行 社因而獲得免於財產上支出之不法利益,並使中國信託銀行 誤認係施勝欽本人所為之消費,而先行墊付共計新台幣127, 000 元之款項,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被告前雖有犯罪紀錄,惟尚不構成累犯,素行尚可,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私文書「中翎旅行 社唐漫逗假期信用卡訂購單」2 紙,均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 王牌旅行社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 收,惟其上偽造「施勝欽」之署名共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
被 告 許瓊丹 女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里市○路1巷5號
居嘉義縣朴子市○○○路169巷6 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予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瓊丹係任職設於高雄市前金區○○○路98號7樓之1「中翎 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中翎旅行社,已於民國97年7 月29 日歇業)之業務員,其於97年5月5日接受團員施勝欽填具「 刷卡委託單」後,即憑該委託單與施勝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6671)之授權碼,代理 施勝欽以上開信用卡刷卡繳付參加中翎旅行社主辦「唐漫逗 假期」大陸東北10天旅遊假期之團費新台幣(下同)35,000 元。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意,分別於同年月26日19時9分29秒、28日9時49分4 秒, 未經施勝欽之同意或授權,持施勝欽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 效年月日、授權碼及偽造「中翎旅行社唐漫逗假期信用卡訂 購單」之「施勝欽」署押2 枚等資料,至設於高雄市○○○ 路232 號10樓之11「王牌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王牌旅行 社)交付該旅行社業務人員而行使之,使王牌旅行社誤認為 許瓊丹已獲得施勝欽之授權而陷於錯誤,以上開信用卡給付 中翎旅行社積欠「王牌旅行社」關於上述「唐漫逗假期」併 團費用109,000元、18,000元共計127,000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並因而誤認係信用卡持卡人施勝欽所消費,而墊付消費 金額共計127,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王牌旅行社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與施勝欽之利益。嗣於同 年6 月24日,施勝欽因收到信用卡帳單後查覺有異,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提出「爭議款聲明書」而拒絕給付前述109,00 0元及18,000元2筆款項,王牌旅行社因不堪損失,向本署提 出告訴後始知上情,並扣得偽造「中翎旅行社唐漫逗假期信 用卡訂購單」之「施勝欽」署押2枚。
二、案經王牌旅行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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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證 據 清 單│待 證 事 實│
│號│ │ │
├─┼──────────┼─────────────┤
│1 │被告許瓊丹之自白 │⑴中翎旅行社「唐漫逗假期」│
│ │ │ 之團費,都是其經手,是其│
│ │ │ 請會計吳孝悠讓王牌旅行社│
│ │ │ 報價的(98.10.2 詢問筆錄│
│ │ │ ) │
│ │ │⑵「中翎旅行社唐漫逗假期信│
│ │ │ 用卡訂購單」2 紙都是其│
│ │ │ 拿去中翎旅行社,日期是│
│ │ │ 其寫的,且誤寫為「96」│
│ │ │ 年(99.1.22詢問筆錄) │
│ │ │⑶出團前,中翎旅行社營運已│
│ │ │ 有問題,為了順利出團,才│
│ │ │ 會把增加的費用直接刷卡。│
│ │ │ 爭議之109,000元及 18,000│
│ │ │ 元2 筆款項,不是施勝欽簽│
│ │ │ 的(99.2.23、99.6.11筆錄│
│ │ │ ) │
├─┼──────────┼─────────────┤
│2 │證人即王牌旅行社之負│⑴被告是拿客人的刷卡單來我│
│ │責人陳德淵之具結證述│ 們公司刷卡,公司業務員親│
│ │ │ 自向被告收取的。但施勝欽│
│ │ │ 不承認有此消費,銀行就將│
│ │ │ 127,000 元扣回去,被告說│
│ │ │ 有去找施勝欽溝通,可是後│
│ │ │ 來被告就不見了(他卷第20│
│ │ │ 、67頁) │
│ │ │⑵被告拿的是郵購刷卡單,可│
│ │ │ 以在王牌旅行社的機器操作│
│ │ │ ,只要有卡號就可以(他卷│
│ │ │ 第67頁) │
├─┼──────────┼─────────────┤
│3 │證人施勝欽之具結證言│⑴其沒有幫任何人繳錢(他卷│
│ │ │ 第49頁) │
│ │ │⑵其付3,5000元,並寫刷卡委│
│ │ │ 託單,109,000元及 18,000│
│ │ │ 元2 筆款項其沒有刷(他卷│
│ │ │ 第67頁) │
│ │ │⑶訂購單的簽名不是我簽的,│
│ │ │ 我只簽1 張團費3,5000元的│
│ │ │ (他卷第82頁,99.6.4偵訊│
│ │ │ 筆錄) │
├─┼──────────┼─────────────┤
│4 │證人蔡柔榛、敬明軒、│不論是刷卡或以現金支付團費│
│ │郭振興及吳學禮等具結│,均係由被告負責收取相關資│
│ │證詞 │料及現金 │
├─┼──────────┼─────────────┤
│5 │偽造之「中翎旅行社唐│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
│ │漫逗假期信用卡訂購單│實 │
│ │」及台新銀行存根各2 │ │
│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持卡人聲明書、中國信│ │
│ │託商業銀行陳報狀、仰│ │
│ │德法律事務所97年9月5│ │
│ │日(97)德律文字第02│ │
│ │54號函及台新銀行特店│ │
│ │消費款查詢通知單各1 │ │
│ │份 │ │
├─┼──────────┼─────────────┤
│6 │施勝欽之中國信託商業│被告詐欺得利犯行之事實 │
│ │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 │
│ │帳冊(他卷第56頁)各│ │
│ │1份 │ │
└─┴──────────┴─────────────┘
二、查被告冒用施勝欽名義刷卡繳納中翎旅行社積欠王牌旅行社 之旅遊費用,並均在「中翎旅行社唐漫逗假期信用卡訂購單 」上,偽造「施勝欽」之署押後,持以向王牌旅行社之業務 員行使,使中翎旅行社因而獲得免於財產上支出之利益,核 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於「中翎旅行 社唐漫逗假期信用卡訂購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被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與詐欺得利等罪嫌間,均係同時、同地為免除王牌旅行 社之債務所為,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行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其所犯2 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時間殊異,請予分論併 罰。至扣案之「中翎旅行社唐漫逗假期信用卡訂購單」上, 被告偽造「施勝欽」之署押2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靳 隆 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